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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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三门峡市市级和县级政府(包括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同)使用下列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
  (二)财政专项建设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中央预算内和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非营利性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文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六)三门峡市市级和县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财办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有资产、安全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单个项目前期工作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阶段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采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或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规定报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总规模较小、建设内容比较单一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项目,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项目单位报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重大项目应由群众工作(信访)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核意见;
  (六)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单位报请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需要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概算时应当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报批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的项目需进行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分别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申请贴息、国外贷款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或转贷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资金申请报告审查同意后,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不得转移、侵占、挪用。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以及政府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采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追加或取消投资项目以及调整年度政府投资规模或项目投资规模的,须经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应当组建或确定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积极推行代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条件,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项目已经核准或备案),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已经办理开工报告书;
  (八)已经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单位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或者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的,应由项目单位编制项目调整概算书,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核、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防雷、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审计机构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30日内将结余资金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同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实施的协调。政府重点项目稽察部门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或跟踪审计。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进行招标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骗取或者虚报冒领建设资金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咨询评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等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和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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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200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属检察机关管辖的,由兵团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二、兵团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兵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另行规定。

  三、兵团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对于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侦查管辖。侦查终结后,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五、发生在垦区内的案件,由兵团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审查起诉。

  六、兵团单位发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所在城区未设兵团检察分院和基层检察院的,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七、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兵团检察机关与新疆地方检察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01年6月4日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5年1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对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行为,提高审核工作质量,2005年1月13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了“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的通知”(会协[2005]2号),现将《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切实保障实施。同时,为做好200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汇总工作,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联合年检中,外商投资企业应随审计报告向所在地外汇局附送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填制外汇收支情况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2002年期初额的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指标说明第7、8、9、10项的2002年期初额如无法追溯,可以填列为“0”,其他项目(除第20项)期初额分析填列,报表期初平衡差额作为第20项期初额,第7、8、9、20项期初额加上2002年当年发生额为各项期末额,其他项目(除第10项)期末额分析填列,报表期末平衡差额作为第10项期末额。

  (二)前期误差的调整。当期发现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各项目前期误差,应调整当期外汇收支情况相应项目的期末额,不必调整期初额。

  (三)折算汇率。外汇收支情况表除“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期末额按照历史汇率折算外,其余项目期末额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汇率进行折算。

  (四)关于附注。外汇收支情况表附注2“股权或约定比例”为年末外方股权或约定比例。

  (五)关于指标说明。外汇收支情况表指标说明第22项 “其他资产”前应为“-”号。

  (六)关于签章。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必在外汇收支情况表下端签章。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05年8月15日之前完成对辖内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汇总分析工作,形成年检报告上报总局。年检报告要系统分析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的形势并重点分析对所在地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外商投资行业外汇收支状况,全面反映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意见,关注和披露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的重大、异常情况。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在《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之外,另行制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内容和格式。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7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0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