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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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等河道内开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3、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4、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9号文件发布)

  1、第十六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十八条。

  三、关于划定郊区主要河道保护范围的规定(1986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1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从事挖砂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包括改建、扩建和翻建),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2、第四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五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条修改为:“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依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3、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六、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1号文件发布)

  1、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私自安装使用电网,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或管理不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其电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七条。

  七、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7号文件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通过水量平衡测试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八条修改为:“不按本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在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不整治改进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1988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99号文件发布)

  1、第一段中的“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具体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修改为“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2、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修改为“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3、第三条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4、第八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5、删去第九条。

  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1989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7月1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删去第二条中的“含暂保单位”。

  3、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公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水利局”,均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4、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合作住宅的维修,由住宅合作社参照本市住宅维修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十三、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5、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6、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7、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2、删去第五条、第十三条。

  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十五、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

  十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中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修改为“市政市容管理”。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本市年度投资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款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4、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9、第十五条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0、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十九、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十、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七条。

  二十一、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均修改为“金融工作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公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十三、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修改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并且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

  二十四、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5号令公布)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主办者”,均修改为“承办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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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好律师张生贵 13240422999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修正)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产(厅)局、各海区渔政局,各有关海洋渔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令第1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1994年起,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赴日本海公海生产鱿鱼的渔船数量。自1994年起,凡赴日本公海生产鱿鱼的渔船,必须由所在公司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申请表详见附表),经所在海区渔政局审核,报农业部批准,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进入生产。
二、该项许可证于每年年初集中一次审批发放。今年4月底为1994年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申请的截止日期。
三、申请该项作业许可证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有效的近海或外海捕捞许可证;
2.符合一类航区的技术设备标准;
3.具备钓捕鱿鱼的生产技术装备;
4.具有国际通讯能力的船舶报务员。
四、凡获得日本海公海鱿鱼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承担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的探捕任务,抽出一定数量的渔船参加统一组织的探捕船队。
五、进入日本海公海生产和北太平洋公海探捕鱿鱼的渔船,应严格遵守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守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防止发生涉外事件和安全事故。发生涉外事件,应按照外交部、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详细情况报告各有关主管部门。
六、作业期间,生产船和探捕船每天应定时向所属海区渔政局报告当天中午12时的船位和动态情况。
七、海区渔政局应切实做好海上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监部门负责港口、码头的管理。
八、严禁无证渔船擅自进入日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生产鱿鱼。被查获的无证作业渔船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附:毗邻海域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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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 邮 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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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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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名 号| | 船长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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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产海域 | |
| 船 籍 港| | | |
| | |和捕捞品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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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机额定功率| |千瓦(马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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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吨 位| | 核定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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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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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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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区渔政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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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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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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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编号(19 ) 专 字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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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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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第一联留农业部备案 |
| 第二联留海区渔政局备案 |
| 第三联留省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
| 第四联留生产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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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渔业局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