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做好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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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国庆佳节将至,确保节日期间农产品上市数量充足、品种丰富、质量安全,努力营造放心、欢乐、喜庆、祥和的节日消费环境,是深入学习和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直接关系到发展、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各地对此务必高度重视,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产销衔接各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狠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级农业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在会同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奶制品全面检查和奶制品企业全面整顿的同时,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监管。逐级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精心组织,严格落实种植养殖环节和农业投入品监管,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从严查堵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漏洞。二要加强上市鲜活农产品监管。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力度,针对节日消费量大的特点,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抽查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并依法及时处置。三要加强认证农产品监管。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中国名牌农产品等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控制,规范用标,严厉查处假冒和乱用标识等行为。四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要畅通信息渠道,认真对待群众反映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掌握分析各类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动态和趋势,有效防范和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发生。

  二、切实抓好农产品产销衔接。各地要切实加强产销衔接,搞好市场服务,千方百计满足节日期间的农产品市场供应。一要积极组织增加生产和供应,特别是要确保猪肉、禽蛋、食用油、水产品、奶制品、蔬菜、瓜果等主要副食品市场供应,做到市场货源足、品种多、质量优、价格稳,防止出现断档脱销现象。二要积极组织采购和调运,搞好市场流通服务,密切产销衔接,帮助农产品购销企业落实供货渠道,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货畅其流。三要切实加强监测和服务,密切监控市场供求平衡情况,及时利用网络等多种渠道发布市场信息,引导农产品合理流通,指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坚持正常营业,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做到农产品上市均衡有序。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保证节日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供应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将各项工作落实到岗、责任到人,要加强值班值守,保证信息报送畅通。要健全应急机制,遇有突发或异常情况,在积极应对、妥善处置的同时,及时上报。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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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达标排放并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排污单位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其委托机构代收。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目标任务,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售水量逐年核定。代收手续费由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自备水源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目标任务,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取水量逐年核定。
(一)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要召开相关部门、代收单位会议,分析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存在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情况。
(二)及时组织催缴和清理欠费。
(三)负责收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征收管理工作发生的费用可从城市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供水规划,有计划的扩大城市公共供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具体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排污者应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排污单位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说明申请缓缴的理由、同时提供足以证明缓缴的依据材料、承诺缴费时限。缓缴期限届满,排污单位应当将欠费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 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审计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省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进行逐月分解,制定考核目标,按季度进行核查,市财政部门按月将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收取额的10%上缴省财政厅,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财政厅申请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三)对立项后三年内未建成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暂停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售水量(取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排污者欠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工作;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人民政府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二)对占用基本农田用地进行审查、审批和审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的管理和变更登记。
第六条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基本农田的生产环境、地力保养、水利设施、水土保持等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详细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列入各级政府治理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保护耕地。
第十二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排灌设施完善的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永久性的保护区。
二级: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在规划期内一般不得占用。
三级:其它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耕地确定保护范围,划分保护类别,并逐村定位到片,测绘成图,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农业承包合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弃耕造林;
(三)造坟、挖砂、取土、烧窑等;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五)未经批准改园地、挖坑塘、采矿;
(六)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其它破坏行为。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凭批准书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还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垦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开垦新的基本农田,收取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荒芜基本农田的,应按《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荒芜费: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亩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人为弃耕撂荒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土地荒芜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应当保持和培肥地方,引导和鼓励承包者施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和定期评定工作,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泰安市耕地保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复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检测符合标准的,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应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片数与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级别与面积;
(三)保护措施;
(四)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年检制度,组织土地、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由环保、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造地费和荒芜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占用、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