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市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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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市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8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市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市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把土地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7〕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但依法可以实行协议出让的除外。



  第三条工业用地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供地政策,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



  第五条市区范围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每年第一季度,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企业局、环保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科学编制市区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工业项目投资情况,分阶段将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进行逐级分解,落实到地块,并明确相应的产业类型、投入产出标准、规划控制及环保等内容,分批次制订工业用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凡单位和个人对列入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计划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持申请书、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资金有效证明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土地的价格。



  第九条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会审小组,根据评估结果和产业发展政策综合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根据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工业用地预申请情况,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经市发改委、规划局、环保局等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内容包括:工业用地地类、产业类型、面积、规划设计条件、投资强度、环保要求、出让年限、开工竣工期限、出让起始价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一条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并通知预申请单位或个人参加竞投和竞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参加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承诺的价格。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竞得人持《工业用地出让方案批准书》(或《工业用地出让方案核准意见书》)、《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中标通知书》(或《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成交确认书》)等资料,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工业项目立项、建设规划、环境评价、企业登记等有关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超出规定时限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向市监察局等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用地者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与市国土资源局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付清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后,市国土资源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受让人、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出让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如出让后需对出让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调整的,必须及时将调整内容及理由在原信息公开场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局要对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加大对违约责任的追究力度,切实减少土地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现象的发生。对于用地者自身原因造成国有建设用地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以及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1/3的,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市国土资源局将依法向用地者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复建,逾期不复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工业项目竣工后,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用地进行验收。未经出让人同意,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局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推行工业用地短期出让租赁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工业用地出让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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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红十字会工作暂行规程

中国红十字总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学校红十字会工作暂行规程

1988年6月21日,中国红十字总会 国家教委


第一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学校红十字会是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是以学生为主体,师生共同参加的卫生救护、社会福利团体,接受学校的行政领导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学校红十字会以人道主义精神通过各项活动,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服务。
第三条 学校红十字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学习、宣传红十字会的人道主义宗旨和会务知识。
(二)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不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和有关的活动。
(三)在校内外广泛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尊师爱幼、助人为乐等活动。
小学要着重培养青少年良好的卫生习惯,小学高年级可学习一般小伤小病的处理常识。
中学(中专)要对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知识,及预防常见病、多发病的教育,掌握一般小伤小病的处理,中学高年级可学习意外伤害的初步急救常识。
大、专院校除进行卫生救护知识训练外,要积极宣传血液的生理知识和献血的意义,动员和组织会员参加公民义务献血活动。
大、中专院校红十字会还应积极配合学校,组织与专业有关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活动。
(四)开展与各国红十字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往活动。
(五)教职员工会员除参加学校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的活动外,要具体指导青少年会员的日常活动。
第四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凡符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者,由本人自愿申请,校红十字会批准,均可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入会者,登记备案,发给“会员证”和“会徽”。中、小学(包括中专)的学生会员称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大、专院校的学生会员称红十字青年会员。
第五条 会员都享有和承担《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会员交纳会费的原则是:每学期交纳一次,数额不限,用于红十字活动。毕业、转学或参加工作的学生会员,凭原会员证直接到新单位的红十字会组织报到,登记注册,不需再办理入会手续。转入单位没有红十字组织的,可保留会籍。
第六条 学校红十字组织的名称是在“红十字会”前冠以校名。大、专院校所属的学院或系可设立下一级红十字会组织。
第七条 学校红十字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1-2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其职权是:
(一)听取和讨论理事会(或红十字会主管干部)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校理事会理事;
(三)修改有关制度或规定。
第八条 大、专院校红十字会的常设领导机构是学校红十字会理事会。会长由校级领导担任,副会长和理事由学校有关部门负责人、校医和青年会员代表担任。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并负责日常工作。
中、小学红十字会可不设理事会,会长由校级领导担任。副会长、秘书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校医(保健教师)担任,并负责日常工作。
学校可根据会员人数,在学生(按年级或班级)和教职员工中分别建立会员小组。
第九条 学校要把红十字会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议事日程。校红十字会要定期研究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使其活动制度化、多样化、知识化、趣味化,符合学校实际,富有教育意义,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学校红十字会要设立红十字活动的场所。学校红十字青少年要与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密切配合,开展活动。
第十条 学校红十字会的经费除来源于会费外,学校在可能的条件下,应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被评为先进会员称号的红十字青年(青少年)会员,由学校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二条 本规程在全国已建立红十字会的大、中、小学校施行。


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2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是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市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本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区爱卫会)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镇区要安排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各镇区爱卫会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自觉接受当地爱卫会工作人员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九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健全和完善卫生管理制度、操作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它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卫生管理人员的劝导。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市场有良好的卫生环境。熟食店和三鸟档必须设置符合规范的卫生设施。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齐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定期送检水质,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等生产加工企业、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上述企业、单位产生的污水须经处理达到相关标准后排放。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固体废物处理的监督及管理。各医院、诊所应制定严格的医疗固体废物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公德的教育和宣传;社区、居民小组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生活饮用水质量;积极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推广使用制水新工艺和新设备,逐步取消生产工艺落后的村级水厂,改善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快农村厕所的改造和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改善环境卫生,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
  各镇区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定点倾倒,定时收集,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待建地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积极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社区、卫生村和卫生户活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村委会、机关单位(含本辖区内的国家、省和市属单位)的卫生检查评比。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会对各镇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每年组织开展各镇区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市爱卫会有责任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