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7:16:14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价局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凡在浦东新区从事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其所管理服务的商品住宅座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执行。凡委托物业管理的,亦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所指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维修费。
三、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报修接待、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等各项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保洁服务,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保持房屋公共部位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整洁而进行的服务。包括:楼道、走道、门厅等部位的定时清扫,公共门窗的擦洗,绿地、园地、街坊路面的清扫,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管理,灭害洒药等服务。
保安服务,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维护居住区公共秩序而进行的防范性值班、巡视等服务。
四、一九九八年度发布的浦东新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准价具体如下:
多层每月每平方米为0.35元。
其中:管理费(含税金、利润等)为0.16元/月平方米;保洁费为0.08元/月平方米;保安费为0.11元/月平方米。
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为0.45元。
其中:管理费(含税金、利润等)为0.16元/月平方米;保洁费为0.11元/月平方米;保安费为0.18元/月平方米;电梯水泵运行费为0.55元/月平方米。底层和原始结构中电梯不停靠的楼层住户,电梯水泵运行费不予摊算。
上述多层和高层的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电梯水泵运行费4项收费标准如经业主委员会和相应机构同意,每套超过1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可不予计算。
维修费(业主自用部位)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由业主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计算。
五、为平衡地区服务成本和不同管理服务水平的实际情况,凡属浦东新区农村工作党委管理的地区,经批准后可在上述中准价的20%幅度内上浮;凡属浦东新区城区工作党委管理的地区,经批准后可在上述中准价的30%幅度内上浮(除电梯水泵运行费)。个别物业管理单位确属管
理水平较高、提供优质服务的,经业主委员会、相应机构或全体已入住业主同意,可申报突破规定的浮动幅度上限,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不在此列。
如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低下或减少服务项目,则必须扣除相应的收费。
六、制定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含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应与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协商确定,并制表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的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已经备案或审核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自行变动。未经申
报、备案审核的收费标准无效。
七、现行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如不重新发布,应继续执行。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以当时房改年度的公有住宅成本价为基数向业主收取首期房屋修缮基金,标准为:多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收取,高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收取。同时,各物业管理单位应向开发商收取多层3%、高层4%的房屋修缮基金。
九、物业管理单位预收各项费用,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十、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代办性服务,必须遵循代收代付的原则,如需加收服务性的代办费用,须报经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特约服务,其收费标准须事先向浦东新区工商局备案。
十一、外销商品住宅、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侨汇房)和非居住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相应机构或全体已入住业主协商确定后,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业主进户和装修时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倾倒在物业公司与环卫部门商定的地点,环卫部门可通过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每吨50元的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难以计算的每户最高不超过100元;不装修的不得收费。
十三、机动车的停车收费应向浦东新区工商局申请,如有专业停车场地,经批准后方可收费,收费标准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未经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同意,街坊道路等影响业主(住户)日常生活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停车收费。
十四、各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到明码标价,经备案、审核的各项收费标准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或制订入住手册向住户发放。
十五、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浦东新区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规和《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六、本办法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财教〔2006〕13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6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由中央财政代为偿还。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附件:


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困难学生还款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将由国家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本办法中的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以上地区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以及地处艰苦地区的气象、地震、地质、煤炭、石油、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定向和委培生除外),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评议、推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接受申请资料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1日。
第九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逐年代偿资助的办法,毕业后第一年和第二年各代偿助学贷款本息的30%,第三年代偿本息的40%,三年代偿资助完毕。每人代偿资助总额以该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为限。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资助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并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全部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将毕业生返还的资金及时上交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将高校上交的毕业生返还的资金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代偿资助。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教育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教育部部门预算。财政部根据项目申请情况和财力可能安排代偿资金,并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将代偿资金拨付给有关高校,由高校于每年8月31日前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审核工作。每所学校每年上报的代偿资助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高校毕业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人数的5%,农林、水利、地质、矿产、石油、师范、民族、航海等专业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公司,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如果由特许人的关联公司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披露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五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
  (二) 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它经营资源情况。
  2、如果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
  3、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应商,以及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说明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及相关页数。
  (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2、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
  (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 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时间长度、涉及的特许经营网点等,如果是估算信息,应当说明估算依据,并明示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状况与估计可能会有不同。
  (九) 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 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
  1、重大诉讼和仲裁指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
  2、应当披露此类诉讼的基本情况、诉讼所在地和结果。
  (十一)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
  2、被判处刑事责任的。
  (十二) 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关联公司)签订其它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