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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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57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教育、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10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20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达到单独配建学校规模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配套建设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规划,配套建设学校的标准应当符合:

(一)每5400人口居住区必须单独配建12个班规模的小学;

(二)每10169人口居住区必须单独配建12个班规模的初中。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已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开发建设规模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约定交纳的教育设施配套委托建设资金;

(三)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其他渠道。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单独配建学校或学校布局规划中已有学校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同步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委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学校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配套建设的学校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学,学校土地使用权和校舍所有权归政府。学校配套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法占用学校规划用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占用学校规划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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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号

2003-02-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7月15日在索非亚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2年10月11日和2003年1月2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03年1月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8月2日以国税函〔2002〕70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51号
1996年4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晋城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报送的《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接文后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切实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国办法所称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过程中所废弃的一切金属制品,分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两类。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工矿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领域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或无产品合格证报放心的金属产品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三条:设在市、县(市、区)两级计委的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及其办公室是协调、指导、管理废旧金属市场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组成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的各主要成员部门,原则上按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计委的主要职责是合理配置废旧金属资源。审定用料的单位的改建、扩建的项目,根据废旧金属资源储备情况,合理安排生产、并对用料单位核发“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做好放心旧金属资源的调拨及生产供应计划。

(二)经委主要负责审核生产企业对废旧金属原料的使用,监督企业放心旧金属和报废设备的销售。

(三)公安机磁要重点抓好废旧金属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销赃、窝赃、偷盗等非法活动实施严厉打并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要做好对放心旧金属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或证件不全的经营者,并依照工商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物资、供销部门主要负责对废旧金属市场的业务经营管理和指导,负责对本系统内收购点、站人员的组织、指挥和经常性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物资、供销部门的再生利用公司和放心旧物资回收公司是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

第六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资源的流向、使用、调拨等必须严格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要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除本单位自用外,其余的由物资、供销的回收部门统一收购。不得自行销售给其它企业及个体收购点、站。

(二)部队的退役设备,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关于军队退役装备转交地主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对各种报废车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办理更新报废手续及其它回收事宜。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废旧汽车业务。

第七条:各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废旧金属不得随意到外地串换加工。对确需串换加工的必须持有加工串换合同或协议,并到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凡物资、供销部门下设的收购点、站收购的废旧金属,按系统一律上交各自的业务主营部门,不得自行销售。

第九条:各收购点、站的设置,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其中,城郊两区设置收购点、站需到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准许证”后,再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收购点、站负责人及收购地点的变更,必须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严禁各收购点、站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口、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禁止收购个人出售铁路、公路、通讯、油田、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及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它金属物品。

第十一条:各收购点、站从业人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后上岗,实行挂牌经营。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五不收、八不准”规定。对可疑物品,收购点要严格登记物品名称、数量、出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单位的证明等。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除市物资、供销部门外, 各县(市、区)回收部门不得跨辖区设点收购。

第十三条:严格废旧金属的运输、出境管理:

(一)对在本市范围运输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准运证”,对运向市外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出境证”。

(二)“准运证”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签发。“出境证”由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并按物资、供销二系统统一领取使用。

(三)凡发货单位无“准运证”或“出境证”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四)凡经铁路运输的,在申报车皮计划前,必须加盖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的印章,方可申报。发运时必须持有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的“出境证”。

第十四条:对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的管理,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凡已有的冶炼、轧钢、铸造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应立即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补办“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

(二)使用放心旧金属的新建企业,必须向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后方可开业。

三、对未补办或领取“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的,物资、供销部门不予调拨供应。

四、所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均不得面向社会直接收购向收购点站自行采购废旧金属,不得擅自接受废旧金属来料加工,也不准用生产成品或其它物品串换废旧金属。对确需串换和来料加工的,需事先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并凭“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统一到物资和供销部门的专业公司采购。

第十五条:凡外省、市驻本市的有色金属成品销售点、站,均不得串换、收购废旧有色金属。

第十六条:要加强废旧金属市场指导价格的管理:

(一)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在国家规定之外的随行就市。

(二)各收购点、站的收购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交。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予处罚。

(一)对非法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1-10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二)对非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三证不全的收购点、站)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的废旧金属,并根据营业额大小、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县(区)以下的物资、供销部门的跨辖区设点收购的,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应立即予以护销,拒不执行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库存,并给予罚款、取缔等处罚。

(四)对非法运输出境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没收、半价收购及罚款等处理,并要追究运输车辆的责任。

(五)对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非法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或回收领导组吊销其“废旧金属使用许可证”,并处以1-5倍罚款。

(六)所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物资、供销部门、由物资、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折算后将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对不服从管理,殴打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此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