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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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七月二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城管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为加强我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创建省级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营造整洁、有序的饮食摊点群经营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点群,是指在市区内占用城市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排档等临时性饮食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饮食摊点群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噪声扰民、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原则。设置场地应当开阔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对市区内的饮食摊点群进行勘察、规划、设置,并负责饮食摊点群的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饮食摊点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参与饮食摊点群食品卫生的指导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食摊点群的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处理突发治安案件及暴力抗法事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饮食摊点群周围机动车辆进行规范管理,设立相应交通管理标志,维护经营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饮食摊点经营,必须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
严禁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第六条 饮食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健康证,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购买米、面、油、肉制品等大宗食品,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 饮食摊点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影响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水、储水设施、污水容器或者排放设施、食具消毒设施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统一悬证照经营,统一制式遮阳棚(伞),统一摊点操作台面,统一经营时间;
(五)建立健全摊点群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卫生保洁人员。
第九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经营环境卫生整洁,并严格遵守以下规范:
(一)台架摆放整齐,不流动越线经营,不在空中乱扯乱挂;
(二)污水桶、净水桶配备齐全,案下无杂物,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
(三)不得将污水、污物、垃圾等倒入绿化带及树木周围,炉灶要远离树木;
(四)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使用气、电等清洁型灶具,禁止使用煤炉等产生较大污染的灶具;
(五)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要铺设隔离层;
(六)经营烧烤的,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七)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八)配备必要的防尘、防蝇、防菌、保鲜设备,严禁出售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食品;
(九)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搬迁、转移或暂停经营的,应自觉服从安排;
(十)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并督促其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饮食摊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建立市区饮食摊点群经营情况台帐;
(二)对饮食摊点经营者及就餐人员的违章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三)严格遵守值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四)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以权谋私或向被管理人吃、拿、卡、要;
(五)对路段进行认真巡查,杜绝零散摊点违章占道经营;
(六)为饮食摊点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服务,注意搜集各类信息和情况反映,不断改进工作方法;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和取消经营资格等处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食摊点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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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0]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规范对外担保履约业务的审批权限,现将对外担保履约业务的处理原则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对外担保履约按照属地原则,合法、合规的对外担保履约由辖地分局按规定办理,并将担保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实质性违规(指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未经批准的)的对外担保履约,经辖地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3、程序性违规(仅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局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对外担保履约前,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的)的对外担保履约,由辖地分局根据违规情节对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罚后予以办理,并将处罚和担保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000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51号“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对患精神病的人,其监护人应从何时起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也不宜作统一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妥善处理。
我们原则上认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行为人个人财产不足补偿或无个人财产的,其监护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可促使监护人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维护被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关于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其原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应如何列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监护人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监护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 吉高汉〔1989〕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涉及监护责任的民事案件中,遇有两个问题,向你们请示如下:
一、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时间从什么时候算起?是从监护人知道被监护人患精神病时算起,还是从被监护人发病时算起?
二、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但在法律文书上,原监护人应如何列?是否还需列原法定代理人?
以上请示,请予函复。
198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