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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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据《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要求,坚持精简、务实、效能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工作机制,使市政府领导从不必要的事务性活动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第二章 重要公务活动安排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出席下列重要公务活动:

  (一)国家、省组织的会议、活动;

  (二)市委、市政府组织的会议、活动;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四)市政协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五)伊春军分区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六)各民主党派市委、联合会、协会等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活动;

  (七)与其他地市(区)政府交往的活动;

  (八)重要的涉外、涉港澳台活动;

  (九)其他重要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组织的会议、论坛、庆典、剪彩、奠基、挂牌、揭幕、首发首映、地方节日、周年纪念、颁奖、演出等活动,不为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和撰文。

  第五条 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组织的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的下列活动,视情况可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一)涉及对外交往的重大活动;

  (二)涉及两岸关系的重大活动;

  (三)事关民族团结的重大活动;

  (四)涉及军地关系的重大活动;

  (五)具有重大影响的工程项目活动;

  (六)国家、省或市知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庆典、签约等活动;

  (七)其他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的活动。

  第六条 对来访的重要外宾、海外华侨华人和知名人士、港澳台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遵照国家、省外事工作有关规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见等外事活动。对重要来宾视情况可安排会谈、宴请或出席有关活动。

  第七条 对来我市的国家、省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国内大型企业负责人和担任过上述职务的老同志,以及各方面的重要人士,根据有关规定,本着热情、务实的原则,确定出席会见、陪餐、迎送和陪同领导。

  第八条 对来访的其他地市厅级领导和担任过上述职务的老同志,本着热情、精简和对等的原则,安排市政府领导会见、陪餐,视情况可安排陪同出席有关活动。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九条 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主办部门要按程序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拟请市政府领导在市内出席的重要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分别先报市外(侨)办、台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邀请市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 邀请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后,呈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审定。未指明邀请对象且需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审定。如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因故不能出席,需协调其他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三条 同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办公室意见,提出市政府出席领导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及各有关方面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呈送邀请出席活动的公文。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可不出席。



第四章 工作分工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市政府领导出席重要公务活动的总体协调安排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承办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第十六条 市接待办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府领导接待国内重要来宾的服务工作;市外侨办、台办分别负责市政府领导出席外事及涉港澳台活动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要做好市政府领导出席大型活动的安全交通疏导工作,确保出席活动领导的安全和现场交通秩序的顺畅。

  第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主办部门要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活动方案等有关材料。如需领导同志到场讲话,须提供背景资料、讲话提纲等有关材料。上述材料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出席活动的领导同志审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离市出席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其他省、地市举办的重要公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商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活动安排意见,按程序报出席活动的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长助理、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或经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可出席有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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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兽药监察所从事兽药药政、药检工作,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章 药政工作职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监督《兽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修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规定等药政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行使对全国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发布兽药质量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规划兽药的生产和布局。
(三)组织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国家兽药标准,审批、发布国家兽药标准,废止不适用的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审批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和新生物制品,并颁发《新兽药证书》。
(五)组织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兽药,决定淘汰兽药品种、禁止使用品种、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
(六)负责进出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注册、审批进口兽药,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进口兽药许可证》,公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批准国外兽药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
(七)负责审批开办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决定部管产品品种,核发批准文号。
(八)负责菌、毒、虫种的管理和进出口的审批。
(九)负责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药政工作和各级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中的重大质量事故和纠纷。
(十一)组织培训全国兽药管理人员。
(十二)国家授权有关兽药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地方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批兽药新制剂。
(三)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四)负责考核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兽医医疗单位的制剂室,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撤销标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国外兽药的进口、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的出证工作。
(七)处理、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五条 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和上一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规定。
(二)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
(三)调查、处理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四)向上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兽药监督员应具备药剂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和检验技术知识,并在国家药政、药检部门任职。
第七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管理行使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
(二)向所属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有权按规定抽样送兽药监督所检验处理,并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五)对兽药广告的宣传品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向本辖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察、检验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业技术机构。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级兽药监察所的指导。
第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拟订和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审核及复核试验,并提出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管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提高兽药质量、制定兽药标准、检验新技术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口岸兽药监察所还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兽药地方标准,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了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并协助解决技术上疑难问题。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兽药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兽药产品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兽药生产厂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须提交下列资料、样品:
(一)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一式两份);
(五)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量的3~5倍(附生产单位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对申请资料进行申查。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在30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收到畜牧(农牧)厅(局)已审核的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畜牧(农牧)厅(局)和申请企业。合格的,经畜牧(农牧)厅(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60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30天内做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产品样品要留样观察。有效期限的产品应保存到有效期后1年,一般药品应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制定的兽药优级品企业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定及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的可申报省优产品。被评定为省优产品的,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后,可申报部优产品。

第五章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产品检验、生产现场调查和抽检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兽药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检验的兽药必须填写检验报告单,列出各项检验结果及数据。对检验不合格的,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检验报告单报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抽检外地生产的兽药,发现不合格的或质量有疑问的,应报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由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或会同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之间对兽药产品的检验方法或兽药质量的评定有分歧意见时,可共同会检或报送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
第二十条 兽药监察所对辖区内生产的兽药产品,应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不良反应、用户反映、质量情况和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兽药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兽药监察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报告制度;
(二)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登记、收费制度;
(四)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标准品、标准溶液保管、制备制度;
(六)麻醉药品、毒剧药品保管制度;
(七)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
(八)药品、试剂、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九)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十)安全保密制度。

第六章 兽药质量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三方,对兽药质量有争议时,可在药品有效期内或负责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质量仲裁。如果兽药争议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争议方省级畜牧(农牧)厅(局)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论的可向农业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接到兽药质量仲裁申请后,根据申请仲裁的内容,可直接裁决或指定兽药监察所进行仲裁检验后裁决。
第二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接到畜牧(农牧)厅(局)指定的检验仲裁任务后,要向与仲裁相关的各方进行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制定仲裁检验方案,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十五条 抽检样品要根据仲裁检验方案,从发生质量争议产品的同批未开封包装中抽样。如果投产品已用完,可抽检生产企业留样观察的样品。如果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留样观察,无法验证产品质量时,仲裁机关可根据申请仲裁一方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
兽药监察所应会同争议各方共同进行抽样。抽样必须从同批产品中随机取样,产品残存数量较多时,应从5个包装中分别抽样,混合后检验,样品要有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兽药监察所根据仲裁检验方案,必须按该产品标准(以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的顺序)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单,报送畜牧(农牧)厅(局),同时分送有争议的各方。
第二十七条 畜牧(农牧)厅(局)应根据兽药监察所的检验结果(如需做动物试验的,还应根据动物试验结果)作出裁决。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质量仲裁申请的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或试验结果后,30天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中的一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裁决不服时,可向农业部申请复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最终仲裁检验,报农业部裁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仲裁案件后,对有争议的残存产品,在仲裁期间应予封存,不准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条 仲裁经费(包括产品检验费和动物试验费等),应由责任一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机关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七章 违章兽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以上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辖区内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违章兽药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收的假劣兽药,应会同有关部门并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监督销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查处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先行封存,待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规定处理。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封存待查的兽药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销售的违章兽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将兽药检验报告单和处理意见通知产地或销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执行处罚。违章兽药由查获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擅自将非兽药转为兽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视同假兽药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章兽药案件的处理过程、证据资料及处罚决定,应建立档案备查,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违章案件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每年将违章兽药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上报农业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审批、监督、检验兽药,需收取费用的,按照《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2日颁发的《兽药检验所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政办发 [ 2004 ] 88 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公示行为,实现行政许可公开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的过程中,向公众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依据、条件、期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行政许可内容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是指前款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信赖和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行政许可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在实施前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公开发布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后的二十日内将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行政机关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网站或其他方式公示的,不得代替在办公场所的公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可以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或公共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并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机关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将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公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未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示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办理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未作说明、解释或不能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四)行政机关未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或者拒绝公众查阅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按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依法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信赖、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并能够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具体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意见,经本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签发;作出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当场或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使用统一、预定格式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未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的,按照对外承诺的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回证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并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也可以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告知制度。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理由;
3、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听证的具体组织机关;
5、告知机关、时间。
(三)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公告方式送达。除公告送达外,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口头等其他非书面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受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其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不予组织听证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
(二)本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承办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听证的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与责任:
(一)负有组织、指挥和协调听证的责任;
(二)享有讯问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安排调查顺序的权利;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按照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听证请求。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当事人不能推选听证代表的,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与其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依法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允许公众参与旁听,允许各类媒体记者采访。公众或者媒体记者参与旁听或采访的,应当提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或登记。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会纪律,并告知行政许可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组成;
(三)征询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
(四)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并要求与本次听证无关的人员离开听证会场;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勘察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材料、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碌鞑榛蛘呒ǖ模?
(五)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的中止或者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中止或者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期限告知听证参与人。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没有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者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司法 法制 行政许可△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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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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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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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