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奶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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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奶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奶业条例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生鲜牛奶和乳制品质量安全,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及对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奶业发展资金,支持奶牛良种繁育,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奶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奶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奶业发展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奶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加入奶业协会、奶业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奶业合作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和乳制品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依法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奶牛良种繁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奶牛良种繁育计划,指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奶牛良种繁育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

第八条 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专业从事人工授精配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实验室、低温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数量和质量要求;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奶牛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奶牛的生产性能测定和优良个体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优良种奶牛信息。

第三章 奶源基地建设和奶牛养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产业布局,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无公害产地认定和无公害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和规范管理,扶持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的发展,并健全完善服务体系,提高养殖者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奶牛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奶牛养殖场,其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向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将产奶奶牛纳入政府良种补贴范围;鼓励乳制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养殖场区、圈舍和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防疫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殖档案和奶牛系谱;

(六)具备必要的清洁消毒设备;

(七)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八)有机械化挤奶设施和牛奶冷却冷藏设备。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加强奶牛养殖管理,推广使用奶牛专用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发展秸秆、饲草青贮,提高养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程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测。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依法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对奶牛免疫接种,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或者扑杀措施,防止疫情传播。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奶牛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观察,经观察和检疫确认未感染疫病后,方可进入养殖场所。从省外引进奶牛应当附具完整的系谱,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二十条 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附具奶牛系谱、动物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

第四章 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推广生鲜牛奶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特生产优质生鲜牛奶,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地资源状况,对生鲜牛奶收购站的设立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奶源和收购场所;

(二)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三)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检测、计量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生鲜牛奶收购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自行投资建立的、非独立性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其他独立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后七日内的初奶,但以初奶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二)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七日内产的奶;

(三)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奶;

(四)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奶;

(五)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期间产的奶;

(六)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挤奶前按照规程对牛体和挤奶器械进行清洗消毒;

(四)生鲜牛奶挤出后在二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应当及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五)贮存、运输生鲜牛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生鲜牛奶污染的容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收购和销售生鲜牛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牛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定期地对生产中或者生鲜牛奶收购站收购的生鲜牛奶的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抽查检测,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并不得向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中介性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取得相应资质认证后,开展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生鲜牛奶收购站、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从收购生鲜牛奶之时起四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将结果通知生鲜牛奶销售者。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或者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八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乳制品加工企业执行生鲜牛奶进厂检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畜牧兽医、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生产、收购与销售生鲜牛奶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乳制品加工与销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条件和奶业发展状况,优化资源配置,有计划地鼓励和支持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发展,促进乳制品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有稳定的奶源基地;

(三)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五)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乳制品加工的有关证照;

(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治理设施;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提高乳制品质量。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第三十八条 销售乳制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禁止销售无证加工、掺杂使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加工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奶业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测、防疫和检疫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四)违法收费的;

(五)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奶牛拒不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

(二)对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奶牛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三)对附有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重复消毒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从事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饲料和药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奶牛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奶牛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或者不具备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条件而收购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生鲜牛奶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企业产品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包装及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了不安全乳制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奶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奶。

第五十五条 生鲜羊奶、马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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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
贵阳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8日发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
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
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室)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
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
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
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
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25日

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和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办理公证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资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七)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镇房屋、涉外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分割合同(协议);
(三)国有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和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因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变卖后保存价款。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其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协议;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认领亲子女;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人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本辖区内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住所地与法律行为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只能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查明申请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机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造成的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公证机构应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具公证书以前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公证员及其配偶或者公证员及其配偶的近亲属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及其配偶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员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勘验物证或者察看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和支持。
公证员外出调查,由二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及时办结各类公证事项。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在十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其他公证事项,在十五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等阻碍办证行为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办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不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撤销公证书的,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合理的,应当变更、撤销;对申请无理的,应作出不予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出具公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其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重新出具的公证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受理、拒绝、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公证机构和申诉人。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文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执行;经审查发现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将公证债权文书退回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统一规定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适当减免收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共同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按照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退还部分公证费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公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直接责任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退还公证费、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因公证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错误公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退还非法索取、收受的金钱、实物;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由主管的物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所收费用一至五倍的罚款。物价行政部门应将全部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公民或者法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对拒绝、阻碍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构印章,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