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三号)
《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
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振兴奖是市政府对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沈阳经济,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以及在这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授予的最高科技荣誉奖励。
第三条 科技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评选10项(含个人)。
第四条 市科技振兴奖评审领导小组,下设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具体负责承办科技振兴奖的申报评审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以科技支持经济发展为目的,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对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及个人,在上一个年度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报科技振兴奖。
(一)在科研开发、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科技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获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发明二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通过应用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或个人;
(二)在科技经济对接活动中,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高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转给企业应用后,形成了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企业自行开发或引进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形成产业化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品种在全市推广,实施单位所形成的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五)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形成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六)在发展“两高一优”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农业、畜禽新品种及先进生产技术,其推广应用覆盖面达到70%以上,单项作物增产达10%以上,单项畜禽及产品增产达5%以上的项目;
(七)通过技术创新,使企业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八)在国土资源开发、资源综合利用与治理、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等社会发展事业方面,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在某一学科领域中有重大突破,成绩卓著,为我市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为国家和我市争得荣誉,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
第六条 科技振兴奖采取逐级推荐评选的方法。由市科委对上报奖项进行调查,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考核、初审。初审后的项目由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由市长签发。
第七条 科技振兴奖的申报
(一)市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驻沈中央、省属单位及外埠驻沈单位直接向市科委申报。
(三)三资、私营企业及个人、外籍人员由当地区、县(市)政府初审推荐。
(四)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科技振兴奖,不得重复申报。
每年三月末前,将申报科技振兴奖的有关材料(包括申报书、科技成果鉴定、有关证明)一式二十份报市科委。
第八条 对获奖项目实现利税总额在500-8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实现利税总额在800-1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20万元;实现利税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30万元。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项目完成者。项目主要完成者(指前三名)所获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70%。
对获奖个人奖励人民币5-10万元。
第九条 对科技振兴奖的获奖项目及其完成项目的人员(限7人以内)和获奖个人,分别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向全市公告。
科技振兴奖奖金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条 对荣获科技振兴奖的外籍人员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一条 科技振兴奖所需奖金及其他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核拨。
第十二条 对获得市科技振兴奖的项目和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资一函[2002]9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推动境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以下简称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2001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执行,不得越权审批。
二、前款所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1号令)由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该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不得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除满足国家关于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三)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如依照申请人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股东贷款、提供贷款担保、技术转让、商标许可等等),应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和责任后方可申请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
(四)申请前两年内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连续赢利;
(五)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六)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股东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四、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同意的,转报外经贸部审查批准;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经贸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之日起30日内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如在外经贸部批准之日起1年内仍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原外经贸部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五)申请人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本通知第四条第(三)款所述的申请材料是指:
(一)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申请书;
(三)申请人股东大会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决议和关于章程修改的决议;
(四)申请人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章程修改草案(正本)及原章程(复印件);
(六)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关于是否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书面声明。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应书面说明履行情况或书面承诺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七)申请人申请前两年内联合年检证明;
(八)申请人申请前两年赢利证明(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九)申请人出具的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的书面证明;
(十)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具的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继续持有一年以上的书面承诺;
(十一)申请人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供原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经贸部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