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23:25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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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受近期气温偏高、降雨频繁等因素影响,今年小麦苗期条锈病、叶锈病、白粉病、地下害虫、麦田杂草等在局部地区偏重发生,并呈加速发展态势。据监测,条锈病已在西北、西南麦区发生面积近560万亩,显著重于去年和常年;以金针虫为主的地下害虫在河南等省危害较重,发生面积约500万亩,胞囊线虫病仅许昌市就发生62万多亩;山西等地白粉病、叶锈病发生200多万亩。为有效控制小麦苗期的病虫危害,力争明年夏粮丰收,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防控责任到位。在今年粮食连续五年增产的基础上,明年要实现粮食稳定发展,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农业部门要着眼大局,把抓好当前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控作为关键一仗,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防控责任,切实抓紧抓好。要组织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查苗情、查虫情、查墒情,研究提出加强小麦田间管理的技术措施,提早安排部署小麦苗期病虫防控工作,有效降低苗期病虫发生基数,力争把病虫危害控制在初发阶段。

  二、明确防控目标,确保防控措施到位。各地要根据当前病虫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制订小麦苗期病虫防控方案,明确防治目标和任务,确定主要预防和防治对象,提出集成防治技术,落实防控措施,努力实现防控目标。条锈病越冬区、冬繁区要有效控制病害流行源头,力争减少来年流行面积1000万亩以上,降低发生程度1个级别,保障黄淮海小麦主产区生产安全。

  三、开展专业化防治,确保防治效果。各地要积极组织病虫专业化防治组织,大力开展统防统治。要加强技术培训,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巡回指导,条锈病越冬区、冬繁区,以及其它病虫重发区所在县要及时召开专业化防治的现场会,每乡(镇)至少组织1个专业化防治队进行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力争做到“统一组织、统一购药、统一防治”,确保防治效果。

  四、强化宣传引导,确保技术普及到位。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台、广播、报刊等媒体,采取印发明白纸、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宣传小麦苗期防治的重要意义和相应的防治技术,做到小麦病虫重发区的每户一份防控技术明白纸,每个村有一名技术员,每乡(镇)有一名县级植保技术人员或专家进行技术指导,确保防治技术到户、到田。

  五、加大扶持力度,确保防控物资到位。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切实用好农作物重大病虫应急防治经费。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做好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物资准备。各地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努力降低小麦苗期病虫危害。从12月1日起,各有关省要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将小麦苗期病虫发生和防治进展情况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测报处和防治处。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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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2000年4月29日)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免去于万岭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二、批准任命徐发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