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09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第117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10年7月21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市政府对2009年11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废止《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等58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同时,依据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对决定保留的《辽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7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重新公布。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2.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修改说明.doc

  3.保留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liaoyang.gov.cn/Editor/uploadfile/20101222110000691.doc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1 服务业委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0〕75号 2000年11月8日 省人大新制定的《辽宁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2 经济和信息化委 辽阳市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辽市政发〔2002〕11号 2002年3月4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现有经济发展状况,《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3 扶贫办 辽阳市加快山区开发建设有关政策规定 辽市政发〔1999〕14号 1999年3月24日 调整期已过。
4 水务局 辽阳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辽市政发〔2005〕19号修订 2004年4月10日发布,2005年5月14日修订 调整期已过。
5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2号 2002年1月26日 调整期已过。
6 转发省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 辽市政发〔1990〕100号 1990年11月12日 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
7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辽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96年12月27日 主要内容与《物权法》相抵触。
8 辽阳市设置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97年6月30日 已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9 国土资源局 辽阳市国有土地储备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2001年7月25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10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2〕14号 2002年3月22日 《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11 财政局 关于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1993〕4号 1993年3月3日  已为《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所替代。
12 辽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市政规字〔1991〕2号 1991年7月30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13 辽阳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6〕17号 1996年4月3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219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14 辽阳市抵押物登记评估收费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8年5月6日 调整期已过。
15 辽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和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9〕68号 1999年12月28日 调整期已过。
16 辽阳市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2号 2001年4月18日 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发〔2006〕513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17 辽阳市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0号 2001年7月25日 调整期已过。
18 外经贸局 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1997〕43号 1997年10月7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3号)已作出更详细规定。
19 辽阳市引资项目统计确认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9〕28号 1999年5月17日 《辽宁省内联引进项目统计考核实施办法》(辽经合发〔2009〕29号)已作出更详细规定。
20 辽阳市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辽市政发〔2002〕22号 2002年5月14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21 外经贸局 辽阳市利用外资若干政策规定 辽市政发〔2004〕5号 2004年2月5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22 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辽市政发〔2005〕46号 2005年10月8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23 地税局 辽阳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号 2001年1月10日 我市已开始实行房地产征收一体化,单独的契税征收办法已无存在意义。
24 关于在铁精粉计量中增加所得税征缴的批复 辽市政〔2009〕50号 2009年10月15日 已为《关于提高铁矿石精粉税收保证金的批复》(辽市政〔2010〕12号)所替代。
25 关于辽阳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意见 辽市政办发〔2006〕29号 2006年5月13日 我市已开始实行房地产征收一体化,原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
26 民政局 辽阳市农村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辽市政发〔1996〕42号 1996年11月12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辽民发〔2008〕25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27 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 辽市政发〔1997〕17号 1997年4月25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28 关于建立城镇居民临时救济制度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0〕21号 2000年6月7日 已为《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市政府令110号)所替代。
29 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17号 2002年4月23日 《关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令381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30 辽阳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辽市政发〔2004〕41号 2004年11月30日 《辽宁省关于做好驻辽部队家属安置和就业工作意见》(辽拥办发〔2009〕8号)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措施及保障内容已作出详细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31 残联 辽阳市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7年9月1日 已为《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辽市委发〔2009〕17号)所替代。
32 辽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办法 辽市政发〔2003〕16号 2003年4月24日 已为《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辽市委发〔2009〕17号)所替代。
33 统计局 辽阳市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1998〕5号 1998年1月21日 上位法《统计法》调整。
34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
辽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7年10月7日 《工伤保险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35 辽阳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1997〕40号 1997年10月7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36 辽阳市国家公务员公务行为守则(试行) 辽市政发〔1998〕56号 1998年12月30日 上位法依据废止。
37 辽阳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0年12月27日 上位法依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调整,人才服务机构设立条件、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与调整后的上位法相抵触。
38 辽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1号 2001年4月16日 已为《关于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重点大学和海外留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工作暂行办法》(辽市委办发〔2008〕8号)所替代。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39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 辽阳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4号 2001年4月19日 已为《关于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重点大学和海外留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工作暂行办法》(辽市委办发〔2008〕8号)所替代。
40 辽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辽市政发〔2001〕32号 2001年8月8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41 辽阳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50号 2002年9月27日  已为市人大发布的《辽阳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辽市人发〔2006〕1号)所替代。
42 辽阳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2002年10月28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争议调解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43 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辽市政发〔2007〕30号 2007年6月20日 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已为《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10〕42号)所替代。
44 人防办 辽阳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2年5月30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
45 司法局 辽阳市法律援助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2000年9月20日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76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46 教育局 辽阳市贯彻《教师法》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4年6月14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47 辽阳市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4〕18号 2004年5月29日 不适应我市社会发展需要,调整期已过。
48 卫生局 辽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9月23日 《辽宁省母婴保健实施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49 辽阳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9年5月1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50 科技局 辽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辽市政发〔1998〕35号 1998年7月1日 不适合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51 辽阳市招聘培训奖励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辽市政发〔1999〕33号 1999年5月17日 不适合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52 法制办 辽阳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8号 2001年8月31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148号) 已作出详细规定。
53 辽阳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01年8月31日 2005年8月26日《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186号) 已作出详细规定。
54 辽阳市行政违法举报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0年5月22日 调整期已过。
55 信访局 辽阳市信访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9年6月14日 国务院《信访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56 外事办 关于授予外籍人员荣誉市民称号的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1〕42号 1991年9月17日 已为市人大发布的《辽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辽市人发〔2003〕12号)所替代。
57 辽阳市外国记者管理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2〕91号 2002年12月23日 200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58 辽阳市外宾接待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2〕20号 2002年4月11日 已为《关于规范外宾接待工作的意见》(辽市政发〔2005〕81号)所替代。


附件2:
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及修改说明

一、《辽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三条“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修改理由:“门前三包”包括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和绿化等三个方面,原办法的罚则转致中遗漏了关于绿化管理方面的内容。
二、《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关于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侵害行为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及相关处罚内容)和第四十条(关于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及相关处罚内容)。
删除理由:该《办法》的上位法《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月进行了修订,删除了违反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处罚依据。
三、《辽阳市西大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第五条第一款“西大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公安、工商、建委、房产、城建、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步行街区域内的有关工作,或将相关执法权委托授权给步行街管理公办室。”修改为:“公安、工商、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步行街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修改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授权是立法行为,只能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委托必须有规章以上的依据,上述部门的职权无依据不能委托,我市作出此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四、《辽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辽市政办发〔2004〕49号)
1.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本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经废止。
2.第十三条第(二)项“(二)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中删除“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修改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消防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除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外,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工程抽查验收。
五、《辽阳市消防水源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中,“……按《辽宁省消防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和 “……按《辽宁省消防条例》对该单位……进行处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
修改理由:本办法的上位法依据《辽宁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六、《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辽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98号)
“二、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部分中“(三)物流企业税收政策”和“(七)工商企业分离物流业务扶持政策”部分删除。
修改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七、《关于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辽市政发〔2005〕2号)
“三、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部分中“(一)认真落实国家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涉及所得税、车船税的部分删除。
修改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八、《辽阳市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2000年12月6日修订的市政府令1号)
1.规范性文件名称中删除“暂行”字样。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中“……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3.第六条删掉第(一)项内容,第(五)项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调整为“对个人在5000元以上,对单位在1万元以上”。
原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备案:
(一) 行政拘留十天以上的;
(二) 劳动教养;
(三) 吊销证照;
(四) 责令停产、停业;
(五) 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对个人在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在五千元以上的;
(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 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处理的其他行政决定。
修改为: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吊销证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数额对个人在5000元以上,对单位在1万元以上的;
(五)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六)属于重大行政处理的其他决定。
修改理由:1.法制机构名称已更改;2.原规定中涉及财产罚的额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现状,需要调整。
九、《辽阳市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辽市政发〔2006〕40号)
1.废止第七、八、九、十一、二十三条规定。
第七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第二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新办第三产业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
第八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九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一条 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泵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技站、气象站、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组织,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企事业单位开展上述农业生产服务或劳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新办企业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的有关标准认定。
废止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2.修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原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含大学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每年给予8000元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3年内每年给予4800元的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减免。”修改为“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一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修改理由:《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86号)等上位法均对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所得税减免政策有新的规定。
十、以下15件规范性文件名称中删除“暂行”或者“试行”字样
1.《辽阳市破产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市政办发〔1995〕32号,1995年7月26日 );
2.《辽阳市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2008年8月19日市政府令第104号修订);
3.《辽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1995年1月11日);
4.《辽阳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1995年6月27日);
5.《辽阳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1995年2月7日);
6.《关于〈辽阳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辽市政办发〔1997〕50号,1997年11月16日);
7.《辽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1999年1月13日);
8.《辽阳市劳动保障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0〕30号,2000年7月17日);
9.《辽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2001年10月30日);
10.《辽阳市城镇职工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1〕43号,2001年11月5日);
11.《辽阳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2〕28号,2002年5月27日);
12.《辽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 》(辽市政发〔2002〕39号,2002年7月5日);
13.《辽阳市城镇居民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办发〔2008〕30号,2008年4月28日);
14.《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辽市政发〔2007〕36号,2007年8月1日);
15.《辽阳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1〕5号,2001年1月18日)。
修改理由:暂行或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为2年,但以上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规范,保证质量,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
(三)与培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相适应;
(四)民主立法,科学论证。
第六条 立法项目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行政规章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在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确定计划外立法项目;
(三)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
(四)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编辑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汇编;
(六)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依据下列情况编制当年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授权制定的;
(二)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需由市人民政府拟订的;
(三)市政协会议提案、建议提出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
(四)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起草和制定的。市政府法制局下达当年立法计划时,应提出本年度计划外的立项指导性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单位或公民个人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立法建议书或者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建议书应载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效益预测分析以及立法目的、依据、基本原则、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提交的立法建议,应及时组织人员研究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立项。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立法计划和未批准立项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委托立法的形式确定由其他组织负责。市政府法制局对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指定起草人员,制定起草计划,研究论证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规范性,并征询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制度和程序;
(四)法律责任;
(五)专用名词、术语的定义,生效日期;
(六)其他必备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字表述,应条文完整清晰,概念明确具体,用语简明易懂,逻辑严谨合理;文体结构,应体例选择适当,章节划分准确,条款设置规范。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拟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立法依据、参考资料、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局进行立法审查。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的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公正、高效的原则对报送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立法审查。立法审查时,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涉及面广的立法项目,可组织全市讨论。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商起草部门拟订调研提纲,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有关单位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不得片面强调局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协调会,需本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会后应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依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提出意见,报主管市长审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未经批准立项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国家或省近期即将发布与草案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超越本级人民政府权限的;
(六)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开展立法审查工作。根据立法审查需要,可将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施行或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向会议报告起草说明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发政府令,并在《石家庄政报》(最近一期)、《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经济日报》(十五日内)全文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违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意见而坚持已被否定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立项后随意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片面强调局部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市政府法制局有权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办理立法审查,故意刁难或偏袒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定的主管机关应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发布施行六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程》办理。修改、废止行政规章,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加强与防治“非典”相关技术标准工作的函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 国家标准委计划


关于加强与防治“非典”相关技术标准工作的函


“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技术标准地方试点城市科技厅(局、科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全国范围内正在开展一场防治“非典”的战役,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为做好防治“非典”的工作,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众多科技人员携手攻关,研制出一批重要产品,为取得防治“非典”的成功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快速地研制并发布了相关产品的标准。为更好地推动“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及相关工作的开展,特作如下通知:


  1、优先支持防治“非典”相关产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的各有关实施单位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实施重点,部署和安排防治“非典”相关产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加大与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研制经费的投入力度,以确保相关技术标准的尽快出台。


  2、确保“快速通道”畅通。各有关科技主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在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上率先试行“快速通道”。


  3、积极提供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的信息服务。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地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对防治“非典”急需产品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分类汇总,提出相关标准目录,并在媒体予以公布。各行业、各地方可组织防治“非典”产品的技术标准宣贯活动。


  请各有关单位协作配合,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实施。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司  国家标准委计划和信息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