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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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中药、中医护理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出国中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西医结合医师(助理及以上)、民族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药师(士及以上)、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中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二)出国从事中药工作的中国中药师(士)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三)出国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国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四)出国从事中医药职业技能活动以及相关工作的中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
第四条 资格认定申请者,须向认证中心提交下列全部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两张;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申请者可委托个人或单位进行申请,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在申请时尚须出具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者,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认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者提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定意见。
第八条 认证中心对审核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资格认定证书》等。
第九条 审核未通过者,认证中心将通知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个人或单位,退还申请材料中的证件原件。
第十条 因认定证书遗失需要补办的人员,须填写补办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经认证中心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在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经认证中心核实,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认证中心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有异议,申请者可在30日内向认证中心提出质疑。认证中心须在接到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
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认证中心建立认定查询数据库,为国内、国外机构和个人提供查询。有关信息安全保密和个人隐私的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外国政府、机构和组织提出需要核实是否在中国取得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中药师(士)、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的请求,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述各类证书由认证中心统一印制管理。
第十七条 认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中药师(士)、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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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适用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明确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适用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结构的改变,各地相继兴起了卡拉OK歌舞厅,因税法对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各地执行不一;而音乐茶座随着形势的发展,其收入水平和经营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统一政策,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就有关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和音乐茶座,一律按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入、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上述娱乐场所取得的点唱和自唱收入均并入其门票(或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娱乐场所销售饮料、食品的收入及其它收入,凡在帐上能与门票(或台位)收入划分开的,应分别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税;划分不清的,一律并入其门票(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1991年3月1日起执行。



1991年2月22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

林场发〔2012〕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国有林场改革是我国林业一项重大改革,事关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的大局。目前,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正在部分省份展开。管理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是国有林场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主要标志。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国家所有、省级管理、林场保护与经营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是国有林场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中发挥着骨干作用,在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绿色增长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有林场依法进行保护与经营。国家林业局对全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严管理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林地是国家重要的生态建设基本用地,在国有林场改革中必须保持林地性质的稳定。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林场建制等方式减少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或者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为由,改变国有林场林地使用权和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权归属。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三、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管理,严禁超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确保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要认真编制和严格实施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促进森林的科学经营,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国有林场的采伐限额,依据依法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确定。
四、严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促进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林资发〔2007〕252号)所要求的在国家未出台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审批流转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规定,在国有林场改革期间,不得以筹集改革资金等为借口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防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失。
五、切实做好国有林场林权证的核发工作。目前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国有林场,应尽快依法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林权证。对国有林场与村集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在争议的林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注重证据、依法依规”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处理好林地权属纠纷和争议。对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中涉及国有林场的国有林地,或者与集体有争议的林地,国有林场要及时依法提出异议。对存在重复发证的,国有林场要依法通过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权威性和自身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国有林场为单位,查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与分布及其消长变化,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和国有林场改革奠定基础。
七、切实强化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管。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管。要加快完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政策法规体系,制定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考核办法,把森林资源数量消长、质量变化和保护管理情况等作为考核国有林场的重要内容和国有林场改革验收的重要指标。要建立信息畅通、操作规范、覆盖全面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工作体系,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八、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施综合管理,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施具体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各项工作,确保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强省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完善职能,充实人员,保障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