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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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农业部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农市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各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各部级质检中心:

  为适应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和发展要求,健全和完善部级质检机构管理制度,提高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对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和《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八日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评审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根据《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统一组织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评审工作应遵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已列入农业部筹建计划的质检机构,经自查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以下简称《基本条 件》),按《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对材料进行审查,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单位。

  (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经申请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受理申请后六个月内,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组织现场评审。机构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现场评审同时进行。

  第六条 现场评审前一个月,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将评审有关事项通知申请评审质检机构和评审组成员。申请评审质检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将《质量手册》及工作总结及时寄送评审组成员。

  第七条 审查认可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农业部注册评审员担任,评审组由国家或部级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成员3~5人,评审时间2~3天。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司(局)根据情况派出现场检查员,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视情况派出观察员。

  第八条 评审组应严格按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细则》(以下简称《评审细则》)进行评审,在评审工作中遵守《部级质检机构评审员评审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被评审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组工作。

  第九条 现场评审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组和被评审机构中层以上负责人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确定评审日程和现场操作考核项目;明确评审方法、评审组分工及评审工作联络员等;根据《行为规范》,重申评审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首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组和被评审机构全体人员参加。评审组长介绍评审组成员,明确现场评审的目的、依据及要求;宣布评审日程、分工和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听取被评审单位负责人的工作汇报。

  (三)现场考查。评审组查看实验室设施与环境、仪器设备、实验室管理和检测工作等基本情况。

  (四)实施评审

  1.评审工作采取听、看、问、查、考、评和现场操作考核的方式进行,按照《评审细则》规定,逐条 评审,每一条 在相应的评审意见栏中打“√”,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记录在“问题与建议”栏中。现场操作考核项目要选择能覆盖部级质检机构申请项目的范围和有代表性的产品,申请扩项评审的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应能覆盖申请扩项的项目,考核项目数一般不能低于申请项目数的15%。

  2.评审组分成软件、硬件两个小组进行评审。软件小组通过查阅档案资料、笔试、询问、座谈等形式审查《评审细则》中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记录与报告三方面的内容,并填写《人员素质考核表》(附件2);硬件小组审查《评审细则》中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设施与环境三方面的内容,同时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形成考核结论,并查阅仪器档案资料,填写《仪器设备审查表》(附件3),审查仪器设备一览表、申请认证项目和范围。

  (五)评审组汇总审查、考核情况,对被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评审通过的项目,对缺陷项提出整改要求,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和意见。

  (六)评审组将初步评审结论和意见与被评审机构有关领导交换意见,同时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座谈。

  (七)评审组形成评审结论,并将评审结论和整改要求填写在《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复查)认可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相应栏目内。

  (八)末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全体评审员、被评审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宣布评审结论,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被评审机构负责人表态;评审组长和被评审机构负责人在《评审报告》上签字;评审组长总结,宣布评审工作结束。

  第十条 现场评审结论分为:通过、基本通过和不通过。

  (一)通过: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所有条 款全部为“符合”(不适用项除外)。

  《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表述为:评审组认为该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设施与环境六个方面,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在申请承检的项目范围内,具备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同意现场评审“通过”,报请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批。

  (二)基本通过:分为整改后报材料确认和整改后现场确认两种情况。

  基本通过,整改后报材料确认的判定标准为: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15项及以下评审条 款为“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关键项“基本符合”少于6项,非关键项“不符合”不超过1项。

  基本通过,整改后现场确认的判定标准为: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25项及以下评审条 款为“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10项及以下关键项“基本符合”,2项及以下非关键项“不符合”。

  《评审报告》中的评审结论表述为:评审组认为该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设施与环境六个方面,基本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在申请承检的项目范围内,具备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同意现场评审“基本通过”。对于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机构应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报材料确认或现场确认,评审组长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批。

  (三)不通过: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25项以上条 款“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10项以上关键项“基本符合”;或3项及以上非关键项“不符合” ;或1项及以上关键项“不符合”。

  评审结论为“不通过”的,要在《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中明确不通过的事实依据,并提出限期改进的建议。待改进后,按本规范第三条 规定重新提出机构审查认可申请。

  第十一条 被评审机构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

  (一)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复审)认可评审报告(原件、复印件、电子版各1份)。

  (二)现场考核材料,包括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一份为现场操作考核的检验报告;另一份为评审前近期的检验报告,不包括原始记录)、人员素质考核表、仪器设备审查表、现场评审日程表、现场评审分工表、座谈会议记录等。

  (三)计量认证申请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

  (四)计量认证评审报告(原件、复印件、电子版各1份)。

  (五)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计量认证评审员名单。

  (六)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包括软盘2份)。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审基本通过的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需现场确认的,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指派评审员或专家1~2人进行现场确认,整改报告经评审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整改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业务司局对评审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农业部批准。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长组织补充完成。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选派评审组重新进行评审。

  (四)计量认证按国家计量认证办公室的规定要求转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批准的部级质检机构以农业部公告形式进行公告,并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准许刻制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机构审查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及申请增加授权检验项目的部级质检机构,须提前六个月提出复审或扩项申请,按《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复查或扩项现场评审程序与初次现场评审程序一致。

  第十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和评审组成员,对评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和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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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 204 号
 

  现批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65-2008,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6、3.3.6、3.7.1、3.7.2、3.7.3、3.7.4、3.7.5、3.7.6、4.1.3(2)、5.1.6(3、4)、5.3.6、6.2.1、6.2.3、6.6.3(1、2、3)、8.0.3(1、2)、11.1.3、11.1.5、11.1.13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