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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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以上事业单位:
《“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2345市民热线 ”管理暂行办法

“12345市民热线 ”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8月1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政府“12345市民热线”办理工作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民热线”是市政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集中受理、归口办理、统一监管、分别回复、分类选登”的方式办理回复市民来电来信的信息平台。
“12345市民热线”收到的各种电话、电子信件、短信、传真等信息,以下统称为“信件”,向“12345市民热线”发送“信件”的市民,以下统称为“来信人”。
第三条 “12345市民热线 ”的宗旨是推进政务公开,促进科学决策,服务广大市民,建设阳光政府。
第四条 “12345市民热线”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市民通过各种电话、电子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手段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投诉、举报和一般性求助,为市民排忧解难,了解社情民意,听取市民诉求和建言献策,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综合考评。
第五条 “12345市民热线”是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中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动工作系统。
市政府办公室是“12345市民热线”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检查、协调、监管“12345市民热线”的工作,以及综合考评的审定。
市信息中心是“12345市民热线”日常工作的承办机构,负责“12345市民热线”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以及信件的集中受理、分发、跟踪催办、工作情况统计通报和综合考评的日常管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是办理“12345市民热线”转交的“信件”的责任机构,负责“信件”的办理回复。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在宜宾公众网上建立“12345市民热线”协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12345市民热线”网上实时交互、协同工作。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受理范围为:市民日常生活的非紧急性求助;对本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领导干部的办事效率、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政策法规咨询;反映市民日常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和诉求;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等。
第八条 非受理范围为:各种恶意攻击性信件;内容重复、空泛或不具备答复条件的“信件”;各类推销广告性质的“信件”;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等“信件”。
第九条 “信件”分类。根据“信件”内容分为:投诉、求助、建议、咨询、举报、意见和其它七类。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12345市民热线”来电的递交。市民可以通过座机、移动电话、传真、短信、WEB、邮件、网上呼叫及登陆宜宾公众网(www.yb.cn)等多种途径进入“12345市民热线”系统后投递“信件”。
“12345市民热线”收到“信件”后存入数据库备案,通过协同管理系统进入办理回复流程。
第十一条 “12345市民热线”“信件”处理。包括收件、办理、退件、督办和反馈环节。
(一)收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将接收到的来信件,根据第八条剔除非受理范围的“信件”,将受理件按照处理程序,转(呈)有关领导或交给相关责任机构处理。
(二)办理。按照来信性质、内容、涉及领域、涉及地域等,选择直办、交办、呈办三种方式对受理“信件”进行处理。
1.直办:“12345市民热线”对一般性咨询类或其它能够立刻回复的“信件”,采用热线回复或网上答复方式办理。
2.交办:对不能立刻回复,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后回复的“信件”,将“信件”转交给责任机构办理回复,并跟踪办理件回复情况。责任机构收到交办“信件”后,根据“信件”的内容,分三种方式回复。
(1) 限时件:一是对具备及时办理回复条件的“信件”,应在收件之日起限时办理回复;二是对“信件”所涉及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当前无法解决,需以后解决,应在限定时限内将有关情况详细解释清楚,做好疏解开导工作,求得市民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对市民的建言献策,应认真对待,仔细研究,作为决策参考的相关资料,并在限定时限内回复解释有关情况,在以后的具体工作中采纳了的建议和意见也要及时公布告知。
(2) 承诺件:对“信件”所涉及问题,虽有办理回复条件,但需一定的处理周期或列入计划分步解决,应首先在限定时限内回复当前处理情况或列入计划情况,做好解释疏导,并承诺办结的最后时限,进入事件办理流程,待事件办理完结后再次回复办结情况。
(3)会签件:对涉及“信件”反映问题,需要多部门协同办理或多部门对办理意见不一致时,“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应及时向“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报告,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研究协调处理,并指定牵头单位,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共同办理回复。
3.呈办:对报送政府有关领导阅示的信件,有关责任机构应按照有关领导批示意见在限定时限内办理回复,办理程序同上。
(三)退件。“12345市民热线”责任机构若收到交办件所涉及内容不属于本单位的职能范围,应在当日将交办件通过管理系统退回“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并说明退件原因。
(四)督办。对受理范围的所有信件均应通过检查催办、通报促进、强制办理和综合考评等措施,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12345市民热线”的相关工作,让市民发来的“信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办理回复。
1.督办范围。
(1)根据“信件”性质、涉及领域、地域以及来电来信受理范围,转相关责任机构需办理回复的“信件”;
(2)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由相关责任机构办理回复的“信件”;
(3)需要督办的其它事项。
2.检查催办。通过管理系统下发“12345市民热线”《催办通知单》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催办。
对承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回复的“信件”,对领导特别关注或办理难度较大的重要“信件”进行催办。
3.通报促进。每旬进行一次统计总结,通报本旬“信件”所反映的热点问题、各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取得的成绩等。
4.督促办理。
(1)“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催办后,责任机构仍未在限定时限内完成的,由“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责成“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进行督办。并针对群众反映大,或对“信件”拖延不办、办而不力的,由“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督办。
(2)建立多种形式的督查机制,定期召开办理工作联席会议,对一些典型的热点、焦点及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由责任单位作出解释。
5.综合考评。为确保 “12345市民热线”办理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办理质量,提高回复时效,表彰先进,将“12345 市民热线”办理回复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和市级部门单项目标进行考核。“12345市民热线”考核体系应充分考虑区县政府、市级部门对“信件”办理回复的工作量、回复率、满意率、时效性和受到催办、强制办理、退办及督办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对各责任单位办理工作进行量化考评。
(五)反馈
1.跟踪落实。“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以“工作周报”的形式,对积极、优质、高效、依法办理回复的单位予以表扬;对无故延误办理回复时间或办理回复质量差的单位予以批评;定期向市领导报告“12345市民热线”办理回复综合情况,并上网通报。对领导批示信件,“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应跟踪了解领导批示的落实情况,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2.跟踪回访。责任单位对所经办的信件,要跟踪回访,确保办理质量落到实处,并将回访情况向“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报告。
第十二条 存档统计。“12345市民热线”的所有“信件”的办理过程都自动记录分类保存在系统中,各单位可随时查阅本单位的有关信息。“12345市民热线”统计系统应自动统计指定时间段内“信件”处理情况。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三条 “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承办机构、责任机构工作人员在“信件”办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信访条例,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市民反映的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信件”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12345市民热线” 领导机关、承办机构、责任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和向“利害”相对人提供“来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单位、家庭住址及IP等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只向来信人回复,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来信人”对投诉和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内容应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了保护“来信人”和被投诉及被举报人或单位的合法权利,“来信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以便调查核实和办理回复“来信人”,否则,“12345市民热线”可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查证“信件”内容纯属对相对人的恶意攻击、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并造成社会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依法对“来信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查证,被投诉和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对“来信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将依法追究当事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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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山西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募委)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纳入国家预算,不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的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来源。
(一)销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总收入扣除兑奖支出及发行成本费用以外的净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实物形态)和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
第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计提与分成。
(一)募委会在奖券销售结算时,应及时记帐并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不得长期以销售收入的形式存在;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准私自截留、挪用和外借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外汇),直接进入本级募委会的福利资金帐户,不多加分成和上缴。传统型奖券沉淀奖金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
第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其收支必须与发行费一起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设专帐,专人负责,单独核算。
第七条 奖券代销单位应将售券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交回募委会,对资金使用范围以内确需资助的福利企事业单位,也应按规定办理资助手续,不允许将社会福利资金直接留给代销单位使用,任何代销单位也不得坐支、截留。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报表,各级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管理社会福利资金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选配,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资料、帐目的正规交接手续,并保证移交期间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交接手续未结束前,原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为残疾人、老年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二)资助社会福利企业;
(三)发展社区服务;
(四)按中募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解决本级发行流动资金的困难。各级都不得擅自提高比例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区服务,实行无偿资助。
第十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助,应避免直接借贷,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福利资金给予部分贴息的办法,贴息率最高不得超过月息的千分之四。
第十三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必须是群众所急需的;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要有利于有奖募捐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募委会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制订规划要注意和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协调。
第十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工程项目,要建立项目档案、进度报告和效益评价制度;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募委会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八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
第十九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镌刻或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捐赠字样。
第二十条 海外、境外人士或团体捐赠给募委会的物资,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并办理免税手续;捐赠的物资应无偿资助(不含运输、保管和手续费等费用)给与捐赠者意愿相符的社会福利单位,不得出售。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必须向本级募委会书面报告,说明申请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基建立项和相关资金落实的情况。需要上级募委会资助的,必须经本地区募委会审查,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募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向中募委、省募委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行署、市募委会统一归口,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排列先后次序。
(二)行署、市募委会上报项目申请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省募委接到项目申请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省募委办公室考察后提出资助意见,报省募委会领导并经民政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进行审批;需申请中募委资助的,由省募委写出报告申请资助,凡决定资助的项目,根据审批意见和工程进度掌握拨款。自款到之日起,如十个
月内项目仍不能正常开工,省募委有权收回资助资金,并暂不考虑资助该行署、市募委会申报的下一个项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募委会投放社会福利资金,要廉洁奉公,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结论除向本级募委会汇报外,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募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募委会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要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募委会要接受上级募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有权将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缓拔、停拨、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资金管理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并向上级募委会反映;对已造成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提请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募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行署、市募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抄送省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募委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5日
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
——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

奚玮 刘晓东 余茂玉


当我们还没有涉足法学领域之时,经常从电视剧和电影中,听到:“审判长,该证据无客观性、无关联性、无合法性!”或“反对,法官阁下。无相关性、无实质性、无法律效力!”正如乔恩·R·华尔兹所言,这种被律师称为“三无”的典型反对方式很好地概括了证据规则的全部内容。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但是多年来,尽管学术界对此探讨甚多,却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国外立法和理论界普遍承认证据的相关性,理解也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这些理解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和观点,对于我们来说关键是如何将“他山之石”转化为对我们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有价值的“玉”。当然在此过程中,不能仅考虑横向的研究和比较,还需注重我国法学界的“百家争鸣”,并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一、证据关联性的一般考察

(一)外国法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美国学者认为:“相关性是实质性(materiality)和证明性(probativeness)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即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斯蒂芬语)” 。“如果证据在逻辑上能够证实或者推翻某项待证事实,那么它就有关联性。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是那些使待证事实更可能或者更不可能的证据(大法官西蒙语)。” “关联之证据,系指之具有任何之趋势足以证明任何事项之重要事项者(James Bradly Thayer)” ,给关联性问题下定义确实存在难度,似有“可意会,不可言传”之嫌,相关性问题易使人们想起美国最高法院的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曾就色情问题说过的一段话——“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能合理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对诉讼中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但依据美国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起草的对第401条的注释,即使证据涉及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可能具备关联性,因为它可能有助于使争议事实清楚明了。 由此推出,关联性是指具有促使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倾向。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有关联性)对关联性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必须具有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早已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其实就是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规定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评定。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不明文规定证据关联性,不外乎关联性的难以规范性,允许法官在遵循一定规则的前提下,形成“心证”,进行合理裁断。关联性不是各项证据固有之属性,而是指一项证据同本案事实被证明问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关联性所涉及的总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证据提出的形式或方式。
(二)我国大陆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界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大同小异,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几种: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具有两个方面含义: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证据事实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观点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观点三认为:“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观点四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观点五认为:“相关性也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观点六认为:“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
总的来说,我国大陆学界大体将证据关联性界定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据关联性的研究相对大陆而言,则更为深入。通常认为,证据之关联性,乃指证据与事实之关系。台湾地区法学界有事实关联性(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 ,并认为判断事实关联性的标准是因果关联性和逻辑关联性,其中事实关联性也可称为自然关联性,是指证据用以证明事实时应有的关联性,事实关联性不同于法律关联性之处在于其不涉及证据能力,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也即如果认为证据与事实之间或事实与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时,即承认其有证明力,也就可以依此证据或事实认定犯罪之成立与否。法律关联性不同于事实关联性之处在于:前者是法律或法规对于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而事实关联性,乃指该证据对于要证事实具有必要最小限度内的证明力。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
(三)笔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
通常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必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一定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普遍联系的关联性显然对于证据所应具备的功能来说是没有实质价值的。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学者主张:“证据的关联性还包括这样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要证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索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仅指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至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由于直接证据最大的特点即是它所揭示的事实内容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内容是重合的,而且其证明不需要任何中间环节,因而谈到“证据之间的关联”、“紧密的索链”只能是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所要达到的“组成一个完整证据锁链”则不是作为证据基本属性之一的关联性所包含的内容,不是说所有用“关联”一词的问题都是证据关联性问题,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当成“证据的关联性”则会产生很多负面效应,使得关联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难度增大。基于前面的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应从实质性、证明性和评定性三个角度加以理解。
第一,从实质性角度来说,提出的证据必须针对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提出的证据是否涉及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往往面临着是否被排除的境况。首先需要审查提出的证据针对的要证事实,该要证事实是否是案件争议的问题,而且该问题是否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这里的实质性问题主要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检察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等体现出来。确定某种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证据是否关联到了案件的实质,对案件是否有实质意义。有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某个问题,但却与争议的问题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类证据显然没有任何关联性,正如某国在自己的领土上钻探不会影响地心对面另一国的利益一样,二者几乎没有任何关联性。有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也缺乏关联性。例如: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就婚前谁最先主动追求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谁主动追求对方”发生了争议,但提出的证据即使能证明这个问题的真相,但对于离婚案件的处理却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意义。再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所举证据所证明的是玩忽职守罪,这时法院就不应予以变更罪名而加以裁判,而应该以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实质联系,即不能使检察院所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实质内容)更具可能性,认定检察院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同一种证据事实在不同案件背景下,与案件实质的关联程度是有一定差别的。例如,假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是李某之子,这时如果李某在世之时提起了追索赡养费之诉,这时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对案件就具有实质的影响。但如果在李某去世后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之诉中,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与案件并不产生实质的关联。
第二,从证明性角度来说,确认所提证据指向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之后,证据还必须能够确立那个实质性问题,并且要能够使得有该证据比没有该证据能够使得该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更为不真实。显而易见,仅仅使得证据指向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并不能达到提出证据的目的,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证明。证明性问题存在的前提是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即有需要证明的事实。在分析了实质性问题之后,这里所谓的“待证事实”应指“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而“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显然是“矛头所指”。在“证明性”问题上,关键是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实质性问题(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帮助或者说有实质性意义。但是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制约,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也就是说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的时,就可以说“证明成功”,从证明性意义上说,关联性必然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关联性的检验和判断问题。
此外,就证明性而言,有些证据尽管它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仍然没有关联性,这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用以证明所依据的内容本身模糊不确定;(2)证据虽然与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问题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的规律性或一般趋势限于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仍然被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如测谎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虽然测谎结论与“实质性问题”可能有客观联系,但由于现有科学技术尚不能足以让人相信其能够证明该“实质性问题”,这时测谎仪只能作为侦查获得证据线索的一种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就此作出批复,指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其理由并非因其没有关联性,而是从证据种类角度论证的,但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肯定的。
第三,从评定性角度来说,证据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情况加以裁判。正是由于关联性规则的评定特征,才凸显了研究和讨论关联性规则的意义。法官在对关联性进行评定过程实际是形成“心证”的过程,这个问题将在后面的分析中详细论及。证据与要证事实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的大小决定证据对要证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而这种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存有差异,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全部案件事实才能加以确认,而不能模式化地、预断性地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加以规定”。 不主张法官成为“自动售货机”,而是“有血有肉”的裁判主体,所以应当综合所审理该案的所有事实,从而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事实上,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法官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法官对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二、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虽然是用于证明要证事实的,但是用来证明要证事实的证据,必须应限于与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如果与事实没有关联,自然不应用来证明事实,以免引起混淆。学界研究证据关联性通常要将其分为不同类别,而且国内外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美国证据法上有所谓逻辑上的相关性证据和法律上的相关性证据,前者是指只要证据具有任何程度上的证明价值,就是相关性证据;而后者是指一项证据除了具有逻辑的相关性外,还必须具有更多的价值(Plus Value)。 前面谈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还有事实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及其区别,此处不再赘述。
与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固然不得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事实上也无法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于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究竟涉及证据能力还是证据证明力问题,则存有疑问。前已提及,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且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拘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显示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因之,关联性不特为取得证明能力之条件,即英美法上之证据许容性,且有限制调查证据范围之作用”。 此观点值得赞同,故主张应将证据的关联性分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如果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概念属于证据能力问题,那么法官对于该证据的许容性必须先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在证据调查之后发现有错误,必须立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本来就属于不得对之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相反,如果认为所有关联性问题皆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时,那么某项证据的可采与否,自然可由法官予以评定以便形成“心证”,因此,法官即使从一开始判断就因错误而调查欠缺关联性的证据,调查之后置之不问,也是可以的,因为从一开始这个问题就属于法官可以评定的范畴。显然,法律关联性属于能够影响证据能力的关联性,理应归类于证据能力范畴。至于事实关联性的范畴归属,由于属于法官裁断上的问题,毋庸置疑地可归类于证明力范畴。正是基于此,我们提出了上述分类主张。
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经过现实调查后的结果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可能性的关系,与通常所说的逻辑关联性、事实关联性有相同之意义,只是考察的视角不同而已。一般而言,只要证据倾向于证明或者驳斥要证事实,这一证据就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主要着眼于证据的证明作用的有无与大小。“逻辑上之关联性(logical relevancy),为容许证据首先之要件。证据与待证之事实,必须有逻辑上之关联,始予容许。依事实发生之通常过程,某一事实之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之存在,可致另一事实之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有因果关系者,即可谓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普通称关联者,即指逻辑上之关联而言” 。基于此可以看出,证据或事实可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即为逻辑上的关联性,这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并无二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判断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后的关联性。
然而,“此种逻辑上之关联性,与另有所谓法律上之关联性,在性质上虽无不同,然在适用之范围,则有所区别。已有逻辑上之关联性,复不受排除法则之排除者,谓有法律上之关系。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 。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从这里可以看出所谓法律上的关联性是与证据能力有关的问题,换言之,法律上的关联性存在于证据能力,可称之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个观点可以在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就法律关联性的论述中得到支持:“证据之关联性分别存在于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即法律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有关,而事实关联性与证据证明力有关。” 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调查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前的关联性,是指调查与假定的要证事实之间具有可能性关系的证据,是在调查证据前所关注的对象,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关联,着重点是“可能具有某种可能性”。由于证据能力通常指证据所应具有的法律资格,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没有调查的必要,更没有考察其有无证明力的价值。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很显然是指证据在具备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案件要证事实之时所必须具备的关联性。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有学者主张,在证明过程的开始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可见,作为规范证据资格的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中可以作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没有此相关性,则无从谈起证据能力,此处明显有限定证据调查范围的意义,当然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仅是从表面上、形式上考察证据关联性问题,不涉及证据的客观与否问题。
那么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前者)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到底是何种关系呢?只有明确了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之间的关系才会使我们真正体会到研究某一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重要性。首先,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还是二者是互为前提关系?这些问题是需要回答的。若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来看,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所以后者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然后才有前者,因此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若从笔者前面的界定来看,逻辑关联性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李学灯曰:“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法律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也就是说,在具备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基础上,才有考虑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问题,所以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两个结论为何截然相反呢?基于前面的分析,由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用来限定调查范围的概念,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则为证据调查后的概念,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确实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至于李学灯所云:“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我们以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逻辑上的关联性是法官以证据调查为前提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如果证据尚未调查则没有此问题存在的可能;其二,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作用正在于限定证据调查范围,法官也只能在这些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判断,如果接触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的证据,法官即使对逻辑上的关联性抑或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了判断,这种判断也是徒劳的;其三,不先考察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势必导致许多不具有此关联性的证据让法官所接触,从而误导法官形成预断,却最终因不具证据能力而被排除,有碍司法公正。归结为一句话:法官可以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形成“心证”,但前提是应当具备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笔者主张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首要性”。其次,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前者的规定总体上比较模糊,而后者则较为明确具体。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处于模糊状态,极易陷于难以把握的窘境,而这无异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具有的主要依赖法官裁断的特点。只有法律对证据能力意义上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方可使“证据能力”得以准确把握。当然,这里并不是说证据只要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而是说具有前者是具备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证据的关联性还涉及到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传闻法则、数量法则等。
这里提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并非是说可以忽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同样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亦即陈朴生教授所言的“证据价值关联性”,属于判断范围,为调查之后的关联性问题。它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明显界限即为:“证据调查之前或之后”。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之为证据价值,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此外,“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之属性,是客观存在的。” 因而这里所提出的“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提法,所包含的含义即为:关联性是证明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归属:法定化抑或心证化

在研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前,有必要先行考察一些有关证明力、证据能力的基础理论问题。如前所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属于证据资格问题,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原本即属于不得向法院提出,也不可以进行所谓的证据调查,也就是说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前的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属于法官“心证”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后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所言:“所谓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亦即自由评估,系专就证据力而言(证据力亦称证据之证明力--笔者注)”。 那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区别到底有哪些呢?简而言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能力是证据的形式资格,而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价值;(2)证据能力通常由法律加以规定,而证明力则由法官自由判断;(3)证据能力是诉讼程序层面的制度,而证明力是实质层面的制度。证据若没有证据能力,而谈证明力,则没有实际意义,但即使具有证据能力,也并非意味着证据就必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如被告人李某不堪刑讯,而吐露案件之真相,李某供述虽具有证明力,但由于没有证据能力,谈其证明力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再如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在法庭证据调查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所作的伪证,其证言虽具有证据能力但因欠缺证明力,而不会被法官所认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朝义认为:“即使属于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然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仍须依证据之调查程序,就个案之性质详为判断。证据之证明力可分为:(a)证据之实质内容,在何种程度之下,方具有得以信赖之信凭力(信用力)与(b)证据之实质内容对事实认定具有何种程度的效用(纯粹的证明力)等两种。前者之观念乃是舍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而为证据本身是否值得信赖之评价。另一方面,后者之观念系指该证据在与待证事实之关系中,为证明该事实之存在与否所为证据具有何种效用程度之评价问题。” 从这段论述来看,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证据能力具备与否的判断与未来审判过程的证据调查无关,即证据调查程序不影响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法官在证据调查阶段只能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作为证明力的一部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同样属于法官“心证”范畴。当然其前提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限定下的证据调查范围。所处时间段是:证据调查程序阶段。
承认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为前提的,但不能以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所具有的“首要性”否认或忽视证明力意义上关联性,因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解决的仅仅是证据调查范围的限定问题,亦即哪些证据可以进入法官视野得以进行调查,但不能真正解决案件事实的能否证明问题,而这就属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问题。我们知道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即限定证据调查范围,这种“限定”依赖于法律的规定,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产生于对证据进行的调查过程之中,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所以可以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归属可以定位在:证据调查程序中的法官的“心证”。
根据前面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区别的分析,可以推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前者主要从实质层面谈证据的采信问题,后者主要从形式层面谈证据的限定问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探讨的价值在于为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的判断扫清道路。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如果为法律所预先加以规定的,则极为可能成为法定证据制度。在法律中预先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统一受法律规定约束,从这一点来看,法定证据制度给人一种公正的印象,“似乎法官断案不是基于个人的判断,而是基于法定的运用证据的规则,实际上,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总不可能概括无余,况且有些规定又可以作多种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回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上下其手,使审判的结果有所偏颇”, 但其无法避免的是必然遏止了法官的能动性。试想,一个根据法律上僵化死板的规定对证明力进行简单相加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发现“真实”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而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律均不作预先规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断,其弊端在于过于倚重法官的“心证”,为法官主观擅断提供了机会。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在证明力的判断上走向了两个极端。
因此,应当实行证明力的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的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因为不得不承认完全将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评定易使其过于主观化,从而导致回溯真实的希望更为飘渺化。反过来,如果实施证明力的绝对法定主义,将会使法官过于机械化,从变得“无血无肉”,要知道,当法官真得“无血无肉”之时,再去倡导所谓法官良知就没有必要了。在我们的近邻、我们热衷学习的对象——俄罗斯,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证据评价自由”中就直接规定:“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 。俄罗斯的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也不外乎笔者所分析的诸多原因。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当事人都期望能够将过去的案件事实像放电影一样进行“欣赏”并加以质证、综合分析,一遍不清楚,重看一遍,从而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尽管有的犯罪现场被全真的拍摄下来,使案件事实得以轻易认定,然这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案件是无法简单的后退“重看”的,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不得不加以“回溯”。法官应当在这个“回溯”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被说服者的地位,而且法官应当处于独立的判断地位。尤其是在关联性的判断上法官的独立判断则尤为重要,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关联性的判断往往没有实际标准可以遵循,主要依据通常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阅历)。这里所说的“合理关联”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判断过程的合理,即法官在评定证据关联性存在与否之时应处于合理限度以内;二是关联本身的合理,即法官对证据关联性判断时考虑认定具有关联性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就判断过程的合理而言,尽管证据的关联性主要由法官作出自由判断形成“心证”,但这种“自由”不能超过一个“度”——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根据通常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各种因素,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独断专行”,而且应该做到“耳听八方”、“心听八方”。也就是说,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之时,应该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恣意品评证据,同时要避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就关联本身的合理而言,通常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判断后不应违背基本的合理性,即证据要真正地和所争议案件的时间、事件或者人物有关。如果将证据的证明力以法定形式加以规制,那么法官将非常清闲,法官与“电脑控制的体重、血压测量器”无异,原因在于我们只要在街头花些小钱就可知道我们的身体健康与否,根本就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我们的身体状况,因为那个机器你只要一站上去,它就会告诉你“你的身体完全正常”或其他。不是说这种机器毫无科学性,而是说我们这种做法不科学,过于千篇一律,而人的身体不可能一样。“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因此,即使法律对证明力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也无法排除“漏网之鱼”存在的可能性,不让法官进行综合评定将可能导致更多的法官无奈地看着“真实”溜走的现象出现。
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系,这里分析提出对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主张,应该适用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亦应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形成“心证”,法律不应预先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存在与否加以规定。当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应当有一个逻辑规则,这个规则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因为这个规则无法穷尽。也就是说,详细的规定并不代表不遗漏其他可能性,“详细”并不代表“详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法官裁量就受限很多,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现象。但也不能任由法官随意裁判,如果硬是说要给法官一个参照的话,可以让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指导的形式进行总结,如果以立法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形式去规定:“××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是不够严肃的,因为这本身就存在问题,法官难以统一标准认定何时是“一般”、何时是“特殊”,这时仍然脱离不了法官的综合评定。而且既然“一般大于”就表明还有例外,反过来说既然还有例外,就无论如何要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格式”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的规定之“主旨是来自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而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了它的滞后和不科学,所以现在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书证,即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作为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而抄本则是证明力次等的证据。但我国却置之于不顾,反其道而行之,反映了法官对证明力法则实用性的一种青睐。其实,这种证明力规则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性质,已远远背离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 我们的法律无法预知何类证据何时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能预知的仅是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毋宁由法官进行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综上所述,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只能由法官在综合整个案情的基础上由法官加以评定,而不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应当心证化而非法定化。

四、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评定标准研析

一、一般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