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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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113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州农村低保工作,使农村低保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特制定《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特殊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我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差额补助的原则;

(五)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七)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同、基层落实”的工作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审核、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德宏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困难群众,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困难家庭。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困难家庭。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主要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六)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

(七)符合农村五保条件,并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人员;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十)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补差标准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教育、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及下列因素,科学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结合当地实际,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实时调整的原则;既要体现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2007年按照不低于693元/年/人的国家绝对贫困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保障标准确定后,各县市要采取动态管理、分档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办法,按照月人均补差不低于30元的标准实施保障。为了保证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在起步阶段我州按两档两类进行保障,即: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后,经重新核定,新增并尚未得到救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州7639人),每人每月补差40元(为了确保这部分对象救助水平不低于已实施五保供养的对象,在月人均补差40元的基础上,各县市必须在临时救济中将其列入重点救济范围进行救助);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全州52361人),每人每月补差30元。正常运转后,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档分类施保。(已按每人每月60元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2929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进入农村低保)

要突出保障重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实时进行调整。

要立足于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把家庭收入的核实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根据当地保障标准和评议审核情况,尽量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实事求是地确定实际救助水平,确保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赠与、养老金、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等;

(五)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则审批,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贫困家庭按照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居)民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①申请书(或村民小组提名材料),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②户主身份证、户口簿。③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部门出具)。④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⑤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举报电话五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发给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度核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终前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家庭收入情况或保障对象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凡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纳入保障范围,收回《领取证》;对新增低保对象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分别建立齐全完整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按规定归类、建档、立卡,保存或销毁;要加快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网络化管理,全面提高低保工作服务效率,增强低保工作的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相关情况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逐级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统一从2007年1月开始发放,6月份把1至6月的保障金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2007年暂按季度发放。从2008年起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发放方式,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纳入“一折通”进行发放。

县市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

扣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部分,其余所需资金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按3∶7的比例负担。

州、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救助水平和实际需求,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机构,优先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部门要按照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及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相关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和有关费用实行减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

(二)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民委员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出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优惠政策。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九章  保障对象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察程序,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并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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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同时下调金融机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根据新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完善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和贷款风险定价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开办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地分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

  各金融机构要按季将本系统各期限贷款的最高利率、最低利率和加权平均利率等贷款利率浮动情况,于季后首月10日前报送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备案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二、下调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

  (一)自2003年12月21日起,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1.89%下调到1.62%,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维持1.89%不变。

  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专户中的沉淀资金,比照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相应下调。

  在邮政体制改革整体方案出台前,邮政储蓄新增存款转存人民银行的部分,暂按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执行。

  (二)对金融机构法人法定准备金存款和超额准备金存款按不同利率计息的会计处理,由会计核算系统自动完成。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系统换版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将本文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开办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加强对辖区内贷款利率的监测、分析和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台政办发〔2006〕5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八月六日




               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浙人才〔2007〕1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开招聘是指各类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通过面向社会采取公开考试、考察的办法,确定岗位聘用人选,并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的一种用人方式。
第三条 公开招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考务组织、信息发布等服务;具备命题资格的还可提供命题服务。
第五条 公开招聘应成立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有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包括编制或经费预算属地管理的在台省部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应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第八条 在事业单位编制内,并有进人计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事业单位考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可直接聘用: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上级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
(三)博士研究生和年龄在 35 周岁以下的硕士研究生等高学历人才;专业对口、急需引进的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原则在45周岁以下的高层次人才和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高级技师;个别急需的短缺专业人才;
(四)同类经费预算性质事业单位人员或财政补助向财政适当补助、非经费自理向经费自理单位流动的人员(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人员流向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人员除外);
(五)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从外地或县(市、区)流动到市级事业单位的,一般应具有国民教育本科以上学历;
(六)科级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单位,通过竞争上岗形式,可在各类事业单位间流动;
(七)专业保密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十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纪律,品行端正,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愿意履行事业单位的义务;
(三)具备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等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一般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进人计划,制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的内容包括:拟招聘的岗位、人数、所需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方式等。
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编制,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计划确定后,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发布招聘信息至报名开始时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性质、招聘的岗位名称和人数、所需资格条件;招聘办法及程序;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考试、考察的时间、内容范围、方法以及考试综合成绩中笔试、面试所占比例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公开报名与资格审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报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告知报名人员。同一岗位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不得低于招聘岗位人数的3倍,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核减或取消招聘岗位数,并告知报名人员。对少数专业特殊或确实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岗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考试。考试一般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事业单位招聘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短缺专业人员,可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制定实施方案,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中小学校招聘专任教师,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招聘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在考试前应当制定考试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按照规则组织考试。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在考试、体检、考察结束后,须将拟招聘人员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考试命题工作须严密组织,命题须委托具备命题资格的机构实施。
考试一般应先进行笔试。笔试科目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笔试以后,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并予以公告。
面试可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专业技能考评、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面试应设考官小组,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面试以后,按笔试、面试成绩的规定比例计算综合成绩,并按高分到低分排名,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考试入围人员。
(五)体检及考察。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考试入围人员组织身体检查。体检标准根据招聘岗位需要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
事业单位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情况确定考察对象,并对 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考察。考察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
(六)公示。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对拟聘用人员由组织招聘的部门负责在适当的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间,对拟聘用人员有反映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拟聘用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登记表》,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事业单位应按《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被聘用人员凭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办理人事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和工资等相关手续,原户籍在农村的须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该单位的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也不得应聘与单位领导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事业单位负责人与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它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察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察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