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0:18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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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建委(建设厅、房地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五、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六、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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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利用外资水平,促进福建省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特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试行。

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是开发我省山海资源,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农业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省对外开放的重要步骤。各地要利用当前的良好机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的规划工作,积极、稳妥地引导外商引进资金和优良种畜、种苗以及先进种养技术与
设备,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改造传统农业,促进外向型农业和现代化大农业的发展。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外商在我省的沿海突出部、岛屿、荒山、荒坡、荒滩、荒水和指定的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在较大规模上进行开发性农业建设或改造传统农业,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
加工、出口一条龙,集约经营,深度加工,提高综合农业生产率,促进出口创汇型农业的发展。
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外商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它配套设施;可引进经动植物检疫无病害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进行耕作、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的机具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
口;可开展示范性、科研性、观赏性的观光农业和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以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可以土地、厂房、农机具、设备和作物等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可依法成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
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农业综合开发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项目用地,一次性开发五千亩以下的,由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千
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万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厦门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的涉及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的农副产品出口,其配额或许可证由外商事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六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三年减半的优惠;经批准,后十年的企业所得税可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在减免税期满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为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对引进良种、良畜属于科研性质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凡属外商投资举办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在沿海开放地区投资举办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肥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所需机具和其它技术装备,一律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及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外商及外国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内的安家物品和自用车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产品为出口销售的,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举办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的农业税、特产税三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外商开发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从投产起其农业税、特产税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外商经批准并按规划要求在我省沿海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投资者可获得所填围面积中的50%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五十年,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在五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年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二)开发区域内,凡由外商投资建设的农业生产设施和与农业直接相关的配套设施,允许外商自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自主经营。
(三)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在开发区域内举办非农业项目,须依照现行规定另行申请报批。
(四)为改善投资环境,繁荣区域经济,允许外商在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占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五)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
(六)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十三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种、养、加工项目所需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货物运输、气象资料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原承担的粮食及其它作物征购任务因举办开发性农业项目受到影响,原则上就地消化解决。开发区域内的劳动力安置、社会保险等,原则上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保险部门统筹,由开发企业解决。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适当放宽内销比例。属于省、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内的“菜篮子工程”,可以享受省、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行政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10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人口党组〔2009〕62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9月21日委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从即日起执行。   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和规范直属机关各单位的干部监督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意见>的通知》和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干部监督是指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依照职能,对直属机关各单位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干部监督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着眼于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干部监督的要求,坚持把干部监督贯穿于干部培养教育、考察考核、选拔任用、日常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强化预防、及时发现、严肃纠正的监督工作机制,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委党组部署对直属机关各单位的干部监督工作。人事司具体负责干部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干部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研究制定有关干部监督的规章制度;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监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办和直接查办严重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协同财务司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审计。驻委纪检组、财务司和机关党委按照有关规定,协同人事司开展干部监督工作。

  各直属联系单位人事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干部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干部监督工作,一是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二是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重点是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监督。主要看其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纪律、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看其能否认真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能否贯彻执行党的人口方针政策、坚持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

  (二)权力监督。主要看其是否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正确行使权力。领导班子能否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议事、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认真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能否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用、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重大科研项目的招标、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要宣传品和出版物的生产; 能否认真执行政府组织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严格控制编制,严禁超编进人等。

  (三)廉政监督。看其能否严格执行中央有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规定,主动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带头廉洁自律;看其能否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分管范围的廉政建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与纠正不正之风。

  第七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情况。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八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

  (一)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委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向人事司报送《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人事司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备案,同时抄送驻委纪检组。

  (二)个人收入申报。委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如实、及时申报个人收入。每年1月份完成上年度下半年的收入申报工作,8月份完成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申报工作。

  (三)述职述廉。委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将干部任用工作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内容,接受所在单位全体干部职工的监督。人事司会同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加强对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

  (四)经济责任审计。人事司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同财务司,委托审计机构对直属联系单位法人代表以及直属机关各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离任时实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任职期间实施。审计结果将作为领导干部任用的参考依据。

  (五)民主生活会。人事司、机关党委和驻委纪检组有关同志要参加各单位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加强对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引导领导班子成员就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综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人事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直属机关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第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直属联系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选人用人。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完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能力。

  (二)直属联系单位中层及以下干部的聘任要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所确定的任职年限。直属联系单位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人事司报告,经人事司报委党组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三)切实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直属联系单位每年对本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书面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委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人事司对委直属联系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定期集中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中央组织部报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自查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加强对直属联系单位招聘人员的监督。直属联系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报人事司备案同意后实行公开招聘。直属联系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五)加强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对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人员的,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的,按照中央纪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

  (六)加大查处用人方面不正之风的力度。进一步落实干部任用前书面征求纪检部门意见。人事司、驻委纪检组要认真受理、调查核实关于干部工作的来信来电来访和电子邮件,严肃查处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事项。

  第十条  把加强干部监督与鼓励干部大胆探索、开拓创新结合起来。严格掌握政策,注意把干部政治方向、道德品质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区分开来,把重大问题与一般性问题区分开来,努力调动和保护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注意发现和表彰优秀干部,并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出予以提拔重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直属机关各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人事司、驻委纪检组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坚持和完善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从事干部监督工作的人员,既要严格要求,又要注意保护其积极性,切实保证干部监督工作正常有效地开展。

  第十三条  委直属机关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干部监督工作,将其作为组织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重视干部监督工作的理论和政策研究,深入分析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努力实现干部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利用《中国人口报》、《人生》杂志、《人口与计划生育》杂志、中国人口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现象。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十四条  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从事干部监督工作的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如实反映检查情况。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要如实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委直属机关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不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