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4:59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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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转发执行)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又是发展农牧业生产,增强人民身心健康的重要保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全党全民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精神,特制定我区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一、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有林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农业、政法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机构,设立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林区的社队、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由治保会、民兵、护林员组成的群众性护林防火组织。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林区公安派出所及森
林警察,或建立护林防火检查站、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清区界,明确责任、订立联防公约,共同遵守,互防互救。
护林防火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森林法》和各项护林政策法令,开展爱林防火宣传教育,研究与布置护林防火措施,督促检查所属范围的护林工作,组织和扑救森林火灾,协同政法部门处理毁林案件。
二、规定防火期。每年11月到翌年的5月为我区的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必须加倍提高警惕。

要通过报纸、广播以及标语宣传牌等,广泛开展护林防火教育,发动群众订立护林防火公约,树立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新风尚。按照森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入山管理,做好防火和灭火的准备工作。护林人员要认真做好巡护、警戒火情工作。
三、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所在居住地,或生产活动范围规定森林保护责任区,包干护林。每个责任区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并可聘请邮递员、流动售货员、放牧人员、猎民等为义务护林员。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山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
的行为,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要实行分区管理,明确职责的护林防火责任制。一旦发生火灾,扑救山火,人人有责。
四、群众进入林区从事农牧、副业生产,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狩猎管理等规定,注意保护幼树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历史上有刀耕火种习惯的地区,要说服教育群众改变旧习惯,帮助他们改革不合理的耕作制度。
五、严格控制火源。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必须执行报告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切实做到:未经林管部门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无足够人力看守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不烧;刮风天气不烧。在林区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等,必须事先在周围开好防火线,准备
好扑火工具,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在林区内煮茶(饭)取暧,应指定或选择背风迎水安全地点,人走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严防吸烟引起森林火灾。严禁烧山驱兽、烧山求雨和在林区烧灰造肥、小孩玩火。
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选择无林空地,并事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做好防火戒备。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逐级上报,同时,迅速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做到“打早、打小、打了”。要充分发挥民兵的骨干作用,加强灭火队伍的组织领导,集中统一指挥。驻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扑救火灾时,必须听从当地政府指挥。火灾扑灭后,要彻底清理火
场,严防余火复燃,并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死亡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要建立火灾档案制度,以备查考。
七、广泛开展县、区、公社之间护林防火的竞赛活动,定期进行检查,年终进行总结评比,对优秀的护林员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八、奖惩严明。坚决贯彻“护林有功者奖、毁林者罚”的政策。县、区公社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森林法,引起森林火灾事件,首先要追查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纵容支持破坏森林的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或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肇事者要分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对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殴打杀害护林人员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
1979年9月10日



197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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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

1990年11月7日,最高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法请字(1990)第2号《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


一、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观念障碍

  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和当前的治安环境有关。新刑诉法的施行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控诉方的证据要由侦查机关去收集,侦查机关如不及时控制度犯罪嫌疑人,及时收集到有力的指控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证据就会灭失或被破坏,控诉就缺乏有力证据,从而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因此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有罪的言词证据,进一步收集相关物证。侦查人员在付出很大的精力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大多是对其有罪的审查,很少考虑对羁押的必要性,更有甚者,侦查机关付出了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更有甚者一部份犯罪嫌疑人还难以抓捕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到案后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又要变更强制措施,这在侦查人员的观念中有点难接受。实践中,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中,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审查的都是其是否有罪,罪重罪轻,此罪和彼罪,很少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都是在监管场所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时,办案部门才会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刑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时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因此,办案部门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有最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处罚,防止万一变更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造成该案悬而未决,谁也不愿承担这个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进行变更,除非到了非变更不可的地步,这样就形成了办案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监管部门想及时将没有羁押必要的或者是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减轻监管场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办案部门则要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刑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各自为了确保在自已的诉讼阶段不变更强制措施,承担该案有可能悬而未决的责任,就会将案件及时移送到另一诉讼阶段。因此,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公安司法人员要转变办案方式和传统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哪一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因此,应该明确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细化各部门的工作措施。

  (一)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的标准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果情况有变,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部门特别应该对批准逮捕后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的审查,对涉黑涉恶等重刑犯进行定期审查。加强与监管部联系,随时把握羁押对象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和平时表现;与侦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根据侦查进度和现有材料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进一步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和村社发放调查涵,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主观恶性和是否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及时对主观恶性小、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促进案件的侦破工作。

  (二)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应该对有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有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是时变更强制措施;要更加注意对团伙案中的从犯、胁从犯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或监督有关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刑事和解相结合的办案机制,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失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案件要及时起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并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处理决定。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职能作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审查,要与家长、学校、社区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准确把握其悔罪态度和思想动态,对符合变强制措施的及时予以变更,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审查监管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并监督在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变更。

  (三)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在押人员的平时表现、思想动态和悔罪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与看守所一道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各个环节,对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仍被羁押的现象出现,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控告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服或不当的申诉和控告。对不服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案件进行复查,作出书面裁决,对可以或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而变更或未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责令办案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提请而不提请、应当变更而不变更,造成可以不必羁押而羁押、必须羁押而不羁押的现象的移交办案件部门所属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构成犯罪的移交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查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和审查方式

  (一)根据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遇有如下案件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经常审查:一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有自首、立功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案件;二是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是执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各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员在接到上达案件时,首先应该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

  (二)根据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监管部门提请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监所检察部门对提请过程实行同步监督,提出书面的检察监督意见,提交案件办理部门进行书面审查。实践中,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在案件办理部门,由案件办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监督管单位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实施跟踪监督的同时,应及时将情况向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对相关办案部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而仍被羁押的情况出现,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责任人,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作出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有,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按照批准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根据职权或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应当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查或组织科室人员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把关;分管领导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签署意见呈检察长决不定。对于意见分歧比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被羁押地和居住地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案件承办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完善取保候审或监督视居住手续。
五、救济措施

  对决定变更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决定不服的,或发现者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以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申诉和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该案进行全案复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对控告的案件根据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属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违法的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管理。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上级检察院进行复核,上级检察院作出裁定为最终裁定。

  建立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了羁押数量,减轻羁押场所的监管压力,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地防止出现起期羁押和“一捕到底”的现象发生。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