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运输一口价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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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运输一口价实施办法

铁道部


集装箱运输一口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加价格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满足货主需要,开拓铁路集装箱运输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装箱运输一口价(简称集装箱一口价,下同)是指集装箱自进发站货场至出到站货场铁路运输全过程各项价格的总和,包括门到门运输取空箱、还空箱的站内装卸作业,专用线取送车作业,港站作业的费用和经铁道部确认的集资货场、转场货场费用。集装箱一口价按发到站分箱型列明于《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式样见附件)中。
第三条 集装箱一口价中包括铁路基本运价、建设基金、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特殊运价、杂费等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价和收费,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1.要求保价运输的保价费用;
2.快运费;
3.委托铁路装掏箱的装掏箱综合作业费;
4.专用线装卸作业的费用;
5.集装箱在到站超过免费暂存期间产生的费用;
6.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下列运输不适用集装箱一口价,仍按一般计费规定计费:
1.集装箱国际铁路联运;
2.集装箱危险品运输(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的除外);
3.冷藏、罐式、板架等专用集装箱运输。
第五条 铁路集装箱运输除第四条情况外,均实行集装箱一口价。车站应在集装箱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和本站的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
第六条 实行一口价的集装箱暂不办理在货物中途站或到站提出的运输变更。
第七条 集装箱一口价由铁路发站使用货票向托运人一次收取,货票记事栏内注明“一口价”,对托运人和收货人,一口价内所有费用不再另开其他收费票证。除一口价和第三条的费用外,发、到站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延伸服务费)。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制票的车站,货票费别栏填写“集装箱运费”,集装箱一口价内的各项费用不再分列;尚未使用计算机制票的车站,集装箱一口价内属运输收入的款项、铁路建设基金、铁道部规定核收的代收款应分行填列,一口价内上述以外费用按发站、到站汇总填列“发站其他费用”和“到站费用”。
第九条 发送车站每日结帐时,将集装箱一口价收入按运输进款全额报缴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下同),按进款明细项目编制票证整理报告(财收--4)。使用计算机制票的车站需按票号顺序将每票进款明细清单随票上报。财收--4和进款明细清单同时抄送分局集装箱中心(公司)。分局收入部门将集装箱一口价中的属发送的运输收入、铁路建设基金、铁道部规定核收的代收款按规定进行核算、报缴;将集装箱一口价中的“发站其他费用”和“到站费用”每五日转该分局集装箱中心(公司)。
第十条 车站发生的属“发站其他费用”和“到站费用”中的费用,按规定填开有关单证,由各分局集装箱中心(公司)按实际发生垫付或缴拨。
第十一条 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建立全路集装箱一口价清算系统,制定具体清算办法,对“发站其他费用”和“到站费用”及时、准确进行统计、清算。
第十二条 车站必须向社会直接营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选择直接到车站办理或委托代理人办理铁路托运或取货手续,选择门到门运输或在货场规定地点自理装箱或掏箱,允许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自有运力进行门到门运输。经确认的转场货场和集资货场除在集装箱一口价内增加必要的转场和货场费用外,均按铁路货场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门到门运输或转场、强制托运人或收货人通过其他环节办理铁路托运或取货手续、在价外收取其他费用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拒绝支付,并可投诉。对铁路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铁道部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的编制和维护,委托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进行。发、到站增减和价格变动,由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测算,并与相关铁路局、分局核对,经铁道部运输局确认后对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进行补充或修改。各铁路局负责集装箱制票软件和货票审核软件相应的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另发。

附件:
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式样)
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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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1吨箱 | 5吨箱 |10吨箱 |20英尺箱|40英尺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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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自|自|铁|自|自|铁|自|自|铁|自|自|铁|自|自|
| |路|备|备|路|备|备|路|备|备|路|备|备|路|备|备|
| |重|重|空|重|重|空|重|重|空|重|重|空|重|重|空|
|站|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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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具体一口价另行印发,工作用详表另发计算机软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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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区文化行政部门,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公布文物保护控制单位;
(三)对文物使用、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进行文物的调查、征集,依法组织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鉴定工作;
(五)负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征收文物维修经费。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制止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核定公布;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经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为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并登记备案,加以保护。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九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古旧工艺品收藏馆、陈列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未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文物使用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维修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文物维修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后,拒不停止生产、施工,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收藏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责任,不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文物责任,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擅自相互调剂、交换文物的;
(三)规划建设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及开采矿产,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批准修复、重建文物古迹的;
(五)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报告,或者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追缴的文物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现代科技证据的初步探析

周冬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内容提要:当前,许多国家为了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效能,纷纷试图将现代科技手段引入诉讼程序。然而,由于科技证据本身充满了争议,它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得到研究。本文仅从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及收集的范围与程序的角度,结合各国的一些实际作法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析,并以此谈谈自己的立法设想,以期为我国今后在这方面的立法与研究抛一引玉之砖。
关键词:科技证据 证据能力 证明力 相关立法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给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带来了极其深刻的变化。就诉讼领域而言,这种变化给诉讼活动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它一方面极大地增强了人们发现与获取证据信息的能力,另一方也使犯罪的智能化和犯罪分子逃避侦控的能力大为增强。为更为有效地打击犯罪,当前许多国家试图将现代科技引入诉讼过程,以提高诉讼证明的技术含量和高效性。然而,现代科学技术本身是一柄“双刃剑”,它在极大增强获取犯罪信息与证实犯罪能力的同时,由于其具有的新颖性而使其准确性一时难以得到公认,也往往使公民的私生活和个人权利可能受到更大的侵犯。因此,许多国家对现代科技证据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问题都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
一、现代科技证据的概述
所有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就是科技证据。[1]应该说,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早已开始,但“科技证据”作为一个法学名词却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是较早系统研究科技证据的,他将科技证据界定为十三个领域:(1)精神病学和心理学;(2)毒物学和化学;(3)法医病理学;(4)照相证据,动作照片和录像;(5)显微分析;(6)中子活化分析;(7)指纹法;(8)DNA检验法;(9)枪弹证据;(10)声纹;(11)可疑文书证据;(12)多电图仪测谎审查;(13)车速检测。[2]日本著名法学家田口守一教授也在其《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对此做了专门介绍,将科技证据分为:(1)拍照摄像;(2)采集体液;(3)监听;(4)测谎器检查;(5)警犬气味鉴别;(6)声波鉴别和笔迹检验;(7)DNA基因鉴定。[3]他们都一致地认为,科技证据应限定为具有一定技术水平,但同时由于其新颖性致使其可靠性难以得到科学界的一致肯定,要么其对人权的侵犯而被许多法学家所排斥,而导致其许容性经历了或正经历着一个不断否定到肯定的反复过程,几乎每一种科技证据从产生到走进司法程序。从被少数执法和司法机关承认到被多数执法和司法机关采用都经历了一个长期反复争论的过程,如测谎技术、秘密监听、精神病鉴定等的应用及其获得,证据的使用都无不引起激烈的争论。
尽管如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诉讼证明是现代司法程序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对付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中,科技证据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最有效的证明手段。正因为如此,许多现代科技证据逐渐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界的承认。我国在有关立法中也肯定了某些科技证据的使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或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自80年代晚期也开始使用测慌仪协助办案。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科技证据中的许多重要问题缺乏更多深入的研究,在实际的适用中也缺乏具体明确的决定。
二、科技证据的证据特性之分析
证据的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证据能力和证据力。和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现代科技证据既有一般证据的特性,也更有与其它证据形式不同的特殊性,这是我们在认识与运用科技证据时要充分予以注意的。
1、科技证据的证明能力
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指能否在审判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必须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的事实,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4]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一般由法律加以确认或限定。应当说,绝大多数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已得到了各国立法与司法的认可,但仍有不少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仍是立法与学术界争议的问题。那么,决定一种科技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的主要因素是什么?或者说,一项科技证据最终能否得到司法、立法机构的认可而具备证据资格要必备些什么条件?通过对各国许多科技证据从出现到最终为立法或判例所许容过程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决定一项科技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该项技术本身的科学性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这往往用准确率来表达;二是该项技术措施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程度和方式,以及这种侵犯程度和方式能否为该国的人权保障制度所容忍。
科技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及其结果的可靠性,是一国立法、司法者在考虑是否要将这一项科技证据赋予证据能力时最重要的依据。许多科技证据由于其技术上的原因,在其早期往往会引起很大争议,也难为学术界或司法界所承认,很难获得证据的资格;但随着这项技术的完善,其结果的可靠性不断提高,那么,这一项科技证据的适用也逐渐为立法和司法所接受。就以目前仍有较大争议的测谎试验为例,早期的测谎试验虽然被许多人认为是侦破技术的一大突破,但由于其科学性无法得到认定,其结果的准确率也并不高,“在心理学和生理学专家未获得符合标准的科学认同”,因而无法使法院接受该专家证据。但当这一项技术逐步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据统计,现在培训合格的测试人员测试可以使错误率缩小到1%的水平以下,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其准确度已远远高于法院现在承认的其他证据,足以保证在特别领域中得到承认和采信,现在美国大多数州已在立法或判例中正式确认了它的证据能力。
科技证据的收集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人权,那么,这种侵犯的程度及其为人权保障机制所容忍的限度是一国在赋予其证据能力时要慎重考虑的法律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刑事诉讼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因此,许多国家规定只能在特定的领域即重大犯罪中适用;并且科技证据的收集方式是要十分讲究的,要尽量采用最小侵犯公民权利的方式进行。正因为如此,许多与人权保障制度冲突中较小的科技证据,如指纹提取、毒物化学分析、车速检测等往往容易被承认;而那些在获取过程中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进行限制和剥夺的科技证据,如秘密监听、测谎实验、催眠技术等则往往争议较大,立法和司法对其采用也十分谨慎,而且限制得很严格,对其采用的方式也规定得具体明确,以尽可能在两大目的之间达到平衡。
虽说许多科技证据在使用过程中都遇到了反对观点的质疑,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越来越多的科技证据的使用从立法和司法上给予了肯定,这主要也得益于其技术科学性及可靠性逐渐提高,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程序和方式的完善而使之与人权保障制度逐步契合。
2、科技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5]应该说,由于技术手段的科学性以及结果的可靠性不断提高,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较,科技证据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在诉讼证明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使许多“疑案”、“悬案”得以侦破。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科技证据就成了“科学的判决”、“科学的法官”、“证据之王”,而直接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立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一方面,根据庭审规则,所有证据包括科技证据在内使用时必须首先提交法庭,经控辩双方的辩认、质证,查证属实才可成为定案根据。而按照直接言证据规则,科技证据的取证人员应当出席法庭,对其相关的原理以及获取收集过程加以说明,并接受相对方和法官的质询。为确保审查深入有效地进行,相对人一方有权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发问或进行质证。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相对方对该项科技证据的正确性提出了“合理怀疑”,法庭就应允许进行重新取证或鉴定,甚至直接排除该项证据的采信。
另一方面,在采信科技证据时应适用证据补强法则。因为,虽然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科技证据的可靠性已相当高,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些科技证据的准确率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因此,绝不能把科技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为防止冤枉无辜,有必要确立科技证据的补强,尤其是那些可靠性仍存在较大争议的科技证据,即使是查证属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除有鉴定结论以外,还须了解行为人平时的精神状况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表现方面的证据。
在对科技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中,要坚决反对仅凭个别科技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法上的基本规则,要求包括科技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应当互相映证,形成闭合的合证据锁链,并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从而达到一个相当高的证明标准。
三、科技证据采集之范围与程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适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确实是可以更快、更有效地揭露和惩治犯罪。然而对科技证据的收集往往会带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此,许多国家对其采集的范围与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就范围而言,一般往往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方面是要求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犯罪案件,因为科技证据的出现及应用本身就是为适应现代条件下犯罪的日趋严重化、危险化和隐蔽化的需要,是作为对抗现代型犯罪之回应手段。日本在对采用监听通讯的立法中是这样确定其适用范围的。“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通讯,查明案件真相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大,……可予采用”。[6]而美国对秘密监听的相关立法中,更是采取列举为方法规定了间谍罪、绑架罪、贩毒罪等十几种重大复杂的案件才采用该手段。其他各国同样都对多种科技证据收集范围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要求只有在采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因为相对于常规的取证手段,科技证据的取证过程往往会在更大程度上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许多国家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只有采取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预期诉讼目标时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的相关立法中就明确地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测谎试验等手段;德国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的往来。[7]
就程序方面而言,各国要求科技证据的收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侦查机关在运用时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一般是向独立的法官,或者是检察官提出申请,取得司法令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一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其次,必须遵守法定的期限,对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各国往往都作出期限上的规定,通常不允许超过该法定期限,但可经延展命令延长期限,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对命令应当限制在3个月的期限,准许对期限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检察官决定的窃听时间不得超过15日。还有许多国家规定对某些科技侦查手段的适用还必须经过被测试者的许可,如测谎、催眠试验等,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手段的采用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相冲突。但也有人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这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并非矛盾,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可不必被测试者的许可。此外,一些国家往往通过制订单行法规对某些科技手段的采用规定了十分明确具体的程序,如日本关于监听的法规。[8]
各国都对科技证据适用的范围与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凡是超过范围或违反了相关程序所获的证据都得予以排除,不能予以采信。在一定程度上既适应了揭露与惩治现代型犯罪的需要,维护日益严峻的社会公共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使之与人权保护相契合,达到刑事诉讼再大目的之间的大致平衡。
四.对我国现代科技证据相关立法的几点思考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由于社会各方面的急剧变化,导致了社会治安的形势日益严峻,刑事犯罪不仅数量剧增,而且在结构上更是发生了变化,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趋势,反侦查追究的意识与能力随之增强。这种背景下,就要求我们必须提高侦查手段的含金量,以现代科技为依托,能够获取通过传统手段所无法获取的证据资料,有效准确地打击犯罪。因此,在我国建立与完善相关的立法是十分急迫的,根据以上的论述,就谈谈我个人对此的几点想法:
1.应将现代科技证据单独列为一种证据形式。传统的证据分类法按其表现形式将证据分为七种,其中并没有科技证据的提法,更没有将其列为单独的一种证据形式,于是有的学者就不加区分地将其纳入传统的证据形式之中,有的学者将物证及其相关鉴定结论统称为科技证据;[8]有的学者则认为科技证据主要包括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9]这种划分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科技证据无论是和物证、鉴定结论还是视听资料相比,它都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证据属性即证据资格、证据价值方面,在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判断上,适用的条件及程序都与传统的证据形式有着很大的区别。在国外,科技证据有其特定的意思,往往将其限定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但由于其技术的可靠性一时难以得到肯定或由于对人权的侵犯一时无法被容忍,从而导致其经历了或正经历着不断肯定到否定的反复过程的证据种类,这就赋予了科技证据新的特点与内涵,肯定了它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它在证据运用中的作用,提高人们对它的认识,遵循其特有的规律,所以我认为应在立法上确认科技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甚至还可以将那些发展成熟的科技证据予以列举.
2.可以考虑通过单行法规的形式确定运用科技证据中的相关规则。现代科技取证手段与一般的取证手段不仅在特点上有很大不同,而且往往涉及技术认定和人权保护等重大问题。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在规则中应规定那些科技手段可以纳入法律范围而具有证据资格,如前所述,这里应重点考虑的是该科技手段的科学准确性以及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和人权保护相协调,根据这一规则,就可以将那些符合条件的科技手段承认其可采性。就其证据力而言,不能因为它具有一定科学性而将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同样要遵循质证规则、直接言词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相关性规则等证据规则,以确保科技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为正确地运用与判断证据奠定基础。如果取证的相关人员和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遵循利益规避规则进行回避。
3.明确科技证据运用的条件、范围以及相应的程序.由于科技证据的运用一旦不当就会极大地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而必须对它予以严格限制.参照国外的经验,科技手段运用要限定为重大复杂、取证较为困难,且采用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目的的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否则,就不能任意采用.同时,要严格其批准程序,明确其批准主体,只有中立的法官才享有批准权,在特定紧急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以批准,但必须事后马上报法官批准.对时限也要明文规定,不能超过法定的时限.此外,还要对具体的操作过程作出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以达到限制滥用职权、保护人权的目的.。
4.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以及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对于科技证据的相关立法一定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保障。在科技证据的收集、运用、质证、认证等适用过程之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及程序的,应明确其法律后果,凡违法所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相关责任人员也要根据其违法情节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还要给予相对人救济的权利,他们有控告、申诉的权利,由此而作出不公判决的,可以作为上诉及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由于科技证据的适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所以,要完善与此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适用或鉴定机构资质的认定,场所与设备的要求,经费的来源,相关人员资格的取得及培训等等,这些都关系到科技证据采用的合法性与科学准确性。

参考资料:
[1]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2](美)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页。
[3] (日)田口守一著:《日本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4] [[5]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11、213页。
[6] [8] 参见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24页。
[7]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9] 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
[10]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版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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