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函(附件)(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5:46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函(附件)(摘录)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函(附件)(摘录)
劳动部办公厅



10.原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经过甄别原处理确属不当已平反的,原则上应该由原单位安置工作。如果已经改按精减、退职处理的,应按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其中情况比较特殊,如现家居城市没有生活来源的,可由原单位另行安置工作。上述人员在重新安置工作以后
,其错被处分期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不予补发,因此引起生活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困难补助。



1965年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支持郊区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郊区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促进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快调整完善农村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家庭经济,市财政建立支持郊区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充分调动农户发展生产、脱贫致富的积极性,管好用好此项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持郊区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是:
1.党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以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落实。
2.按照区域经济发展要求,产业布局合理、产品结构优化,并结合本地实际,具有可行性经济发展规划。
3.财政支持资金采取市、县(区)共同负担,先干后补。
4.支持项目须有较大市场潜力,且自身积极性较高,为生产、经营、投资主体。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财政支持郊区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家庭或农民自发形成的各种组织和联合体为单位的种植、养殖业生产以及带动农民致富的服务、运输等行业发展。优先支持“四位一体”、畜牧上山进园、粮果间作等综合发展项目及设施农业、创汇农业、籽种农业等。

第三章 资金使用重点
第四条 对加快区域性主导产业的形成,以及和本地区农业产业化发展相配套的家庭经济。
第五条 能够促进形成一乡一品、一村一品,构成小规模、大群体的家庭经济。
第六条 积极采用高新技术,利用新品种、新技术,发展名、特、优、稀、新品种的家庭经济。
第七条 发展多种经营,搞综合利用的家庭经济。
第八条 市场有竞争力,对农民致富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家庭经济。
第九条 适应市场需求,自发组织形成的有利于农民生产、销售的协会或服务组织。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财政支持郊区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全部采取贴息和奖励的办法。支持资金市县(区)分别负担,负担比例为7比3,其中:60个边远山区乡(镇)负担比例为8比2。
第十一条 财政支持贴息资金按每户贷款不高于2万元现行利率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为一年;没有使用贷款,但达到家庭经济支持标准的,视同贷款给予同等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对畜牧业占大农业产值比重最大的县(区)、农民人均收入增长最快的县(区)、一乡一品、一村一品最突出的乡(村)、四位一体等生态农业、山区综合开发搞的最突出的乡(镇)等,市里每年组织两次评比,给予重点奖励。奖励资金继续用于支持家庭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要积极配合乡(镇)政府做好档案卡的签定以及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项目的确定,资金投放必须集体审定。县(区)财政要做好项目的审查和检查验收,以及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督检查。项目经县(区)财政及有关部门验收。达到标准后,于每年5月、1
0月底以前把验收后县(区)财政签字的档案卡上报市财政。经市财政抽验后,按标准把支持资金下达有关县(区)财政,县(区)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按档案卡要求本着谁干补贴谁的原则落实到农户,具体支持形式由各县(区)自定。凡是没经财政部门签字验收的档案卡,不得给予贴息
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县(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全市发展规划。经和区县政府协商,市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签定支持家庭经济协议书,根据计划和支持标准,确定支持家庭经济发展计划户数和支持资金预算指标,并明确各方责任。县(区)政府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
制定发展计划,签定支持家庭经济协议书。

第五章 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县支持郊区家庭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县(区)财政要在接到市财政下达的支持资金40日以内向农户兑现市补资金,凡不按要求及时拨付资金、截留、挪用、占用资金,以及不按规定标准冒领、多领贴息和奖
励资金,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并追回资金。县(区)财政要严格把关,主动做好工作,完善财务管理,对资金的使用要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以杜绝不良现象的发生。
第十六条 对挪用截留资金,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对资金使用要提高透明度,建立监督举报制度,以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结合本办法,以加快农民致富为目标,制定本县(区)支持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发改电[201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信委),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市场秩序,稳定发电用煤(以下简称“电煤”)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对电煤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就加强电煤价格调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煤价格调控的必要性
煤炭是重要的基础能源,其价格变动对下游行业特别是火电行业影响很大。近期,我国火力发电企业成本快速上升,经营困难加剧,购煤发电能力受到较大制约,加之南方部分省份水电出力下降,电力供应矛盾逐步积累,如不能妥善化解,将对迎峰度冬期间电力供应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以及群众生活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为理顺煤电价格关系,促进煤炭、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发展,创造国民经济平稳健康的良好环境,有必要加强调控,稳定电煤价格。
二、对电煤实行临时价格干预
(一)对合同电煤适当控制价格涨幅。纳入国家跨省区产运需衔接的年度重点合同电煤,2012年合同价格在2011年年初签订的合同价格基础(合同未约定价格的,以2011年第一笔结算价格为基础)上,上涨幅度不得超过5%。产煤省(区、市)自产自用的电煤,年度合同价格涨幅不得超过上年合同价格(2011年电煤合同有多个价格的,以合同双方确定的最高实际结算价格为准)的5%。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取降低热值、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涨价,不得降低电煤合同兑现率、高价搭售市场煤。发电企业不得抬价抢购、超过国家规定价格涨幅签订电煤合同。
(二)对市场交易电煤实行最高限价。2012年1月1日起,秦皇岛港、黄骅港、天津港、京唐港、国投京唐港、曹妃甸港、营口港、锦州港和大连港发热量5500大卡的电煤平仓价最高不得超过每吨800元,其他热值电煤平仓价格按5500大卡限价标准相应折算。
电煤交易双方通过铁路、公路直达运输的电煤市场交易价格,不得超过2011年4月底的实际结算价格,也不得采取改变结算方式等手段变相涨价。
电煤价格在全国范围内基本稳定后,我委将及时公告解除临时价格干预。
三、全面清理整顿涉煤基金和收费
(一)取消违规设立的涉煤基金和收费项目。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及依法设立的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外,凡属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或擅自设立的附加在煤炭上征收的所有基金和收费项目,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二)规范省级政府随煤炭征收基金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不得高于国务院批准的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每吨23元的征收标准,不得对省内外用煤实行不同标准;超过每吨23元,以及对省内外实行不同标准的,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进行整改;未对煤炭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的,不得新设基金、收费项目;已设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低于每吨23元的,不得提高。
四、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实到位
(一)落实地方责任。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具体要求,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到实处。各地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建立电煤生产经营情况监测制度,按月监测主要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电煤结算价格、产量、合同兑现率、热值等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格按照规定清理涉煤基金和收费,确保2012年1月1日之后没有越权设立、超标准征收、双重标准征收基金和收费的现象;要积极协调铁路管理部门加强铁路运力调配,优先保障电煤运输特别是重点合同电煤的运输;要积极督促煤炭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措施,加快释放煤炭产能,增加煤炭尤其是电煤供应。
(二)加强企业自律。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自律,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产量,保障电煤供应,要信守合同,保证重点合同电煤的兑现率。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政策要求,及时与煤炭企业签订电煤购销合同,积极组织购买电煤,保障电力供应。
五、开展监督检查
(一)强化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政策的监督检查。我委将对2011年全国电煤重点合同价格执行情况,以及2012年电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落实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政策,擅自提高价格、以次充好、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煤炭、电力企业,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最高处以500万元罚款。对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二)实施自查自纠和联合督查。各地要在2012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实施电煤价格调控的方案,特别是清理整顿基金收费项目、提高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释放煤炭产能、切实保障电煤供应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报送我委。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到煤炭主产省、煤电供应关系紧张的省份进行督查,对不认真落实国家电煤调控政策的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