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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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区


山西省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的管理,确保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政府、山西省军区关于认真贯彻中发
〔1995〕12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县(市、区)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晋发〔1996〕11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县(市、区)人武部的职工编制,严格按照中发〔1995〕12号文件和晋发〔1996〕11号文件执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的6名职工,计划单列,经费由省财政采取增加民兵事业费的办法保障。担负民兵训练基地教学管理和人武部机关公勤任务聘用的6名职
工,由人武部聘用,经费由县(市、区)财政保障。职工的编制员额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超编超配。
第三条 全省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统一归口山西省军区司令部管理,军分区司令部和县(市、区)人武部指定专人负责职工管理工作,按规定逐级上报职工管理情况,所报数据、情况必须及时、准确。职工统计资料的保存、转递、使用应严格履行手续。
第四条 县(市、区)人武部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依据《劳动法》的有关劳动争议条款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解决。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调动
第五条 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的录用、调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人武部审查考核,报军分区司令部批准,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录用、调入人武部职工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愿献身国防事业。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服从组织分配,保守军事秘密;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工人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25周岁以下属非农户口,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放宽2-3岁。
四、要坚持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调入退伍军人。
第七条 录用、调入职工,应先由个人提出申请,人武部按照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和录用、调入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考核,填写《政治审查表》(纳入本人档案管理),经军分区审核批准后,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调入手续。
第八条 仓库警管人员因身体和其他情况不适宜人武系统工作的,按国家有关政策予以调整;聘用的职工可解聘和辞退。
第九条 县(市、区)人武部新录用、调入的职工和聘用的职工均应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与职工签定的合同,一般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武部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军队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执行。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合同审批表》,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第三章 职工的教育、培训、考核、奖惩
第十二条 职工的教育,主要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国家法律、法令教育,遵守纪律和军队各项规章制度教育,热爱本职、献身国防教育等,每年由军分区负责安排,人武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人武部职工的培训,以在职培训为主,提倡岗位练兵。对专业技术性强的人员可组织代培,培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的录用、转正、上岗、转岗以及晋升工资等,均应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思想表现、工作实绩、技术业务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等。
第十五条 职工的年度考核在军分区指导下由各县(市、区)人武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职工业绩评定依据;人武部要鼓励从事技术工种(专业)的职工参加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考核合格后,按规定评定职称。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作及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可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犯有严重错误等违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或军队的条令、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章 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的工资、奖金、补助津贴、福利及各种补助等,按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同等单位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提高和变相增加工资、奖金数额等级。
第十八条 职工的晋级、等级工资的变动和新录用职工工资确定,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工资、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审批表》,由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确认盖章后报军分区司令部备案(由省财政保障经费的6名民兵装备仓库职工,同时报省军区司令部备
案),由省军区下拨经费。担负民兵训练基地教学管理和人武部机关公勤任务聘用的6名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纳入县(市、区)工资基金管理,由人武部申报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职工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和奖金及各种补贴,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连同工资每年下拨给人武部,由人武部负责分配和交纳有关部门,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由省财政保障经费的6名民兵装备仓库职工,每年一月底前按照上年职工工资标准、职工调资报表以及省、地(市)有关文件规定应发的各种补贴,由人武部制表报军分区,由军分区汇综后报省军区司令部,作为当年下拨职工工资及各种保险补贴的依据,经省军区司令部核
定后作出计划,报省军区领导批准后下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设职工工资(含政策规定的补贴和养老、医疗等保险)、职工教育培训费、职工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提取),省设立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特殊情况的处置。职工工资省要单列帐户,专项管理;地(市)县要专设明细科目、专款
专用,不得随意挪用。省地(市)要保证职工工资及时到位,人武部要按时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的政治待遇以及休假、生育、托幼、伤残、牺牲、病故等待遇,按国家和军队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的退休、退职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武部职工,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经军事和劳动人事部门鉴定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退职。
第二十四条 职工退休后,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治及生活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退职,应填写退休申请书,并填报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由军分区和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退休手续,并发给退休、退职证书。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的安置与管理,由人武部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按有关规定移交地方有关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的档案应按照人事档案的统一规范进行整理建档。凡归档材料必须经过审查、整理和登记,本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其档案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6名职工档案由军分区司令部集中管理;担负民兵训练基地教学管理和人武部机关公勤任务的6名职工档案由人武部集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借阅职工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市、区)人武部所属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部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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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将于2007年5月1日执行。为进一步做好两个规章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办法》和《标准》,严把药品广告准入关。要运用好广告电子政务审批系统,审批的广告要及时备案,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结合贯彻《办法》和《标准》,按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和《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做好药品广告复审和公众警示工作;要加强《办法》和《标准》的培训工作,加强对基层药品广告监督人员的指导,切实提高药品广告审批监督队伍的工作水平。

  二、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对发布药品广告要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药品广告中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经批准的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在药品广告中宣传注册商标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通用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的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辨;药品商品名、产品文字型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得大于药品通用名称。

  三、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代理机构,应是进口药品生产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如进口药品生产企业在境内未设办事机构的,则应由该进口药品境内总经销机构凭其生产企业委托书原件,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广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撤消其广告所有批准文号;属于异地跨省发布的违法广告,由发布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违法广告样件移送药品广告原审批部门,由药品广告原审批部门撤销该药品所有的广告批准文号。所有被撤消广告批准文号的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撤消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要严格按照法定处罚程序,依法办理。
  对上述严重违法广告,可由省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省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在执行过程中,要认真核实违法事实,对严重违法药品广告,要责令广告主、广告发布者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对拒不改正,或屡改屡犯的,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区域内销售,并责令在原发布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五、新修订《办法》和《标准》执行后,2007年5月1日前审批的广告在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可以继续发布。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认真贯彻《办法》和《标准》,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的监测,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会同工商机关和有关部门把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四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1 号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自治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管理自治区级储备粮,并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自治区财政承受能力,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下达承担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批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轮换。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仓容量1万吨以上(不包括外租仓),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50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自治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自治区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自治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及轮换费用补贴,按照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盟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盟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