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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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1998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债务重组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和计量债务重组形成的损益。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2)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3)或有支出,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支出。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4)或有收益,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收益。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债务重组方式
4.债务重组的方式包括:
(1)以资产清偿债务;
(2)债务转为资本;
(3)修改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在内的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以下简称“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5.以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6.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产转让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7.债务转为资本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2)债务人为其他企业时,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份额确认为实收资本;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8.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支出的,债务人应将或有支出包括在将来应付金额中,以确定债务重组收益。
或有支出实际发生时,应冲减重组后债务的帐面价值。结清债务时,或有支出如未发生,应将该或有支出的原估计金额作为结清债务当期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9.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的组合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先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再按第7条的规定处理。
10.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并对该债务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先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再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11.以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已对债权计提损失准备的,将该差额先冲减损失准备,损失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再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未对债权计提损失准备的,直接将该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1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帐;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第11条的规定处理。
13.债务转为资本的,债权人应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长期投资;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第11条的规定处理。
1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将债权的帐面余额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收益的,债权人不应将或有收益包括在将来应收金额中,以确定债务重组损失。或有收益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15.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的组合清偿某项债务时,债权人应先以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再按第13条的规定处理。
16.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并对该债务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先以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再按第14条的规定处理。

披 露
17.债务人应披露如下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债务重组收益总额;
(3)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实收资本)增加额;
(4)或有支出。
18.债权人应披露如下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3)债权转为股权所导致的长期投资增加额及长期投资占债务人股权的比例;
(4)或有收益。

附 则
19.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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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执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对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治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检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时应当坚持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应当确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器材。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生 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抢救有困难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调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属及时、全额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专项用于发生事故时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全面责任、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内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公开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我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应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做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返还扣押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
  (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行政过错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三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