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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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闽法研字第2217号函收悉。关于已出嫁的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来文所提意见,遇有具体案件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解决。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于1957年8月22日接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21日〔57〕榕法办字第106号请示关于女儿对母亲和媳妇对婆婆赡养的二个问题,并提出他们对这二个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经本院研究,认为这二个问题涉及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仅提出我们初步的处理意见,当否请指示。
(一)关于已出嫁女儿为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可否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拿出适当部分赡养父母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家庭妇女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丈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有同等的价值、丈夫劳动所得的工资,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同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因而已出嫁的女儿虽是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但也可以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出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如女婿不同意他的妻子这样做,可以对他进行说服教育,但要其所在单位强扣其工资是不妥当的”。
我们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同意市法院的意见。
(二)关于媳妇是否有义务赡养婆婆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媳妇有否赡养婆婆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鼓楼区法院意见“有继承(婆婆的财产分给丈夫,其丈夫死后财产再由她继承而言)财产就要赡养”是不明确的,儿子分到财产不是继承;儿子死后,母亲和妻子都有继承权。媳妇既然没有继承婆婆遗产的权利,也就没有赡养婆婆的义务;但是我国过去在社会习惯上媳妇对婆婆是有赡养义务的,所以,当有必要时,且媳妇有抚养能力,也可责令其赡养婆婆。
我们认为,基本上同意他们的意见,但对旧社会中媳妇有赡养婆婆义务的提法是不尽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媳妇在旧社会中是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只是有赡养婆婆的习惯,不能认为是义务。对责令媳妇要赡养婆婆的做法也不尽妥当,因为责令带有强制性的行为,一般应以动员说服媳妇扶养婆婆为宜,以利双方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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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8日

             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组织。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是西安市最高科技奖励。


  第六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国留学人员。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自然人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生产实践、技术开发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有重大创新和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八条 为了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科技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技产业化奖。具体条件和细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西安科技产业发展导向制定、发布。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驻西安单位;
  (四)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勘察设计大师、陕西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
  (六)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专家评审委员会;
  (二)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三)审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评审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西安市国际科技合作奖。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市科技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科技奖励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
  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年度聘任制。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办公室在收到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后,经过初步筛选和审查,应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市科技奖励办公室提出。匿名申诉、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励办公室负责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和处理。无异议的候选人及项目和有异议但问题已经解决的候选人及项目,均提供给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异议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退回推荐单位,取消本年度参评资格,该项目第二年可以重新推荐。重新推荐后仍有同类异议的,取消参评资格。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标准、数额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和参评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1日发布的《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疏通就业渠道,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作,实现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开展业务必备的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三)开办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四)有两个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本市的单位、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区(县)属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
(三)申办单位凭劳动行政部门批文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劳务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需求登记;
(三)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四)为城乡居民介绍家庭劳务人员;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培训单位提供技术培训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六)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建档立卡,掌握其就业动态;
(二)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的务工手续、有关证件进行审验;
(三)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思想、法纪教育;
(四)协助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工伤事故及突发事件;
(五)收集和传递劳务信息,协助用工单位做好招工、退工工作。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八条 用工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招聘,须持有招工简章及用工单位证明。
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须分别持有《劳动就业手册》、《厦门市外来劳动力务工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行政部门缴交管理费的标准按省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国家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接受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合格的继续开办,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