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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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信息研究所:
《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1.《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MT/T671-1997;
2.《煤矿水害防治水化学分析方法》:MT/T672-1997;
3.《煤矿井下探放水技术规范》:MT/T673-1997;
4.《矿井生产时期排水技术规范》:MT/T674-1997;
5.《露天煤矿边坡模拟试验方法》:MT/T675-1997;
6.《刮板输送机用减速器》:MT/T148-1997(代替MT148-88》;
7.《悬臂式掘进机用支重轮结构与参数》:MT/T676-1997;
8.《矿用圆环链用扁平接链环》:MT/T99-1997(代替MT99-91);
9.《矿用圆环链用开口式连接环》:MT/T71-1997(代替MT71-91);
10.《矿用全方位钻孔测斜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7-1997;
11.《矿用密度测井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8-1997;
12.《矿用瑞利波探测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9-1997;
13.《矿用本质安全型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通用技术条件》:MT/T680-1997;
14.《煤矿用带式输送机减速器技术条件》:MT/T681-1997;
15.《悬臂式掘进机电控设备系列与参数》:MT/T682-1997;
16.《煤矿用甲烷闭锁发爆器》:MT/T723-1997;
17.《矿用隔爆型双速三相异步电动机》:MT/T249-1997(代替MT249-91);
18.《矿用提升容器重要承载件无损探伤方法与验收规范》:MT684-1997;
19.《高位翻车机》:MT/T685-1997;
20.《圆环链爬车机》:MT/T686-1997;
21.《矿用菱镁混凝土制品 拱形支架技术条件》:MT/T375.5-1997;
22.《煤矿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MT687-1997;
23.《煤矿用锚杆钻机通用技术条件》:MT/T688-1997;
24.《刨煤机出厂检验规范》:MT/T689.1-1997;
25.《刨煤机型式检验规范》:MT689.2-1997;
26.《滚筒采煤机型式和参数》:MT/T84-1997(代替MT84-84);
27.《煤的甲烷吸附量测定方法(高压容量法)》:(MT/T752-1997;
28.《小型煤矿地面用抽出式轴流通风机基本型式与参数》:MT/T753-1997;
29.《小型煤矿地面抽出式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MT754-1997;
30.《对旋式局部通风机技术条件》:MT755-1997;
31.《隔爆水槽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阻燃性试验方法》:MT756-1997;
32.《煤矿自然发火束管监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757-1997;
33.《煤矿带式输送机电气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758-1997;
34.《煤矿地下水管理模型技术要求》:MT/T761-1997;
35.《煤矿用防火门无电源自动启闭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62-1997;
36.《煤矿用风筒涂覆布基布物理机械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763-1997;
37.《矿用泡沫除尘剂性能测定方法》:MT/T764-1997;
38.《煤矿降尘用喷嘴通用技术条件》:MT/T240-1997(代替MT240-91);
39.《液压支架用自动喷雾控制阀通用技术条件》:MT/T765-1997;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东四六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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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 万里、姚依林、李鹏、田纪云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 方毅、谷牧、康世恩、陈慕华(女)、姬鹏飞、张劲夫、张爱萍、吴学谦、王丙乾、宋平为国务委员;
任命 田纪云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任命 吴学谦为外交部部长(兼)
张爱萍为国防部部长(兼)
宋平为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兼)
张劲夫为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兼)
赵紫阳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兼)
方毅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兼)
陈彬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杨静仁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刘复之为公安部部长
凌云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崔乃夫为民政部部长
邹瑜为司法部部长
王丙乾为财政部部长(兼)
于明涛为审计署审计长
吕培俭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刘毅为商业部部长
陈慕华(女)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兼)
何康为农牧渔业部部长
杨钟为林业部部长
钱正英(女)为水利电力部部长
李锡铭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孙大光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李东冶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周建南为机械工业部部长
蒋心雄为核工业部部长
莫文祥为航空工业部部长
江泽民为电子工业部部长
于一为兵器工业部部长
张钧为航天工业部部长
高扬文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唐克为石油工业部部长
秦仲达为化学工业部部长
吴文英(女)为纺织工业部部长
杨波为轻工业部部长
陈璞如为铁道部部长
李清为交通部部长
文敏生为邮电部部长
赵守一为劳动人事部部长
朱穆之为文化部部长
穆青为新华通讯社社长
吴冷西为广播电视部部长
何东昌为教育部部长
崔月犁为卫生部部长
李梦华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钱信忠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6月20日




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加强对全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储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含渣,下同)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生产、使用粉煤灰替代其他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以及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等。
第四条 市经委是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负责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立项、评价论证、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研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市计委、建委、科委、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和国土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经委共同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
用率。
第六条 市政府将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行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领导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管理,确保有关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增设粉煤灰综合利用专篇,市经委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予项目的审查,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不批准立项,不发放投资许可证和施工执照。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对有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控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输车辆,同时在贮运灰场周围建设外运灰道路。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由以贮为主转向以用为主,加快本单位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并制定实施计划。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或不配合其他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扩建储灰厂。
第十二条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从1999年5月1日起,已建的粘土砖瓦厂和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距排灰单位运输距离50公里以内的,以及筑路(路堤)、回填等工程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三条 对已经达到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含制品)且又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设计部门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纳入设计方案,优先采用,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使用,否则计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从2000年5月1日开始,市区建筑市场停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新型墙体材料和其它建材产品原料中应掺有不少于30%(指掺兑重量)的粉煤灰或其它工业废渣。有关设计、施工、建材等单位应尽快做好前期工作,如期搞好对接。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其制品建造的道路、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因掺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节约和代用原材料而降低成本的,经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可从节约原材料总价值中提取1%-5%作为节约原材料奖金,奖励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工矿采矿区造成的废弃地及矿井,应尽量利用粉煤灰回填覆盖,覆盖后其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和拒绝回填复垦。
第十八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厂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第十九条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半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由排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运输补贴,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载的,可酌收劳务费。运输补贴和劳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一定的费用,按季结算,此项资金委托环保部门征收;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2000元综合利用科研开发费用;
(三)从环保部门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用作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推广与应用等。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政策:
(一)有关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二)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费用补贴、科技贴息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三)凡列入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享受国家规定的零税率,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与市计委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配套费。
适用优惠政策的单位须向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认定以后,持有关手续到市计委、建委、科委、财政、税务、物价、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或者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其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为违法所得,处以1-3倍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对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税(费)款挪作他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从挪用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