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徐寿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6:57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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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务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保险人故意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为保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权利,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非免于赔偿的免责性规定,而作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判决。由此产生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现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相关理论予以探究。   

  一、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概念

  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公司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力,也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追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其宗旨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

  二、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只有在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对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已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但保险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却将第二十二条被看作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仅在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时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而且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提出不予赔偿,认为应其未对人损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是意味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法定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保障,显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三、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产生

  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至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多数法官根据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对于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等责任后,同时取得了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3、仅限于法定的四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4、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

  四、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

  交强险中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或终结责任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则应为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者、被盗抢车辆的非法使用人。当然,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也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而成为交强险的被追偿人;另外,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所致,则该保险人则当然是被追偿的主体。

  五、追偿的范围的两种意见

  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目前的法律及相关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1、保险公司仅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进行追偿。其理由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明确界定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类、医疗费用类、财产损失类三类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交强险条例》第42条专门定义了抢救费用的概念,抢救费用显然属医疗费用类的部分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交强险条例》明确限定了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比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范围要狭窄,《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用、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依《条例》追偿的范围仅能限抢救费用范围,但然实践中保险公司如果确实多支付了其不该赔付的款项,其应该通过民法的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保险法》的代位请求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2、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追偿。其理为: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三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致害人的故意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如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垫付费用,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

  而在这两种观点中,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履行正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保险公司可以对所赔付的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在符合法定理由的前提下全额向致害人或终结责任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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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1月2日)
深贸工资字〔2006〕107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作如下修改。
  一、将“五、申请材料”中的“(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修改为:
  五、申请材料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须报送下列材料: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会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的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由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说明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15)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17)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8)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材料: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被并购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原件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被并购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原件各1份);
  (7)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15)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17)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8)《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原件)。
  3.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须报送以下资料: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的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境内公司股东名录、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15)并购顾问报告(原件1份);
  (16)境外公司的章程(复印件1份)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7)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原件各1份);
  (18)开办特殊目的公司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章程、最终控制人身份证明或开业证明、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原件各1份,以上资料在以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并购主体时提供);
  (19)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20)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2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22)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23)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二、在“十、行政许可时限”中增加以下内容:
  外国投资者并刚购境内企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7]153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产品结构调整,推进车辆产品技术进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发改工业〔2006〕2882号)精神,抑制专用汽车产能过剩,现将普通运输类专用汽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品种划分
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主要是指普通半挂车和采用二类底盘改装的自卸汽车、罐式汽车、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按照其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划分为6类:
第一类: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和仓栅式半挂车,包括:栏板式半挂车、普通平板式半挂车、低平板半挂车;厢式运输半挂车、翼开启厢式运输半挂车、保温半挂车、冷藏半挂车、邮政半挂车、软顶厢式半挂车、蓬式半挂车;普通仓栅半挂车、畜禽运输半挂车、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散装饲料运输半挂车、养蜂半挂车、散装种子运输半挂车。
第二类:自卸半挂车,指普通自卸半挂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三类:罐式半挂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粉粒食品运输半挂车、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沥青运输半挂车、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运油半挂车。
第四类: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包括:厢式运输车、翼开启厢式车、保温车、冷藏车、邮政车、软顶厢式车、蓬式车,不包括具有单一车室的厢式运输汽车(即客厢式运输车);普通仓栅车、畜禽运输车、散装粮食运输车、散装饲料运输车、养蜂车、散装种子运输车。
第五类:自卸汽车,指普通自卸汽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六类:罐式汽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车、粉粒物料运输车、粉粒食品运输车、化工液体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沥青运输车、散装水泥车、液化气体运输车、运油车。
二、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控制运输类专用汽车新增生产能力,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按上述6个类别进行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专用汽车生产企业产品生产范围
新建的运输类专用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产品品种确定生产范围。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填补国家空白的先进适用产品可以扩大生产范围,但在申报《公告》时,应当对产品的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说明。
(二)关于同类品种专用汽车的生产
生产企业已具备上述某类专用汽车中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资格,即可生产该类所有其他产品。
(三)关于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基本相同的专用汽车生产
1.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自卸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半挂车;
2.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罐式汽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半挂车;
3.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厢式汽车或仓栅式汽车;
4.具有自卸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汽车;
5.具有罐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汽车。
(四)关于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生产
除上述规定外,不允许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生产,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产品申报。
各省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或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部门)要加强专用汽车管理,及时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各有关企业,指导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加快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加大对于在安全、环保、节能方面性能差,技术落后产品的淘汰力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