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的保护/张宝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30:56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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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案外人以不动产承租人名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既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又防止被执行人钻法律的空子,在法院查封前甚至查封后,炮制租赁合同,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就成为一个难题。优先购买权与所有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冲突时,是否不受任何限制,具有绝对效力,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易的场合,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依国家强制力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行使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债务人自己处分标的物不同。因此,法院在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无需考虑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作为民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无论在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活动还是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都应当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剥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了强制拍卖程序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允许优先购买权人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既有利于维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又能保障拍卖的竞争性,与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以便优先购买权人决定是否参与竞买。对于法院尚未知悉的优先购买权人,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一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权利,以及不登记竞买将丧失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与当事人自行出卖毕竟不同,当事人自行出卖要受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的限制,且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在强制拍卖程序中,只要拍卖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的限制,也不考虑第三人主观是否善意。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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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1日,国家科委

“八六三”计划各专家委员会:
为了加强“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管理,使管理做到制度化、科学化、程序化。根据“八六三”计划的管理特点,特制定《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取得联系。
附件: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而有秩序地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高技术研究发展纲要》,根据国办发〔1987〕4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所需统配物资,是根据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八六三”计划五个领域的需要,按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原则,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科委向物资部统一申报和组织订货与分配。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范围是: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含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及汽车。
第四条 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具体承办向物资部提出“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计划申请、分配和管理。各领域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汇总本领域的物资申请计划后报条件财务司,并负责本领域“八六三”计划物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统配物资计划的分配原则是,必须是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根据项目的需要,实事求是地编报物资申请计划,并采取分级计划管理的原则;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只对口“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年度计划,按国家现行物资计划管理办法,各领域专家委员会需在上一年的第三季度末,按附表一、附表二的格式填写,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向条件财务司报下一年度的物资申请计划。由条件财务司商国家科委“八六三”联办并报国家科委领导批准后报送物资部,参加物资平衡。
第七条 对“八六三”计划项目临时急需和缺口部份,按附表一、附表二的格式填报,经各领域专家委员会汇总审核后报条件财务司,由条件财务司商“八六三”联办每季度办理一次审批手续。

第三章 物资管理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的统配物资,必须用于“八六三”计划项目专项专用,专人负责,单独建帐管理。各个环节都要建立规章制度,严格把关。任务承担单位无权将物资挪作他用或调给其他单位,更不允许倒卖。违者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对已购统配物资,由条件财务司会同领域专家委员会重新进行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调拨。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物资管理部门和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为高技术发展计划服务的方向。

第四章 物资统计
第十一条 物资统计是物资管理中的一项主要的基础工作。为了加强物资的管理和有计划地组织供应,须建立物资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二条 各领域专家委员会需按附表三、附表四的格式于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将物资统计及汇总报条件财务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的内容,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提高民事调解书履行率之我见

宋君


  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法,已经通过了实践的检验,对提高审判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调解的另一大有点是双方如果能够认真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将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并减少执行环节的诉累,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出现。本文就如何提高调解书的履行率做一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该《调解规定》对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为审判人员做好调解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切实有效地推动了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大大地提高了案件调解率。但从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来看,却是不尽人意,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义务人的不履行而没有使矛盾彻底化解,因为调解结果的形成多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权利人放弃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达成,而义务人的不履行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且案件多数还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使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一下是针对这一情况在实践中的具体解决办法:
   一、要求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这一方法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义务人提供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人作担保,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调解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担保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就会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人将要为其担责;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能得以及时的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二、恢复原有的履行标的
  这一方法是指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其对权利人已经放弃的权利仍得给付。
  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地义务。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如约定义务人到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权利人当初已经放弃的部分权利仍将向义务人进行主张。
  三、增加惩罚条款
  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这里的款项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调解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此条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最简单的就是约定惩罚性利息。
  四、刑事威慑条款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或立约宣誓自己在约定的履约之日有履约能力,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罪责追究其责任。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一般情况下,义务人慑于刑罚处罚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地履行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