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与作用刍议/粘国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4:46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协助公安、司法等有关职能部门,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及监外执行罪犯顺利完成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多元化、执行形式多样化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至关重要,而这需要厘清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的工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与功能。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地位与作用的法定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主要职能作用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得以正确贯彻实施。这种专门的监督体现为国家权力机关例行法律监督权。毫无疑问, 从法律监督的特性上看,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丝毫也不能离开法律, 无论是监督的内容、监督的形式, 抑或是监督的手段和方法, 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三种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使得社区矫正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文本中,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层面,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立的重大标志。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检察机关发挥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
  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自社会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确立了对监外罪犯在法律程序上由公安机关执行,日常的监管帮教工作由矫正机构进行的工作模式。那么,在执行主体的多元化,执行形式的多样化的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向是否发生变化,应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而,明确矫正工作的性质,理顺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的相关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在性质、程序及内容上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中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提。
  (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主要表现在对监外罪犯的出人管理和矫正过程中法律程序的执行上。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管制时,应通知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宣告假释时,应通知罪犯原居住地的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宣告完毕后,由地区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带回所在社区。因矫正对象违反有关监管规定必须给予治安处罚,或需要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收监的,经社区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意见后,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日常的监管和教育由矫正专职社工执行。可见,公安机关虽然不再是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唯一主体,但无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还是《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它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依然行使刑罚执行权,履行着对监外罪犯监管的执法职责。因此,对这一部分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矫正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执行或侵害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二)检察机关与矫正机构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执法机关;二是执法行为。即只有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检察监督。那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是否属于执法机关,它的执法活动是否应该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值得商榷。
  从矫正工作的司法属性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发现和纠正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涉嫌犯罪的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来保障刑罚的有效执行,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机构承担了对监外罪犯的矫正职能,即监管和教育,虽然,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活动形式是多样的,但其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按照“机关继受”原理,原先公安机关担负的监管职责已由社区矫正机构替代或分担,其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应由其继受机关继续承担。所以,两高两部对社区矫正工作确定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协助下,……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从社区矫正工作的组成来看,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决定了其担负日常的管理教育工作,并对矫正对象的刑罚种类、刑罚期限、接受机关的情况负责管理。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立法上的空白,又使我们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机构等同于执法机关。在社区矫正机构这一复杂主体中,公安和监狱是以执法机关的身份和社区专职社工的名义履行着对矫正对象监管执法活动,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通常的社区干部和社会志愿者则是担负帮教、援助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不是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范围。虽然这两者的工作性质存在相当差异,但是他们都是社会矫正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工作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实践中我们也只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中的执法人员和专职社工视同一个执法整体。因此,社区矫正机构从法律意义来确认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不能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完整的监督权。他们行使的是既具有部分刑罚执行的工作主体的职能,又具有部门社会性工作特有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于刑罚执行的内容,须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接受监督的主体是矫正业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者——各司法行政机关。而对社会性的工作部分,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刑罚执行监督所涉及的社会性、行政性的边缘工作,通常是间接的监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途径
  刑事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关系到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衡,才能保障权力的正确有效实施,在社区矫正的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从“前、中、后”实现三段式检察监督。
  (一) 履行对监狱、审判的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前监督。
  社区矫正工作对矫正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确有认罪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才能适用非监禁刑,到社区中接受矫正。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被判处缓刑或予以假释等,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
  (二)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加强矫正中监督。
  在矫正过程中,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报告意见对矫正对象在正期间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消奖惩的建议。
  (三) 履行执行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后监督。
  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地区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检察机关应检察并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是依法治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社会监管体系,完善司法制度,
保障审判机关的判决得到准确、有效地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提高非监禁刑罚执行效果。
社区矫正有利于改造罪犯再社会化的进程,实现“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融人社区进行矫正,帮助其减少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为他们早日社会化创造有利条件,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有利于使司法、社会资源得到合理整合。

  社区矫正工作集中了国家强力部门与社区群众共同抵制犯罪的集体力量。对于各种力量相对集中的社区矫正工作来说,法律机制与工作方法的不健全容易导致这一新生事物发展的方向偏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更要积极地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
  (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
  (三)公出、旅游、就医、学习、演出、照料病人的;
  (四)外省、市、县驻哈机构工作的;
  (五)劳改、劳教后被保外就医或因故准假回家的;
  (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留住、雇佣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暂住人口管理分站和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登记单位申报注销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育龄人员还应当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员租(借)房屋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带领暂住人员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登记,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出租房屋暂住户口簿》。


  第八条 留住或雇佣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同住地派出所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暂住人口集体户口簿》。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组织;50人以上的,应当设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九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查验。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收取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暂住证》遗失,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
  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住地发生变动离开发证地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的暂住地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不得留住、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管理暂住人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碍他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或毁坏他人《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留住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每留住1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没款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05-30
  文  号 财会(2003)16 号
  类  别 会计管理 企业

  目前,某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在向客户提供各种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用(以下简称“入网费”)。如有线电视公司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提供城市供热、供水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接网费、提供污水处理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排污入网费等费用,该费用在收取以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收取企业均不再负有向客户退还的义务。
  一、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会计处理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入网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在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按合理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确认为收入。确认收入时,应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如果企业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终止提供服务或是将该公共服务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将“递延收益”科目的余额全部确认为终止服务或转让当期的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二)企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已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入网费适用的分摊期限:
  1.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分摊。
  2.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
  3.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三)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企业收取的入网费按本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摊销期限应当一贯性地运用,即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摊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的原因及变更后的影响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三、收取的入网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收取入网费的企业,应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收取的入网费作如下披露:
  (一)收取入网费的金额及确定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如有差异,应分别披露)、确定的分摊期限及依据。
  (二)当期分摊计入损益的入网费收入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