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王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1:03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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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作为新增加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在具体执行中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是在审查的启动上,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被动审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降低先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然而在目前检察机关特别是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在侦查羁押阶段进行全部审查还不太现实。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检察机关必须通过侦查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了解羁押必要性变化信息,因此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同时,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以一个月定期开展一次。如果期限过短、频次多,则得出的结论和审查逮捕阶段无异,从而丧失了审查的意义,检察机关也无力承受。如果审查期限过长,又不利于对嫌疑人的保护。

诉讼环节发生变更,比如从侦查阶段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和适当进行审查,发现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审查起诉必须就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了将该条规定落到实处,办案机关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同时为避免随意提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但这种提供不是举证责任,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权,使办案人员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产生合理怀疑。

二是在审查的方式上,应当借鉴此次刑诉法修改逮捕程序改革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司法审查的色彩。为了全面准确查明羁押必要性事实,减少羁押的行政审批色彩,彰显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被动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由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考量侦查、审判工作需要,并且只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办案机关,可以在考虑审查起诉需要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征求侦查机关意见。

三是在审查的标准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5)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四是在审查结果上,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直接的办案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而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文没有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对此应当尽早出台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不通知以及拒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明确。

五是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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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广东、福建、广西三省、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字〔1989〕127号《关于对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请示》、广西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传真电报《关于林地登证发证问题的请示》和福建省土地管理闽土法函〔1989〕042号《关于林地是否颁发土地证书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函关于林地登记发证问题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据此,我局曾以〔1989〕国土函字第80号答复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恋毓芾聿棵牛鞯赜岢怪葱小8荨锻恋毓芾矸ā返谖逄豕娑ê椭蟹ⅰ?986〕7号文件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所有土地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土地(包括林业用地)的登记
发证工作。
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文(89)6号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的答复,我们认为,是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应该认真贯彻执? 小O丶兑陨系胤饺嗣裾勒铡渡址ā返挠泄毓娑ê朔⒌牧秩ㄖせ蛏搅秩ㄖな侨啡仙帧⒘帜舅腥ê褪褂萌ǖ闹な椋械目梢宰魑范ㄍ恋厮腥ǖ囊谰荩恋毓芾聿棵庞τ肓忠挡棵琶芮信浜稀⑾嗷ブС郑男懈髯缘闹霸穑裨颍炔焕诒;ち忠担膊焕诒;ち忠涤玫亍? 二、土改时发了“蚝田证”,合作化时将蚝田划归集体所有,现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同意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矿山企业已办理过土地征用、征购或收归国有手续的,其用地合法。须按现行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权属证明文件,向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1989年12月6日

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一)从城镇入伍,服现役满2年及以上的退伍义务兵;
(二)从农村入伍,服现役满10年及以上的转业士官;
(三)从农村入伍,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四)进西藏服役期间获得“优秀士兵”称号及以上荣誉的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五)其他符合国家城镇安置政策规定的退役士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公开安置。
第四条 城镇退役土兵安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二)城镇退役士兵从哪里入伍、回哪里安置的原则;
(三)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
(四)奖励军功、激励先进的原则。
第五条 转业士官、城镇退伍义务兵,由市安置部门统一命题考试,分别进行考核。
市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市直及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的转业士官及部分城镇退伍义务兵。其余部分城镇退伍义务兵分别由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负责安置。
莒县、五莲县安置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的考试考核和安置工作。
第六条 当地安置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所在部队提供的有效证件和待分配期间的表现,对退役士兵进行考核计分。
计分经由民政、监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军分区司令部(武装部)等单位联合审核后确认。
第七条 考核计分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基础分:服役期满由部队批准正常退役的为50分。
(二)军龄分:每服役满1年为10分。
(三)政治分:中共党员10分。
(四)职务分:副班长5分,班长(包括同等职务的车长、台长、站长等)10分
(五)奖励分:优秀共青团员5分,优秀中共党员5分,红旗车驾驶员、专业技术能手5分,优秀士兵10分,嘉奖5分,三等功50分,二等功100分,—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200分。
(六)学历分:高中(或中专)5分,大专10分,本科30分。
(七)其它分:港,澳服役10分,进藏服役满2年20分(每超1年加2分),在救灾抢险中做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20分,女兵10分,伤残军人三等乙20分、三等甲25分、二等乙40分、二等甲50分,转业军官、退伍军人子女20分,烈属子女30分,当年有安置计划的国家、省属驻日照单位多争取的安置指标应安置的职工子女30分。
(八)减分:警告10分,严重警告20分,记过30分,记大过40分,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分:
(一)凡档案内只有立功受奖表,退出现役登记表在“受何种奖励”栏内无记载的不计分。
(二)退出现役登记表中有记载,档案内无立功受奖表的不计分。
(三)凡立功受奖的证章、证书、喜报等材料不全的不计分。
(四)档案材料及证件弄虚作假的不计分;情节严重的,不予安置工作。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考核的基础上,由安置部门组织统一培训考试,实行百分计分制。
第九条 当地安置部门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对退役士兵排列名次。
将考试和考核两项成绩合并计算,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按照7: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依次排列名次。同等分数条件下,按下列方法排列名次:
(一)在救灾抢险中做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的排在前;
(二)立功受奖等级高的排在前;
(三)党员排在前;
(四)在部队职务高的排在前;
(五)伤残、烈属子女排在前。
第十条 当地安置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成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当地安置部门组织召开退役士兵公开选择工作单位大会。退役士兵按照考核考试成绩名次排列顺序,根据安置计划,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选择工作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分配志愿表》确定分配单位,办理分配手续。
第十二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原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土兵,应当按照《日照市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当年全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会议后10日内(以安置部门通知为准),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鼓励各单位计划外接收退役士兵。国家、省、市属单位在完成安置计划的基础上愿意计划外接收退役土兵的,由接收单位出具接收介绍信,市安置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确定的接收人员名单安置部门可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对于接收退役士兵确实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安置部门批准后,可以缴纳每个计划指标9万元的有偿转移金。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必须在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下达后15日内,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各退役士兵接收单位对考试考核安置的退役土兵,必须优先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于安置部门开出行政介绍信之日起1个月内安置退役士兵上岗,并自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风险抵押金、集资等。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
第十六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军分区司令部(武装部)等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的利益。对积极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子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