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与防范/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36:09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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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与防范
作者:陈召利 www.law-god.com
一、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一)问题之缘起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对比可知,如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如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直接与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相冲突。
那么,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呢?
(二)法律分析
有学者直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合伙企业法》业已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
我们知道,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笔者认为,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依照本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必须援引本法的其他规定才能使本条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准用性规范,而非确定性规范,单单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无法判断《合伙企业法》是否允许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另有学者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做反面解释,推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笔者对本条规定适用反对解释不敢苟同。反面解释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均可以适用反面解释。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反面解释,实为反面推论,系相异于举重明轻及类推适用的一种论证方法,即由反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此项构成要件须为法律效果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即该构成要件已被穷尽列举出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而若肯定某项规定得为反面推论时,即排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无类推适用的余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仅采取列举方式规定部分特定主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并非“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故不能当然推定其他主体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时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其例外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更应为法律的明文规定。
那么,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呢?答案依然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五节 “入伙、退伙”第四十八条第(三)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当然退伙。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章节多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予以规范,这充分说明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这也进一步说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然而“依照本法”的字样纯属多余,徒增争议,应予以删除。
综上所述,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法人和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优势与劣势
(一)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优势
公司制度之所以创立,在于将投资者的法律风险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对价,公司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约束,包括但不限于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组织机构、注册资本制度等。与之对应的是,因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法律大大降低了对合伙企业的约束,无需严格的组织机构和注册资本制度等。
但是,当法律允许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之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公司无疑在合伙企业与投资者之间架起了一道防火墙,公司的投资者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投资者的法律风险将大大降低。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劣势
1、双重风险
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后, 除自身的经营风险之外,还将承受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当合伙企业经营不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往往会使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债权人追索债务的首选目标,公司可能会因此承担难以意料的重大债务甚至有破产之虞,这对公司及其股东来说往往难以预测及控制。
2、双重纳税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故上述居民企业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公司直接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公司直接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个人投资者通过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会面临双重纳税。
三、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公司投资合伙企业,尤其是成为普通合伙人,除自身的经营风险之外,还将承受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可能会对公司及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予以规范。
(一)对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作出特别规定。
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合伙企业,尤其是成为普通合伙人,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对公司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的选任与职权作出特别规定。
与自然人合伙人不同,公司作为法人,自身无法直接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为了保证委派的代表正当行使权力,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应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公司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的选举与更换及其职权,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四)建立股东异议回购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明确除了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权,一般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其他情形。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建议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通过公司对外投资合伙企业的决议,对该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合理价格一般为该股东的出资比例对应的公司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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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164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6月4日至7日在昆明召开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附件: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6月4日至7日在昆明召开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全国各直属商检局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参加了会议。云南省副省长梁公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树基同志到会并做了重要讲话,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国家商检局副局长吕保英同志代表国家商检局,公平交易局局长李必达同志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在会上做了专题报告,吕保英副局长主要总结回顾了几年来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个部门合作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并布置了下一步工作。李必达局长高度评价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肯定了两个部门联手合作的方式,要求两个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云南商检局局长明景信、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卢镇分别代表云南商检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讲了话。会上、云南、浙江、厦门、重庆、四川、贵州商检局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代表还分别做了大会经验介绍。各地在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体会到领导重视,是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管工作的关键;商检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团结协作联合执法,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在组织上予以落实是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条件;建立管理法规体系,为开展监督检查奠定了基础;加强舆论宣传,是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环节。与会代表对会议两个专题报告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认真讨论,对两个部门的合作达成共识。会议自始至终漾溢着热烈友好的气氛,代表们一致认为会议开得及时、必要,并对今后合作的广阔前景充满信心。

  总之,这次会议开得很成功,达到了预期目的,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个执法部门首次坐在一起,共同商讨我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对强化进口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

  会议对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反映的问题,作了如下明确:

  (一)职责分工问题

  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假冒伪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两家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行使权力,既有分工又有合作。两家要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配合,联合行动,把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二)组织形式问题

  为了加强合作,从各地经验看,必要的组织形式还是应该有的。但建立什么样的组织形式,要根据当地的情况而定。可以是联合领导小组,也可以是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已建立联合办公室的根据情况也可保留,但无论什么形式,都应有事一起商量,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去办。

  (三)各地已有的办法问题

  当前,各地已经制订的办法或地方性法规,可继续执行,两个部门下达《管理办法》后有相抵触的地方,要按《管理办法》执行。

  (四)检查的重点商品目录问题

  按《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除两家联合公布的重点商品目录要按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外,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提出抽查的商品目录,报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对商品的封存问题

  关于对进口商品进行封存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法经营的商品有封存权,商检局根据需要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例如,对待检验、鉴定的样品进行签封;对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需要对外提出索赔、换货的进行封存;对经检验不合格不准安装、使用的进行封存;对经检验不合格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进行封存;以及需要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商品都可进行封存。在流通领域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努力做好查封工作,防止商品转移。经检查需要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理时,要及时移交。

  (六)联合行动问题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给经营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要强调两家联合行动,各自依法进行处理。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家联手是最佳方案,在实际检查工作中,各地要切实照办。

  (七)商检标志问题

  对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在依法查处后,经检验合格的可加贴绿色检验标志。其它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是否加贴绿色标志问题,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予以规定,国家商检局暂不作统一规定。

  (八)与法定检验的关系问题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法定检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定检验是指对依法应实施强制性检验的进口商品在到货口岸进行检验或因某些原因不便在口岸检验而易地进行检验。比如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对应实施法定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和补作检验。对国内流通领域的进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的提法是不妥的。

                  三

  会议部署了今后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继续做好宣传工作

  要求各地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市场监督检查工作,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各种宣传媒介,重点向进口商品的进口商、经销商进行宣传,向消费者开展宣传咨询活动。进一步宣传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督促有关国外厂商积极作出申请。

  (二)团结协作,共同努力,推进进口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取得地方政府支持,根据当地情况建立必要的组织形式,定期协商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使该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组织抽查重点商品

  要求各地会后组织对重点商品的监督检查,品种有:摩托车、电视机、空调器、化妆品。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方案,于7月20日前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于10月底前将检验情况汇总上报。

  (四)开展综合治理,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区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据《商检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要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需要曝光的案件要先报批。

  (五)规范商检标志管理

  经检查没有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需经商检检验合格并加贴商检检验标志(绿色)后方允许销售。各地区要停止使用自行印制的商检标志。检验标志要有地区编号,以便于识别。所用标志应统一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志印刷厂提供。

  (六)要求各地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回去后,向本局领导汇报,然后联合向地方政府汇报,并制定贯彻措施,进一步推动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