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企业境外应收账款催收的几点意见/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2:39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国企业境外应收账款催收的几点意见

阚凤军


  海外欠款的回收一直以来是中国企业面临的棘手问题,这一问题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显得尤为突出。众所周知,我国企业出口利润相当微薄,某些企业可能享受到国家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而大多数企业可能与此无缘,只能依赖出口货款的顺利回收实现预期的现金流流入及利润。如果货款不能收回,利润自然无从谈起,甚至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鉴于中国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很多国外厂商到中国采购都货比三家,严重压低价格,而在付款条款及实际付款进度上则仅为苛刻。目前,笔者接触很多境外货款无法收回,甚至发生海外客户消失的情况。结合上述情况及笔者关于海外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的经验,就境外应收账款的催收提出如下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加强海外客户的信用风险管理
  1、企业内部就重要客户建立基本档案管理制度,并具体识别签约海外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比如,某些企业打着某某国际知名集团的名义,最终签约的主体确实某BVI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公司需要了解该集团公司做出上述的安排的理由与原因,并分析解释的合理性及可接受性。
  2、企业内部需要关注重点客户资信的变化情况。我们需要清醒认识到,即使是美国的通用,其某些子公司也是有倒闭的危险。因此,需要时刻关注每一个重点客户的资信变化情况,世界某知名的电信企业在海外应收款管理中就积极关注每一个国家重点客户财务及运营情况,并根据相关结论调整营销策略等,降低坏账几率。
  3、非经常性客户或初步建立业务联系的客户,需要了解该客户的基础信息,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有关了解渠道与手段。中国企业绝不能因为境外公司的采购金额大、愿景美好等轻信境外企业,仍然需要按照的流程,了解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企业需要提升整体风险防范意识与手段,并贯彻信用风险制度,全面改善海外应收账款风险的前端管理。

二、加强海外合同条款管理
  1、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否则,如果某一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要而紧急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备的联系信息,而能导致双方不能顺利有效沟通,甚至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
  2、高度关注贸易术语选择。笔者曾遇到一些案例,外国客户通过选择FOB贸易术语,然后通过与船公司串谋进行无胆放货,导致中国公司钱货两空的局面。不同的贸易术语,其法律含义不同,风险级别亦差距显著。因此,中国企业必须意识到贸易术语对于企业海外货款回收的重要影响,并提高相关业务人员的谈判能力与水平,争取较好的术语,维护企业利益。
  3、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尽管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可能各种困难,但该条款对于维护卖方的利益还是非常有好处。中国公司可以根据订单的金额、付款进度等,设定合理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以督促对方按时支付货款。
  4、争取有利的付款条款。付款方式包括信用证、电汇、托收等方式,不同的付款方式利弊不同。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对于卖方最为有利,但费用也非常高。各期付款比例及进度等,亦需要根据相关情况,综合判定。
  5、约定明确违约责任条款。公司通过前期对海外客户的调查及识别,制定具体的违约条款。对于不熟悉的客户或资信不是很好的客户,可以有选择地提高违约金比例。反之,对于一些熟悉且比较有实力的客户,则可以考虑降低违约金比例。
  6、合同争议的解决。考虑到未来诉讼、仲裁的复杂性等因素,建议在选择仲裁机构或法院等问题上,保持高度敏感度,争取选择相对有利的机构或管辖地。

三、加强海外应收款过程管理
  1、海外应收账款可能出险的预警机制的建立;
  2、海外应收账款出险后,公司的反应机制;
  3、应收账款催收过程管理与决策机制等。

四、加强海外诉讼与非诉讼法律管理
  1、中国公司需要与境内外律所或律师建立固定联系,了解海外诉讼及仲裁的信息;
  2、应收账款催收及管理过程中,能够适时引入外部律师,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强势谈判;
  3、整理分析案件的整体清醒,必要时,不惜通过诉讼解决。中国公司需要认识,诉讼在很多时候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策略或手段。

上述建议,仅为个人的粗浅理解,如果你及公司需要进一步内容或分析,可直接联系本所或本律师。


阚凤军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辽宁、吉林、海南、广东、湖北、四川、福建、江苏、河南、浙江、山东、陕西、湖南、广西、河北、安徽、内蒙古、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光大银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报告》(光银发〔1999〕528号)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营业网点由光大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光银发〔1999〕第468号),要求对其分支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
究,现将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2000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所属各营业网点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所得税,由中国光大银行总行一并汇总缴纳。
三、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
规定,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实行就地监管。
四、中国光大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4月6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67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检测、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在火灾现场灭火、救助、防护、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产品生产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生产、销售、维修、检测消防产品单位的申请审批;



(四)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六)培训从事消防工作特定岗位的人员。



各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检测的单位和组织,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颁发许可证。需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按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检测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予以公示。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检测的人员,应当经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和上岗证。



第六条 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和检测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经营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向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后,可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登入原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设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产品、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未经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消防产品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包括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十六条 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许可证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的;



(二)检测、维修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处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



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个人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三)索要或收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