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于 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7:13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

于朝


  摘要:司法会计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一种尚未被证实的看法——司法会计源于审计。这种看法并非是理论研究的成果,而是基于对某些现象的不完整的观察而产生的一种错觉。但是,如果以此认识为出发点,却可能会对司法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创新、司法会计理论的研习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大部分学者在首次发表的司法会计书籍中都会论述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笔者是个例外,直到本世纪发表第三本书籍时,才专门论述了司法会计与审计关系。这并不是说笔者在研究初期没有关注这个问题,也不是在首次出书时没有研究出两者的概念差异,而是认为仅从概念上区分不足以说明司法会计与审计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活动,因为相同的事物可能会因概念定义不同而导致误人子弟。比如:国内一些财经类学者比较盛议的所谓“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区别”的命题,就是把同一种社会活动引用了不同称谓并从概念上作了不同定义后进行比较,这一虚伪命题误导了很多学者和专家。笔者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基本理论,试图通过建立不同于会计、审计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系统作为基础,解决司法会计学的立科问题;第二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对策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指导下进行实务理论研究,提出一些具体司法会计活动的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第三个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行业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和实务理论的指导下,研究司法会计行业规范问题。由于前面的研究阶段中没有提出足够的区分司法会计与审计差异的实务理论,也就不可能从实务理论方面解决这一命题,因而也就不敢冒昧地发表看法。
  关于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有一种说法由来已久:“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一些人对这一说法深信不疑。笔者对这一说法是否客观,起码是表示怀疑,甚至认为根本不可信,因为从司法会计师的职业角度来审视这种说法,会认为这种“结论”没有经过科学地“鉴定”,缺少“基本证据”和“论证”过程,顶多只是根据一些“参考证据”所作出的一种推测。这种推测本来只是一种看法而已,无碍大雅,但近年来这种推测似乎有被强化为一种理念的趋势,从而可能会对司法会计专业的理论研究、研习和实践形成了一些影响,这就不可轻视了。本文先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来探究一下这个说法是否成立,然后再分析其形成原因以及可能对理论的研究和研习、司法实践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证明司法会计渊源的两个基本问题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过程中,开始就已经注意到司法会计来源问题,也为此积累一些信息。从这些信息看,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出身于审计活动的说法,有点像过去传说中的“人是猴子变来的”——这种传说不能说一点根据都没有,当是在遗传学、考古学提出证据之前的一种假设,即找来一种与人类有着更多共性的动物视为人类的出身。从理论上主张司法会计活动源于审计活动说法的同行,至今也没有拿出确切的证据,只是感到“司法会计”这一事物从“种子”里一蹦出来的时候不可能是今天这个模样。在这一动机下找到了与司法会计活动共性最多的审计活动认作其前身,当是一种“解脱”。
  研究司法会计是否出自于审计,可能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会计与审计谁先出现的问题,因为按照常理,作为出身者必先呈现于世;二是,司法会计的出现与审计有无关联——即使司法会计出现时审计已经存在了,如果没有关联也就否定了这一推测。这个两个问题的研究还会同时涉及到实务和理论两个方面,即司法会计活动是否源于审计活动和司法会计理论是否源于审计理论,需要分别研究。
  二、尚无证据证明司法会计活动出自于审计活动
  中国有着漫长的法制历史,起码比目前理论上推测出的审计历史要长,这个过程中什么时候就存在了司法会计活动了,当需要法制史专家们查找证据,起码目前还没有人提出证明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谁先谁后的具体证据。已有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司法会计”一词的提出明显晚于“审计”一词,这能否成为解决一个线索或答案?肯定不行,因为社会活动的出现时间与其称谓所形成的时间是两码事。首先,某类社会活动的产生通常会比人们对这种活动的称谓要早得多,道理很简单——任何一种社会活动都是基于人类社会的交往和管理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而非是理论研究的需要,因而某种社会活动的产生出现前,人们很难会想到事先给它一个称谓。比如:无论在中外,司法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出现时间都大大早于人们给它的称谓的时间。其次,即使先出现的社会活动,由于人们对它的关注程度不同,因而所给予称谓的时间也可能会晚于后来出现的社会活动,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比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出现的时间应当早的多,但“司法会计检查”一词的出现却大大晚于“司法会计鉴定”一词。因此,“司法会计”一词晚于“审计”出现的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司法会计活动晚于审计活动的出现的事实。综上,如果连司法会计活动和审计活动出现的先后顺序问题尚未搞清楚,就作出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结论,肯定是为时过早了。
  我们再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关联性上探讨,国内外一些文献零星的介绍过司法会计活动的历史,但尚未见专门研究这两种活动历史关联的成果。仅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的存在似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因为收集证据的需要而出现的,因而无论其出现时有无审计活动的存在,这种收集诉讼证据的需求都是独立存在的;而早期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今天的情况也不一样,它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出现的,鉴定人也不参与诉讼调查的过程,其任务仅是为了解决诉讼中与财务会计事实相关联的法律问题,是在履行“审判”职能,这显然也是一种基于诉讼需要而出现的社会现象。最直接的证据是:我国80年代初独立的审计活动尚恢复时,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却已经存在于诉讼中。当然,人们也可以从现在的某种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的关联事实,来说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可能与审计活动有关——具体的审计活动会引发司法会计活动。最直接的证据是许多诉讼活动都是由于审计活动结果而导致的(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甚至是行政的)——但这种证据的运用却已经跑题了。本文所讨论的司法会计的出身问题,是关于司法会计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存在是否产生于已经存在的审计活动,而不是具体的审计活动是否会导致司法会计活动的出现的问题。因为我们如果假定审计活动出身于司法会计活动,也不会影响现实中的具体审计活动会引发具体的司法会计活动的情形。事实上,现实中一些诉讼中的司法会计活动也会引发了审计活动,这同样也不能用来作出审计出身于司法会计的结论。
  上述论述起码可以反驳这样一种观点:人们“不愿意”承认审计是司法会计的渊源的事实,其主要结症仍在于潜意识中有一种司法会计比审计优越的感觉在起作用,而这种优越的感觉又来自于司法会计鉴定可以借助司法职权的优势。笔者甚至认为这种观点可能都不值得一驳,因为且不说人们不承认这个“事实”是否是由于所谓的“潜意识”作怪,现实情况是连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证据都还没有找到,何以要求人们承认它是个事实?这与人们“潜意识”里面是否存在司法会计优越性的感受又有何关联?
  三、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起点并非都是来源于审计理论
  讨论司法会计理论是否出身于审计理论这个问题比较容易,因为系统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是现代人的事,不像前一个问题那样还要牵扯到“考古”,证据也很容易搞到。比如这两种理论谁先成型的问题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以“定案”:审计理论成型在先,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研究则是后来才提出的。这样一来,两种理论谁先谁后的问题就不需要讨论了,讨论的重点也就在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源与审计理论的关联的问题。但是,由于国内外司法会计学界的理论研究起点不同,这个问题却不能一概而论。
  司法会计学界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起点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工作(即司法会计工作),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司法会计师的职业需求;另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各类诉讼对司法会计活动的需求。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工作的情形中,研究者把重点放在与审计活动差异较大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的主要研究对象,从而形成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即司法会计理论就是指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这类情形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如果说来源于审计理论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中外实际研究的过程也不尽相同。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 直译为法庭会计)理论的产生过程就明显与审计理论的研究成果有关联。英美法系国家的财务舞弊被审计师发现后可能会引发了诉讼,而审计师在后来进行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则可能会担任专家证人,因此,舞弊审计理论的研究者便将舞弊审计理论进行了延伸研究,在舞弊审计教科书的最后一部分会提到司法会计,而他们的司法会计教科书则是这种理论翻版(目前我国所谓“法务会计”的书籍就是抄袭这一理论系统而成的)。这种理论延伸的研究路线导致英美法系国家至今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司法会计学科体系。中国在“一元”理念指导下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抄袭审计理论体系,只是把“审计”一词改称“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则是完全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把司法会计师在诉前和诉中所参与的所有活动(包括最终没有形成诉讼的情形)都称之为司法会计活动。总的来讲,“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与已经存在的审计理论关联比较密切,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的情形中,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诉讼需求,这一起点决定了研究者完全可以不去理会已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直接通过研究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来独立地建立起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形成便是一例。“二元”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作为基本研究对象,并研究发现了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类型。其中:通过查账、查物获取诉讼证据的司法检查活动,因其对象涉及到检查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故命名为司法会计检查;通过鉴别判定财务会计问题获取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活动,被称谓司法会计鉴定。研究还发现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虽有关联,但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要求看,两者在具体任务、主体、内容、程序、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诉讼结果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需要理论上提供不同的研究成果来满足各自司法实践所需。“二元”司法会计理论在这一研究发现的基础上,一开始就分为三个分支理论进行研究:将各类司法会计活动的共同的基础性的问题抽象出来,形成司法会计学概论分支理论;实务理论则按照两类主要的司法会计活动的类型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理论。随着司法会计活动的发展,职业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司法会计师队伍形成,这就有必要将原来分散于三个分支中与司法会计师执业有关的理论内容独立出来,形成一门新的司法会计理论分支——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系统地提出相关操作理论以满足司法会计师执业所需。这样,在“二元”主张下已经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鉴定学和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四个分支理论系统所构成。从以上“二元”司法会计理论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建立完全是独立研究的结果,与已经存在的审计学体系没有关联。
  笔者尚不认可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说法,但并不认为两个专业之间毫无牵扯。理论上已经从概念、操作等方法提出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另外,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时不仅十分注意审计理论的一些研究成果和研究经验,也相信未来审计理论研究亦会借鉴一些司法会计学的研究成果,因为某些已经成形的司法会计理论已经比具有类似理论功能的审计理论可能更为科学和实用。这里举出银行存款核对公式的小例作为例证:目前审计学仍然沿用会计学提出的银行存款核对公式,但司法会计学早已提出了适用于第三人进行会计检查或检验所需的新公式,或许未来的审计教科书中也会采用这一新公式取代会计学公式。
  四、错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来源的认知渊源
  笔者研究发现,认为司法会计起源于审计的结论,其实不是对司法会计历史进行研究的结果,而只是根据某些感受得出的结论。比如:认可这一说法的同仁大多都是先接触到审计活动或理论,后接触的司法会计活动或理论,而两者之间存在的某些共性,则可能使其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这个问题如果深究一下的话,可能与下列背景有关:
  一是,理论研究的先后顺序。当司法会计学理论的系统研究起步时,审计学理论已经形成由基本理论和审计操作理论构成的理论体系。由于审计理论通常会把会计检查方法称谓“审计方法”,并通过教育系统被接触到这一理论的人士广为接受,所以现代有些人一提“查帐”就认为是审计活动。会计检查方法包括了查账、查物方法,是司法会计活动的中必用的方法,因而当司法会计理论出现了会计检查方法的运用内容时,则会被熟悉审计学的人认为是从审计理论抄来的。其实,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并非产生于审计理论而是来自早期的会计理论,且这些方法本身也非审计专用,目前在会计、财务管理、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也都在广泛运用,研究这些社会活动的相关学科也都会研究如何运用会计检查方法来解决本专业问题。从这一角度讲,把会计检查等同于审计的误解,可能导致部分人会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
  二是,理论研究的方法。前文已经介绍过,“一元”司法会计理论最初形成时,基本上采用了审计学的理念,加之一些研究者常常会将司法会计的学科概念与该学科所研究的司法会计活动的诉讼概念相混用,这也会给人们造成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的印象。
  三是,司法会计实践的某些做法。由于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起步晚,因而早期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司法会计鉴定活动都是借用审计理论和标准实施的,这种情形至今还存在。由于采用审计标准来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存在,当理论研究者不加甄别地追溯由此而产生所谓“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和程序”时,便会得出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的结论。
  四是,司法会计活动与某些职业的执业范围的关联。司法会计鉴定最初是由会计师具体实施的,后来随着审计师、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产生逐步转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司法会计师承担这类鉴定则仅是近20多年的事。如果不熟悉这一过程,仅看到司法会计鉴定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转为司法会计师操作,则很容易误认为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
  五是,司法会计师队伍的来源。英美法系国家最初的司法会计师是从舞弊审计师中产生,这也易让人感觉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但中国的情形不同:司法会计师最初是因为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需要直接配备的,并非来源于审计师队伍(因为当时中国审计师队伍也在恢复性组建过程中)。
  五、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认识的不良后果
  司法会计是否来源于审计的问题,本来仅是一个对历史的看法问题,与理论研究和实践无关。但如果将其作为研究理论和实务问题的出发点,却会或多或少的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一些不利影响。
  (一)这种认识会影响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和创新
  笔者认为,坚持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理念,强化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不利于司法会计理论的发展。这里,笔者举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出现的两个事例,来说明一下这种理念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研究问题。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在理论界似乎没有争议,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否需要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却一直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看法。
  肯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认为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是两种不同司法会计活动,无论从诉讼需求还是法律依据看,理论上都需要单独进行研究。从诉讼需求角度讲,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都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措施的运用,获取相应当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会计检查笔录,以证明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实事,这要求司法会计理论上必须提出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对策;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内容则不同,它的研究重点不是如何获取证据问题,而是研究如果制造证据(鉴定意见)的问题,为诉讼中所需的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活动提供理论研究支持。从法律依据角度讲,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法律分别规定的在诉讼的主体、程序、方法、对策、规程等方面均不相同的两种诉讼调查措施,因而只有理论上分别进行研究,才可能为法定诉讼措施的实现提供不同的理论支持。
  否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其具体理念虽可能都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有关,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检查活动的内容就是查账,而查账所用的方法就是审计方法,司法会计理论上不可能提供新的查账方法,因而也就不需要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另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鉴定本身就是根据查账结果撰写鉴定书的过程,由于查账已经被审计理论研究透了,所以,司法会计理论只需要把如何判断查账结果并撰写鉴定书的“司法会计鉴定”列为研究对象。因此,在“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的影响下,“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没有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司法会计检查从内容上讲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会计检查(查账、查物)活动,这种活动由于受到诉讼规范和诉讼目的的特殊影响,有着与审计中进行会计检查活动的不同规律,因而应当独立地去研究它。“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上已经针对不同案件的诉讼特点提出了具体的研究成果并被广泛实践,今后还需要继续进行细化研究,提出更多的具体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
  另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是一个庞大的理论系统,简单的归纳下,由以下各部分理论系统所构成:
  (1)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依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科学性问题,以便解决司法会计鉴定的诉讼地位、任务等基本问题;
  (2)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鉴定范围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能够解决诉讼涉及的哪些专门性问题以哪些问题不能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
  (3)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理论,阐释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谁来启动鉴定、找谁鉴定、如何送检等问题;
  (4)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与义务等问题;
  (5)司法会计鉴定方法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思路、特殊情形的处理思路、财务问题与会计问题的不同鉴定路线等问题;
  (6)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事实依据以及各类证据的运用规则等问题;
  (7)司法会计鉴定基本程序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如何受理鉴定、受理后需要按照那些基本步骤进行操作、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鉴定报告的出具步骤、鉴定人出庭等问题;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表述、评断与运用等问题;
  (9)鉴定规程理论,阐释各类具体财务会计问题鉴定的标准依据、操作步骤、操作要求、结论表述等问题;
  (10)鉴定文书理论,阐释如何制作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文书、证据文书等问题。
  上述理论中,最庞大的部分是鉴定规程理论,这是因为有可能被诉讼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十分浩繁,而每一个问题都需要理论上给出具体的操作规程。
  但是,如果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就没有这么复杂了。因为从逻辑原理上讲司法会计鉴定似乎是一件非常简单和直观事物,以“三段论”为例:
大前提:鉴定原理
小前提:检验结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用煤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用煤管理办法

1985年7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煤炭是发展国民经济和加速四化建设的主要能源,是国家统一分配,定量供应的重要物资。加强铁路用煤管理工作,对于保证铁路运输畅通无阻,安全正点,降低运输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铁路各用煤单位要加强对煤炭管理和节约工作的领导。
第2条 铁路各级煤炭管理人员,必须树立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思想,增强整体观念,加强组织性、纪律性,服从调度指挥,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提高煤炭管理工作水平。
第3条 煤炭供应范围:机车用煤;客货列车餐茶、取暖用煤;工业生产用煤;基建工程用煤;各单位的生产和厂房取暖用煤;科研、设计的实验用煤以及当地无煤炭供应单位的职工家庭生活用煤。非上述供应范围的用煤,一律不予供应。
第4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和工业生产,国家分配给铁路的煤炭,必须坚持先机车后其它,优质煤炭用机车、低质煤炭用于生产生活的供应原则。生产生活用煤实行定量包干供应制度。
第5条 凡属铁路计划供应的煤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路内外转让、出售及以煤易物,亦不得带煤加工订货,更不得折价处理。
第6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生产不间断地进行,各铁路局、部直属各单位均应有三十天以上的周转用煤量。
各铁路局运输部门,要做好铁路用煤的发运工作,凡未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同意,均不得削减计划,不能限装、停装,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二章 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7条 煤炭是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铁路用煤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全路煤炭计划的分配、调拨权集中在铁道部;铁路局管内煤炭计划的分配、调拨权集中在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煤炭计划分配、调整由部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负责。
第8条 为加强全路煤炭管理工作,铁路各用煤单位的煤炭管理办事机构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建立健全责任制。
铁道部: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局,其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法令。
2.制定和修改《铁路用煤管理办法》,编制年度用煤计划和远、近期的节约规划、措施。
3.向国家申报全路用煤计划;核定铁路局、部直属单位主管业务局用煤数量,组织订货、签订合同;掌握煤炭合同兑现情况;按时收、报、统计“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
4.监督检查各单位的煤炭管理、使用和节约情况,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5.积极进行节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试验和推广工作。
6.组织燃料队伍培训,提高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7.按时向国家提报“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
铁路局: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处,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及铁道部有关规章和措施。
2.审定各种煤炭消耗定额、编制机车、生产生活用煤计划。
3.煤矿所在地的铁路局要组织驻矿员按计划做好煤炭均衡发运,确保运输生产需要。
4.深入基层监督检查各单位的煤炭管理、发放、使用和节约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积极组织试验、推广节煤新技术,不断降低煤耗,努力完成节约任务。
5.经常深入煤矿了解煤炭质量、煤车装载数量情况,发现问题按《煤炭送货办法》处理。
6.按日向铁道部作“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按时向铁道部提报“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
7.组织培训煤炭管理及有关人员,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铁路分局: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科,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各项规定。
2.负责核定机车、生产生活用煤消耗定额、定量,编制年度用煤计划。
3.负责组织煤炭季度清查和密度(比重)测定工作;组织业务检查评比活动和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4.按时向铁路局提报“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和“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
机务段:是煤炭管理的基层单位,其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铁路用煤管理办法》和铁路局、分局制定的各项规定,做好机车与生产生活用煤的供应管理和节约工作。开展技术业务学习,提高人员业务水平。要按日向分局或铁路局作“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和“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
部直属单位及铁路局各基层用煤单位应有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根据《铁路用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煤炭计划、管理、节约、统计等项工作,按时向部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和铁路局机务处提报“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

第三章 计划、发运
第9条 铁路用煤计划的编制,必须充分体现国家能源政策,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需要。要优先安排机车用煤,妥善安排生产生活用煤。
第10条 各单位的用煤计划,应根据工作任务、消耗定额,认真编制,逐级上报。
1.铁路局用煤计划,要按“铁路用煤计划表”(铁煤1)、“机车用煤计划核算表”(铁煤2)、“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各项内容,由铁路局编制上报;
部直属主管业务局用煤计划,按“铁路用煤计划表”(铁煤1)、“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及“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各项要求,由部主管业务局编制提报。
2.铁路局生产生活用煤(以财务决算单位为一个用户),部直属各用煤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第三条供应范围编制“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连同“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由归口单位审核汇总,分别逐级上报铁路局机务处和部直属各用煤单位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
3.各铁路局和部直属单位的主管业务局的年度用煤计划,应在年度开始前五十天报部机务局,然后根据部机务局核准的年度用煤计划,做好平衡分配,参加订货。
第11条 属地方平衡分配的铁路局及部直属单位的用煤计划,由所在地铁路局负责归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报送,并组织各单位与煤矿签订供煤合同。同时将计划与合同一并抄报部机务局。煤炭消耗统计报表,统按本办法规定上报。
第12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在途煤车到站和收货单位时,按《货规》有关规定办理,但遇有通过限制口的变更时,可由部燃料调度提出,经运输调度批准,下达命令执行。
第13条 为掌握铁路用煤的发运情况,由煤矿所在铁路局派出驻矿员。驻矿员受铁路局机务处领导和部机务局的业务指导。驻矿员的编制定员,应根据年度发煤量和实际需要由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14条 驻矿员担负着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用煤的发运工作,对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关系很大。各铁路局要加强对驻矿员工作的领导,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宿舍、电话以及办公用品、备品和费用。驻矿员的生产奖励、劳动防护用品等,由各铁路局按实际制定发放标准。
第15条 驻矿员的基本任务:
1.根据煤炭订货合同、“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与煤矿和发车站协商解决铁路用煤发运等有关事宜,建立“矿发煤炭记录簿”(铁煤18),安排好日、旬发煤计划,每天向主管局和收煤局以电话或电报报告当日煤炭发运情况。
2.熟悉所在煤矿生产的煤炭质量、规格等情况和机车、生产用煤所需的质量、规格要求,了解重点用煤单位的卸车及贮煤能力。
3.熟悉路矿交接制度、发运计划和煤车变更手续,深入铁路用煤装车点,了解质量变化及数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煤矿共同解决。
4.根据“矿发煤炭记录簿”(铁煤18)的统计,于每月末与煤矿核对合同计划、实际发运数量无误时,填写“矿发煤炭月报(铁煤报11)报部机务局、主管业务局和有关铁路局机务处。

第四章 验 收
第16条 各用煤单位收到矿发煤车后,要及时与车站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1.由煤炭管理人员和车站货运员,凭铁路运单,逐车交接、验收和登记“煤炭领收登记簿”(铁煤5)。经确认煤车装载数量后,立即组织卸车,按运单记载数量收帐。


2.到达煤车,经验收发现装载数量有疑迹时,煤炭管理人员应会同车站货运员组织复查验收(以轨道衡装车的用轨道衡复查,以检尺装车的按检尺方法复查),将复查结果记入“煤车复查验收记录”(铁煤6)。按运单记载数量收帐,短少数量按《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处理。
3.经计量检测,确属数量不足时,由车站货运员填写“货运记录”,分清责任,按《煤炭送货办法》有关规定向责任方办理索赔,但不能影响卸车时间。
第17条 各用煤单位在验收中,如发现煤石过多或质量低劣时,要单独卸存,并通知煤矿,按《煤炭送货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 为掌握煤炭质量,各铁路局应对到达或贮存的煤炭,规定出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制度。煤炭采样由机务段燃整车间负责,化验室派员参加指导,化验结果及时送铁路局机务处,并报部机务局。

第五章 保 管
第19条 为缓和冬季用量大,供应紧张的矛盾,各用煤单位一定要做好贮煤工作,给二、三季度增加库存创造条件,以满足冬季运输生产的需要。
第20条 为避免煤炭风化变质、自然和雨水冲失,各用煤单位都要做好贮存保管工作。
1.收到的煤炭应及时按矿别、煤种分卸分存,登记“煤堆卡片”(铁煤13)和记入“机务段用煤收、支总帐”(铁煤14)。必须保持帐、卡、煤炭数量相符。
2.贮存煤炭要有计划成堆和开堆,坚持存新用旧的制度。成堆煤要平整,排列整齐,并设“煤堆标示牌”,注明:煤种、数量、成堆日期和分管班组。
3.为防止煤堆自燃,煤堆应按设测温管,定时测温,并将检测温度记入“煤堆温度测量记录簿”(铁煤15)。当煤堆温度接近自燃时,应及时采取降温措施或开堆使用。
4.煤堆高度、数量、贮存期限要根据煤种性质和各地区不同气温条件,由各用煤单位自行规定。
5.为保证人身和行车安全,煤堆底边距钢轨外侧不得少于一点五米,卸车后必须清理。
6.贮煤场地要建成硬质地面,设有良好的照明、围墙、排水设施(包括滤煤池),建设文明生产、环境整洁、优美的贮煤场。
第21条 各用煤单位贮存保管的煤炭,必须坚持日结算、月盘点、季清查制度。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的主管业务局每年要组织一次煤炭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部机务局。
季度清查应填写“煤炭季度清查报告”(铁煤16),其盈亏范围:多余数量不超过当季发出总量的千分之三;不足数量不超过当季发出总量的千分之十时,报分局审批,按财务手续收帐或列销,并抄报铁路局。超出上述规定盈亏范围时,为煤炭管理责任事故,由分局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制定改进措施,提出处理意见,经铁路局审批后,抄报部机务局。
第22条 各用煤单位选出的煤石要方堆存放,经有关人员鉴定后(每立方米按一点五吨计算)做成“煤石列销记录”(铁煤17),经段领导批准列销。

第六章 发 放
第23条 各用煤单位都要健全煤炭发放制度,正确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和报告。凡发给机车、生产生活用的煤,必须严格计量,准确发放。
第24条 机车用煤必须坚持按比例混煤,混煤比例由机务段根据场存煤种自行确定。各种煤的密度(比重),由铁路分局组织测定,报局机务处统一公布执行,不准用密度(比重)调整盈亏。
各种发放煤炭的计量设备(包括抓煤机),要经常检验,保持准确。
第25条 机车用煤的领发手续:
1.运用机车用煤(包括有火回送、有火停留)一律凭“司机报单”领发。由燃料值班员填写“司机报单”和“机车领煤单”(铁煤7)。本段机车填写一式二份,按日送财务室、统计室各一份。外段机车填写一式三份,送本段财务室二份(一份留存,一份作为向外段转帐凭证),送外段统计室一份。填写“司机报单”和“机车领煤单”的煤种、数量均用戳记,两单数量必须一致。由燃料值班员和司机相互盖章。
2.非运用机车用煤(包括贮备机车、段备机车点火、有火段备),段修机车用煤(包括架、洗、临修和停修期间的点埋火、试运转和试验用煤)一律凭“用煤单(铁煤8),办理领煤手续,在机车投入运用前领完,过期作废。
3.转入段修的机车需要卸空斗时,司机与燃料值班员共同确认煤斗存量,填写“煤水车卸煤登记簿”(铁煤12),卸下煤炭按暂存办理。等检修完毕上煤时,司机应在“煤水车卸煤登记簿”上签收,不再另办手续。
4.新投入运用或解除贮备的机车,在第一次加入运用空斗上煤时,填写“用煤单”(铁煤8),办理领煤手续,并以戳记记入“司机报单”,不填“机车领煤单”(铁煤7)
5.入厂机车经鉴定报废后,其煤斗存煤应与工厂办理交接手续。由司机和工厂人员共同确认存量,凭“交接单”(铁煤9)办理交接。
工厂对报废机车卸下的煤炭,按购入煤收帐,并按本厂购入煤单价,向机车所属段直接办理付款手续。
6.部属单位机车、出租机车和路外机车上煤时,一律凭“机车领煤单”(铁煤7)办理领发手续,交财务部门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26条 生产生活用煤(包括机务段)的领发手续:
铁道部根据国家确定的煤炭分配计划,核准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主管业务局的年度用煤定量,以文件公布下达。
1.各铁路局和部直属主管业务局根据铁道部下达的核准定量,核定所属用煤单位年度定量,以文件公布下达,并抄报部机务局。
2.各用煤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核定数量,分别落实到车间(班组),实行用煤包干制度。
3.铁路局所属单位的用煤,由机务处编列计划,组织供应。零星用煤根据铁路局填写的“拨煤通知书”(铁煤10),到指定供煤单位办理领煤手续。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27条 煤炭统计是加强煤炭管理的基础工作,各用煤单位都要按要求,加强煤炭统计、分析工作,做到及时、准确的填报,以提供可靠数据,指导工作。
1.“矿发煤炭月报”(铁煤报11)是反映煤矿实际发煤数量的月报;
2.“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是反映机务段的煤炭动态报表;
3.“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是各用煤单位的煤炭收、支、存动态报表;
4.“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是反映各铁路局的煤炭动态报表;
5.“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是反映机务段用煤、煤矿发煤动态日报表。
6.有关煤炭管理帐卡、凭证、报表如下:
铁煤1 年度铁路用煤计划表
铁煤2 机车用煤核算表
铁煤3 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
铁煤4 煤炭到站计划表
铁煤5 煤炭领收登记簿
铁煤6 煤车复查验收记录
铁煤7 机车领煤单
铁煤8 用煤单
铁煤9 交接单
铁煤10 拨煤通知书
铁煤11 矿发煤炭月报
铁煤12 煤水车卸煤登记簿
铁煤13 煤堆卡片
铁煤14 机务段用煤收、支总帐
铁煤15 煤堆温度测量记录簿
铁煤16 煤炭季度清查报告
铁煤17 煤石列销记录
铁煤18 矿发煤炭记录簿
铁煤报19 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
铁煤报20 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
铁煤报21 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
铁煤报22 燃料调度报告

第八章 节约
第28条 合理利用,节约煤炭,是发展国民经济,加速“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用煤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主管煤炭管理和节约工作。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煤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为共同努力降低煤耗,提高经济效益做出贡献。
第29条 各用煤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对长期费煤机车、炉、窑、灶和设备要彻底进行整修,必要时要进行更新改造,要积极采用新型节煤锅炉,充分利用废汽、余热,广泛采用代用燃料,提高煤炭利用率,切实抓好节煤工作。
第30条 部属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煤炭消耗定额考核制度,对长期坚持节煤单位、车间、班组和个人,要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对节约用煤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以调动广大职工节约煤炭的积极性。


关于印发《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在京各出版社主管单位,全国各出版社:
为加强图书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图书质量管理机制,促进图书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我署在1992年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加以修改补充,制定了《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施行。在施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我署。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图书质量管理机制,使图书出版工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服务,努力实现图书出版从扩大规模数量为主向提高质量效益为主的转变,促进图书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依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图书质量的政策、法规、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正式批准的图书出版单位及其出版的图书。

第二章 图书质量的分级和标准
第三条 图书质量管理的范围,包括选题、内容、编辑加工、校对、装帧设计、印刷装订等方面。为了便于管理,本规定将有连带关系的选题和内容,合并为内容项;将编辑加工和校对,合并为编校项。
第四条 图书内容质量、装帧设计质量分为两级,即:合格、不合格;编校质量、印刷装订质量分为四级,即:优质、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五条 图书内容的质量分级标准
1、在思想、文化、科学、艺术等方面,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文化积累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为合格。
2、在思想、文化、科学、艺术等方面,没有价值,有严重问题,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禁止出版的,为不合格。
第六条 图书编校的质量分级标准
1、差错率低于0.25/10000的,为优质。
2、差错率超过0.25/10000,未超过0.5/10000的,为良好。
3、差错率超过0.5/10000,未超过1/10000的,为合格。
4、差错率超过1/10000的,为不合格。
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的计算方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七条 图书装帧设计的质量分级标准
1、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能够恰当反映图书的内容,格调健康;全书版式设计统一,字体、字号合理的,为合格。
2、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不能反映图书的内容,或格调不健康,或全书版式设计不统一,字体、字号使用混乱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图书印刷装订的质量分级标准
根据新闻出版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书刊印刷标准CY/1~3-91,CY/T4~6-91,CY/T7.1~7.9-91,CY/T12~17-95》的规定:
1、图书印刷装订的质量全面达到优质品标准的,为优质。
2、图书印刷装订的质量某一项或某两项存在细小疵点,其他各项均达到优质品标准的,为良好。
3、图书印刷装订的质量全面达到合格品标准的,为合格。
4、图书印刷装订的质量有严重缺陷,达不到合格品标准的,为不合格。
第九条 成品图书的质量标准分为四级,即:优质品、良好品、合格品、不合格品。
第十条 成品图书的质量标准
1、图书内容、装帧设计的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且编校、印刷装订的质量达到优质标准的,为优质品。
2、图书内容、装帧设计的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编校、印刷装订的质量达到良好标准(含其中一个项目达到优质标准)的,为良好品。
3、图书内容、装帧设计的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编校、印刷装订的质量均达到合格标准(含其中一个项目达到良好或优质标准)的,为合格品。
4、图书内容、编校、装帧设计、印刷装订四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为不合格品。

第三章 图书质量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出版社须设立由社领导主持的图书质量管理机构,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各环节、各岗位的职工实施质量保证措施,对成品图书作出质量等级评定,对不合格图书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出版社须制定图书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使保证图书质量的工作落实到出书的全过程和全体职工,在制定图书质量管理制度时须体现保证图书质量的基本制度——选题的专项、专题报批制度;三级审稿制度;发稿达到“齐、清、定”要求;三校一读校对责任制度;生产督印制度;样书检查和成品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出版社于每年1月31日前上报上一年度的图书质量检查结果和有关情况。上报的程序是:在京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出版社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出版社由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中央各部门的出版社(军队出版社除外)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征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统一由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军队系统出版社由解放军总政宣传部审批后,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四条 地方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的主管单位须设立专门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指导所属或所辖出版社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审核选题计划;审核批准重要稿件的出版;组织图书质量检查小组(或聘请图书质量审读员)对图书进行抽查;对不合格图书提出处理意见;对所属或所辖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在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根据全国图书质量的实际情况及读者的反映,每年选取部分出版社的图书,组织审读员进行质量抽查。
第十六条 地方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后,须将检查结果和审读记录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版社。出版社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提出申辩意见上报,请求复议。如有异议,报新闻出版署裁定。
第十七条 地方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对所检查图书质量的最终结果及处理决定,发出通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一贯注重图书质量工作的出版单位和个人,以及采取有力措施,在短期内提高了图书质量的出版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署、地方新闻出版局可以结合图书质量检查工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于年新版图书品种有10%以上图书质量不合格的出版社,新闻出版署、地方省级新闻出版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对中央级出版社的处罚决定,由新闻出版署作出;对地方出版社的处罚决定,由地方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作出,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经检查为质量不合格的图书,须采取技术处理或改正重印,方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如发现已定为不合格的图书在该图书定为不合格品的通报或处罚决定发布三个月后仍在市场上销售,由地方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对出版社进行经济处罚,除没收该书所得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责任者,其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不称职的人员,不能按正常晋升年限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和工资;连续三年经检查为不合格品图书的责任者,不能继续从事该岗位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1992年发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