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罪推定”辩护/杜俊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3:57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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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罪推定”辩护——刑事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探析

杜俊豪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即刑事证明中,被告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力,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刑事诉讼证明的需要,也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等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有多种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的情形。

【关键词】 有罪推定;辩护;举证责任;合理性


  从世界各国证据理论的研究现状看,一般都比较重视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这是因为举证责任不仅直接决定了诉讼证明的主体,从而为其证明行为提供了依据;而且通过为证明主体科加未尽举证责任之时要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说明了一切证明行为的动因。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离开了证据,诉讼就寸步难行。举证责任分配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焦点,它决定着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大小,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是调节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两种诉讼价值观的“平衡器”,与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实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摒弃了“有罪推定”,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控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彻底摒弃“有罪推定”是不科学的,对“有罪推定”也是不公平的。本文将就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探讨“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为“有罪推定”辩护。

一、刑事诉讼被告举证责任概念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提出并运用证据按照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概念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它具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用充分的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致其事实主张不被采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被告人对于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罪名等认为其不能成立,则有提供反驳和辩解的事实主张和相应证据的责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往往与“有罪推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罪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即不负举证责任是各国惯例。然而,为救济特定的受害利益、维护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平等的、合理的诉讼地位,以及从诉讼公平、效率的角度出发,基于完成司法证明任务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的需要,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刑事诉讼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是科学的、合理的。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决定了控诉方负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被告有无举证责任,应该依被告是否受无罪之推定而定,在被告受无罪推定之情况下,则被告不必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未受无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时,则被告应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即应以反证证明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在特定的、受有罪推定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同时映射出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之所以诉讼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等方面的高速发展,与过去相比,犯罪出现了新的特点。首先,犯罪种类增多,出现了原来没有的新类型犯罪。其次,犯罪手段高明,有的采用高科技技术,如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等。再次,犯罪组织严密,结构严谨,等级森严,如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第四,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增强,如涉嫌贩毒罪人员的反侦查能力相当强。第五,犯罪的隐秘性很强,如贪污、贿赂等财产型犯罪。特别是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全球化,犯罪案件更趋复杂,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各国政府都深感不安,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这些犯罪。他们在采取从实体法上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对有关诉讼程序进行了调整,如限制被告人的沉默权,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加之于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
  美国自1966年实施“米兰达规则”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承认,僵硬地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可见,在美国这个将非常崇尚沉默权的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被告人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必然会给警察的侦查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控制犯罪,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我国针对犯罪的新特点,在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等案件中,对被告人实行了有罪推定,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正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为适应时代的要求,在特殊情形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刑事证明规律,是法律规则与时俱进的结果,更有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通常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由控方负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刑事案件类型多样,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犯罪者的犯罪技术、规模、隐秘性,以及反侦查能力等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已达到今非昔比的程度。如果还是一味地不赋予被告人任何举证责任,那么不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而且将产生可能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对犯罪控制不力、或者冤及无辜、对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因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受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某些特殊类型犯罪案件中,如持有型犯罪、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科以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增强诉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追求实体公正,更重要的还在于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统一于司法公正之中。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程序公正是围绕着实体公正而展开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都是用现有的残缺不全的证据去复原过去的事实,然而,过去的事实已经过去,是不可能再完整无缺地重现的,实体公正的追求受到一定的限制,很难说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的答案,实体公正的实现不是清晰的、可以量化的。相反,程序公正则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便于操作性,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程序的设计无非出于两种考虑:在无碍价值目标实现的情况下,都尽量在技术上进行科学的安排;在诉讼机制设计科学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得到严格的遵守,实体正义通常也就有了保证。同时程序正义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突破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控方,不仅不利于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而且也显失公平,过于偏袒被告方,对控方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实现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在特殊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让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的要求。

(四)诉讼效率的要求

  诉讼效率具有双重含义:(1)是指诉讼经济,即投入产出比: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它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审判的任务,并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2)是指诉讼及时。要求庭审能够较快的推进,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即为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的要求来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的优势,侦控机关要想查清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相当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现实的。他们投入极大,但收效甚微。相反,由被告人提供某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对案件做出正确及时的处理。贝卡利亚说:“犯罪与刑罚之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相反,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间隔的时间越长,这种因果联系就越弱,越不利于预防、遏制犯罪。故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及时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及时处理案件,有效地控制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与“有罪推定”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许多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案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犯罪类型及事实情况主要可以归纳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 、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第三,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第四,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五,如果被告方做无罪辩护,如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等情况时,被告方就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案发时不在现场的事实存在。第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
  有关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止以上这些,在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在这些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大多对被告人都实行了有罪推定,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应该明白,在这些案件中实行有罪推定,并不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等弊端。同时,通过采取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如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确立自由与安全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尽量避免和消除“有罪推定”的负面影响。实践证明,我们不应该对“有罪推定”采取敌视的、全盘否定的态度,应对“有罪推定”做出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的评价。“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特定案件中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即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

四 小结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有罪推定”是现代的刑事诉讼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不像有些人所描述的那样——它是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产物,是落后的、充满弊病的原则,只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应该彻底摒弃之。相反,“有罪推定”在现代诉讼中,有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它是实现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同时,司法实践证明,“有罪推定”在实践中对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保证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知道,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或原则,“有罪推定”亦不例外,它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但是,在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们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通过人们的共同努力,“有罪推定”原则一定会在刑事诉讼中运行得更好!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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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1月30日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征值税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征收。
第四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每套不超过98m ;
(二)装饰标准:住宅公共走道及楼梯间墙面、顶棚刷涂料或抹灰,户内地坪为水泥地坪,墙面天棚抹灰刷白。
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均属其他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价格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承担。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程序: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月或按季进行申报;
(三)除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