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5:33:33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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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

李娜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们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锐意进取、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实现十七大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而奋斗。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核心内容;是新形势下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对司法活动规律的新认知和新总结,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努力把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统一起来,力量凝聚起来,探索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方法和途径,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应有的贡献。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的根本性措施,是改革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方式和解决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突出问题的正确选择,是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现行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弊端,这些问题和弊端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功能的发挥。

一、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内涵

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则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公正;一个国家所设立的司法机关的活动体现不出公正,则会丧失设立的目的。
高效,是指司法机关追求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最大化。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没有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任何一项诉讼争议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才有意义,如果诉讼无止境地拖延,最终的裁判结果实体上即便是公正的,它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实际上也是不公正的,即“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是人们对司法的信赖,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司法的权威代表了法律的权威,代表了国家的权威、代表了执政党的权威。只有人们相信司法是公正限制、约束权力而保护权利的时候,司法权威才会确立起来。没有权威的司法制度不是完善的司法制度。
公正、高效、权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统一。公正是目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高效是要求,是我们党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权威是保障,是司法活动得以良性运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与管理体制一直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关隶属并受制于地方。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抵制地方的不正当干预,造成有些司法机关不是以国家法律为裁判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地方利益及领导人的意志为标准。由于党政职能与司法职能混同,司法机关及人员没有法定的职业保障,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导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在司法活动中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引发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管理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我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设定、人员配备及内部工作程序等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管理体系设计的。司法机关的院长、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等也对应行政级别,处理案件层层把关,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请示汇报制度,任何责任都由“集体”承担,司法程序不规范,司法行为随意性大,司法责任制难以落实,给司法腐败形成空间。
(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我国对司法活动是多头监督,但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健全的法制监督网络体系,没有用切实可行的法制措施将其变成有力的全程监督,断层、脱节、失控现象突出。一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没有行使监督权力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则,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限于各级人大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法院上下级监督是“自己监督自己”;三是纪检监察的监督权利和责任不明确,程序操作不规范,监督效果不显著;四是社会监督缺乏规范合法的渠道。这势必出现没有针对性的监督、盲目监督或者自由监督,势必出现不必要的干预或者侵权,导致司法不公。
(四)司法运作程序缺乏规范。司法公正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来实现,而诉讼程序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要使当事人在借助司法的力量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公正,那么即使司法的结果与当事人的主观预期有差距,当事人也会自觉接受对自己不利的结果。这样的裁判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践中,司法程序问题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诉讼制度设计不科学不合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普遍存在;许多最基本的程序没有贯彻落实,存在诸如侦查活动、证据确认不公开,暗箱操作等突出问题。司法机关内部以大量的文件形式规定“隐形程序”,而当事人不知晓。程序不公正是影响司法机关和从业人员形象和社会公信力的最主要原因。
(五)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一些地方的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滥用司法权,执法犯法;有的司法人员地位不中立,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职业道德差,行为失范;有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钱交易,枉法裁判,甚至充当黑社会的“保护伞”,等等。

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了一般司法理念与中国具体国情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反映和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反映和坚持了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的原则要求;反映和坚持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要求;反映和坚持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因此,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二)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七大政治报告进一步强调:“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机关越是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序,其维护党的领导权威和实现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反之,势必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动摇党的执政地位。为保证司法公正,党和国家就赋予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以防止一切非法的干涉和干预。这是保证我们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法律制度选择。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从路线、方针、政策上加强领导,指导司法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发展,使之符合党和国家的战略目标;监督司法机关严肃、文明、公正执法,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领导和监督政府提供开展司法工作所必需的物质保障;加强对政法干部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纪律监督,提高司法干部的政治素质和品德修养,搞好廉政建设。
(三)遵循司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智慧成果和经验总结证明,分权制衡是不可回避和必须遵循的一条普遍的法治规律。我国的根本制度和国情决定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别国的具体模式,但科学配置、规范权力,实现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以及司法系统内部权责的相互分立、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确保国家机器协调、顺畅、高效运行,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司法活动具有六种特性:一是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二是独立性。即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影响和不当干扰,只服从法律,对司法权只能实行监督而不是发令指挥。三是民主性。主要是指司法活动要公开接受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公民、党的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四是被动性。司法权功能是有限的,只可被动行使,在诉讼活动中是被动的,即不告不理。五是程序性。司法权只能在程序提起之后在程序中运用,未提起程序及程序之外用权,则是司法权的滥用。六是终局性。司法权是国家最后的权力,是解决矛盾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如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当事人就不会尊重法律裁决,并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裁决,就会严重削弱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则社会无正义可言,国家也无秩序可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和技术性规则制定上,应该借鉴和利用现代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和理论成果,尊重一切客观规律,以期充分体现和发挥司法应有的功能作用。
(四)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权威从本质上说应是一种通过制度获得的公信力。在当前公众对法律信仰尚未建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不强,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条件下,必须从司法过程和行为本身营造和树立司法权威,即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司法机关最终裁判权,终局性的司法裁判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结局,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强制力,除法定的情形外,任何力量(包括案件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以获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遵从,从而保证司法公正,达到定纷止争,稳定秩序,促进和谐的目的。

四、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回顾过去是为了展望未来。中国司法建设应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不断前行。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司法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 改革司法机关的地区设置
我国的司法机关可以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办法,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层、中级两级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司法机关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司法官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由上一级(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司法机关考察后,提请省级司法机关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基层院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官员,由省级司法机关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即便在当前一时不可能改变司法机关地区设置的情况下,也应将司法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司法机关,即由上级司法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司法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司法机关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司法机关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司法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司法机关。
3.改革司法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司法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就足,司法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司法机关“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司法机关。所以,要改革司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可以参照国外比较普遍的做法,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司法经费,即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每年分别作出全国法院、检察院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中央财政拨付“两高”,用于全国法院、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这样,就使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行政机关的影响,得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三)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强化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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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1号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五年一月七日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商务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

  第四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商务部对警告和人民币3万元以下(含3万元,下同)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较轻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合一的制度。

  对除第一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开的制度。

  第八条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

  第九条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机关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调查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调查机关在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征求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后上报部领导。

  第十二条在按照第十一条征求意见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全部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听证会、审理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和听证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依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商务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复核或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报部领导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意见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部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由调查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查机关应当保存送达回执,待案件结束后一并归档。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可采取《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应交至商务部在罚款收缴机构设立的罚没款专用账户,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财务报告)。

  第二十八条调查机关收到申请后,会同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领导批准后,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在《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并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申请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在《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预先告知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相关证据材料等与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备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商务部对部机关各单位工作人员所做的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防治“非典” 须用“重典”

周毓


我们依靠什么防治“非典”?靠科学,靠群众,同时我们更要靠法律。2003年4月8日卫生部依《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把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为我们防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面对“非典”这种新的传染病,一旦失控,将对整个社会造成灾难性的打击,在这个非常时期,防治“非典”,必须使用“重典”,也就是要突出我国《刑法》的保障功能,大力打击在“非典”防治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为这场必须取胜的战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下面就从刑法的角度,分析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阐释依法防疫、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重要性。
一、政府有关主管人员
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政府负有领导、组织和实施的重任,其有关主管人员必须全力以赴,尽职尽责,投入防治工作,若有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或者采用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等渎职行为,造成“非典”传播或流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涉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若故意不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和公布疫情,导致非典型肺炎传播和流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若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非典型肺炎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将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一种特殊的玩忽职守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不再以普通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不及时报告疫情,隐瞒谎报疫情;拒绝接受“非典”患者;不听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违反法定义务造成非典型肺炎传播和流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为事业单位,本不属于渎职罪的主体要求,但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依《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也就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所有的行政主体都纳入了渎职罪的主体范畴。因此对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此类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典型肺炎病人
“非典”病人应当配合有关组织采取的隔离治疗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隔离的,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若明知自己患有这种严重传染病却擅自脱离隔离,乃至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还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拒绝“隔离”还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情形之一就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对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传染病的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必须说明的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卫生部虽已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的范畴,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只有权确定乙、丙类传染病,国务院才有权确定甲类传染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尚不能以此罪来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韩国在2003年4月26日修改《检疫法》把“非典”列入与霍乱、鼠疫相并列的严重传染病范畴。因此,国务院应审时度势,及时将“非典”列入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以提高对该病的刑法防治。
五、其他人员
对于出于各种非法目的,编造传播“非典”的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罪” 追究刑事责任;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或在其他场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检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追究刑事责任;为牟取非法暴利,利用群众恐慌情绪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追究刑事责任。
防治“非典”我们有法可依,关键是在防治工作中,我们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特别是对在上述防治“非典”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我们决不能心慈手软,要用“重典”,使违反法定义务者,受重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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