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黄登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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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

黄登雄


[案情]

  受害人张某系一无资质但手艺较好的泥水工匠,其常常揽下他人新建房屋的内外墙抹灰、贴瓷砖工程后,再邀约赵甲、赵乙两人一同去施工,结算的工钱在提起张某所出的切割机刀片消耗费用外,剩下的三人平分。王某家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所,与张某口头约定将其房屋内外墙抹灰及贴瓷砖工程包给张某施工,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施工用脚手架管由王某提供,张某自带抹灰工具。之后张某邀约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一同去为王家施工。2009年1月的一天,四人在为王家新建房屋外墙搭建脚手架时,无安全网、安全绳、安全帽施工,张某突然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当场死亡。张某亲属与王某为张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房主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建房方王某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万余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

[争议]

  本案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争议:
  原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建房方王某与施工方张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张某死亡的责任。
被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王某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追加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死者张某未取得资格许可和培训,未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建房方被告王某对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的选任、审查不力,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甲等三人无过错,但死者是在为共同利益活动中死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责令三人对死者张某的死亡给予原告10%的补偿。

[评析]

  在农村农民个人建房低者一至二层,高则达五至六层,基本都不是由正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盖,而是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施工队伍施工,虽然较大地降低了建房成本,但安全设施不健全,甚至是完全缺乏,施工人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致伤致亡,双方就要产生纠纷。本案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对口头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既然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就应当对口头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准确厘清房主与施工方的责任,判决的结果也才能为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提供借鉴作用。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房主王某的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比例过低,其公平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农村居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应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本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被告王某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

二、本案双方口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特殊的承揽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虽然本案受害人张某所承包的不是整栋房屋的建盖,但抹灰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的主要分部工程,尤其外墙抹灰更是建房活动中危险性最大的部分,因此,即使建设方将一项建筑工程分解成几个部分来发包,抹灰工程作为主要分部工程仍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一个基础的民事关系??承揽关系,但因被告王某的房屋为三层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承揽人张某及赵甲、赵乙、赵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双方口头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现在农民自建三层以上房屋普遍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现状是合法的,相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裁判来促进国家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执行,对公民社会活动起到指导作用。村民建房将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级的房屋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建房成本大幅降低,但却把建房过程中的风险成本极不合理地转嫁给施工人,安全设施缺乏、安全监督缺位,导致安全事故频繁,是以牺牲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丧失来换取建房成本的降低,这显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也是《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方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因。在目前农村市场现状没有显著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将自建住房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人对己负责。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受伤或死亡,法院判决房主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宜太低,才能促进安全生产。

三、笔者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案由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而承揽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其发生根据是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二者的性质根本不同。法院判决将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相混同,导致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互相矛盾,必然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房屋抹灰工程承包给以受害人张某为领工的个人施工,其对施工方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脚手架管,不提供安全网,也不提供安全带、安全帽,在这样的安全条件下放任张某等人进行外墙抹灰,不进行安全监督,导致受害人张某从没有脚踏板的脚手架跌落下来时没有安全网、安全绳防护,以无安全帽的头部落地而亡,被上诉人作为建房方对受害人张某之死亡在选任、指示方面具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判决建房人被告王某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体现不出对劳动者生命的珍视,对农村建筑市场混乱不能取得遏制作用,不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施行,也不利于在群众中树立安全生产的观念。笔者认为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当低于50%。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却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追加赵甲等三人为共同被告,并迳行判决赵甲等三人承担张某损失10%的补偿责任,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做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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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
名邦律师事务所 黄登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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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设置酒类(包括进口酒)批发网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的原则。酒类批发网点的规划布局,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申请人所在地、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认可意见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段;
(五)符合进口酒类批发网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八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运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酒类产品,运达地或运经地要求出具《酒类运输准运证》的,承运人可在起运前持《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申领《酒类运输准运证》。
禁止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为无证经营者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
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酒类运输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新形势下监狱警察培训的理性思考

重庆市三峡监狱 王俊

内容提要:
在我国监狱工作由安全模式向质量模式推进的前提下,必然要求针对监狱警察的培训也必须朝着专业化和职业化方向发展。而现行的监狱培训模式由于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如培训时间短、间隔时间长、教育培训课程内容陈旧、课程统编配置不合理、游击式的培训地点选择等缺陷,严重地阻碍了培训效果的有效发挥,给新形势下的监狱警察培训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因此本文从紧密结合本土实际并合理借鉴国外先进教育培训经验的情况下,提出了一系列针对现行培训机制的改良措施,以适应新形势下教育培训工作的迫切需要。
主题词:监狱 警察 培训 思考

教育培训是世界各国提高警察队伍素质的普遍做法,旨在通过不同形式针对不同层次警察受众的教育培训,充分提高警察个人和团队的基本素质和业务水平,以充分保证执法质量。随着我国对监狱警察专业化和职业化要求的不断提高以及监狱工作由安全模式向质量模式的转变,必然要求针对监狱警察的教育培训也必须朝着专业化和职业化方向发展。这就要求我们的教育培训必须要转变先前那种游击式、点断式的培训模式,建立一套完整的系统的职业化的监狱警察培训模式,从而培养出一支高素质监狱警察队伍,以适应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发展的客观要求。
目前我国监狱警察教育培训的种类主要有:学历教育、岗前培训、晋升(晋职、晋衔)培训、专业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以及专题教育培训(如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大学法大练兵大比武活动以及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等几种教育培训形式。不同的教育培训形式针对不同的受众群体及不同的政工工作需要。在全国的监狱系统中一般由省(市)一级的监狱管理局主管所辖系统的教育培训工作,具体负责教育培训的实施,包括教育培训课程的设置、师资人员的安排、培训地点的选择以及培训考核的实施等工作。个别省(市)的监狱管理局针对教育培训事宜的具体需要成立了教育培训中心,具体负责教育培训的实施。
目前我国在汲取各国监狱警察教育培训经验的基础上,采取的是“逢入必考”、“逢晋必考”的原则,以期通过此种教育培训模式大力提高民警及警队的基本素质和业务水平。教育培训制度实施以来,在提高民警及警队素质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其教育培训的效果也是明显的,但我们在具体的应用过程当中不难发现其制度本身也有其局限性,在具体的操作过程当中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必须改良现有的培训体制,以适应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发展的要求。
一、目前的教育培训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培训时间短,间隔时间长,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目前各省(市)监狱系统教育培训的授课人员多为监狱系统的“自家人”,一般是具有丰富授课经验或是在某一领域业绩突出的民警,而由专家型的院校教授授课的课时却相对较少。即便如此,教育培训的方式也主要停留在监狱工作基本理论上,实战警务和情景演练等实践课却相对较少。这样一来,由于教育培训授课队伍的专业程度及组成配置等方面的局限性,造成了学员知识源头获得上的欠缺。再加上培训时间短(此几种培训形式的培训时间多则一月、少则一周),使学员难以有真正意义上的知识获取。由现行的培训体制来看,晋升培训的间隔时间最短也有三年时间,也就是说,学员在前一个培训周期获取的少得可怜的知识更新最快也得在三年之后才有机会再次获得更新。这样一种现状使我们的监狱民警难以自如应对时时更新的工作环境的要求,从而造成业务知识储备严重过期,直接导致工作方式方法上的陈旧。即便如此,个别省(市)监狱主管机关为了尽快缓解由于民警参训而带来的基层警力不足,强行缩短培训时间,使原本窘迫的教育培训效果雪上加霜。
(二)、教育培训课程内容陈旧,课程统编配置不合理
目前针对监狱警察教育培训设置的课程主要是监狱工作基本知识以及其他与监狱工作相关的法律常识,却很少涉及心理学、管理学、信息学、计算机、刑事侦察、处理狱内突发事件演练、谈判技巧以及西方国家监狱管理比较研究等实用性和前瞻性都比较强的学科。如此一来,教育培训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对固有常识学习式的温习,造成理论及实践思维跳不出旧框框,难以有突破性的发展。从而致使大多数的教育培训都流于形式,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难以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知识更新。往往培训完毕以后,知道的依旧知道,不知道的依旧不知道,往往学的知识用不上,真正想学的却又学不到,还有一些根本就不想学,不过是应付要求罢了,造成了培训资源的极大浪费。
有的监狱系统自主开展的教育活动,如计算机教育培训、心理学教育培训等针对性比较强的培训,其出发点的好的,但由于学科本身独立性太强,造成民警学到的只是知识片段,没有有效地与其他关联学科形成完整的知识链条,难以形成具有完整体系的知识结构,学完反而会造成民警实际应用上的盲目,严重的会造成执法上的偏差。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教学计划,构筑完整的监狱警察知识体系。
(三)、游击式的培训地点选择,弱化了教育培训的连贯性和有效性
由于目前绝大多数的省(市)没有建设专业化的监狱警察教育培训基地,迫使我们的教育培训主管机关往往采取游击式的教育培训地点选择。通常是教育培训任务下来之后临时选择培训地点,一般是选择在稍有规模的系统内监狱或是临时租用驻地武警场地。这种培训地点由于专业功能的差异,从而造成教学环境和教学设备的先天欠缺,致使授课受局限,教学不系统,学员教育培训之余的业余活动匮乏,使学员们感到学习成为任务,业余时间的安排落了俗套,直接影响了教育培训良好效果的发挥。
二、当前国际警察教育培训的发展趋势
纵观英、日、法、德、韩、澳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他们都注重在“内功”和实战上做文章,增强警察素质,提升自我保护能力,大的发展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教育培训的系统性、层次性,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
具体的做法有:首先,建立了完善的警察教育体系,与国家教育部门完全脱节,只搞职业教育,不搞学历教育;其次,重视警察的正规化、系统化培训,分层次,针对性强。如英国警察培训分三个层次:初级培训(新警培训),中级培训(晋级培训),高级培训(针对高级指挥人才)。法国警察培训的方式大致分为:警员培训、初级警官培训、中级警官培训、高级警官培训、治安辅助人员培训、行政、技术人员培训以及部分司法人员的培训。再次,充分保证了培训时间。法国警察培训时限:警员培训为期二年,初级警官培训为期一年,中级警官培训为期一年半,高级警官培训为期一年;治安辅助人员、行政、技术人员以及部分司法人员培训一般不低于二个月。理论学习与实践结合得比较紧密,在职培训与在校培训相结合,理论学习、体能技能锻炼和在实战部门实习时间,基本上是各占三分之一,并多次交替进行, 达到相得益彰的目的。
(二)、合理设置培训课程,强化课程配置的动态性
如日本警察的职业教育强调培养警察如何做人,注意加强警察职业伦理道德培养,重视法律素质和警务技能培训。贴近实战的才学方式与课程设置,强调实践才学,注重能力培养,加强体能训练。课程设置与教学方式坚持以适应警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并适时调整,突出实用性、针对性、实践性。美、法、德、英、俄,理论教学、实习各占1/2;日、意是理论教学、技能训练、实习各占1/3。美国有些警校实践课时间更长,如射击、驾驶等占70%。意大利宪兵学校每年要进行25万发实弹训练。法国的盘查课一般在校园或公路上模拟进行;由几名学员扮做犯罪嫌疑人开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他学员在教员的指导下,拦截车辆,对嫌疑人进行盘问,对其车辆实施检查,整个教学活动直观、生动、贴近实战。另外,根据不同警种、不同级别、不同对象,培训内容也有所侧重、有所区别。
(三)、教学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实行开放动态的师资队伍模式
开放动态的师资队伍,教学与实战部门一体化。警校教师与实战部门经常交流,专业教师一般签1-3年的任教合同,然后到警察部门挂职锻炼。法国警察院校的师资有三部分即专任教师、聘任其他大学的教师、在职警官法官检察官等担任的兼职教师。韩国警界教师与警官实行互动,教学与实战人员的轮岗制是本着自愿的原则一年一次,轮岗制带来了学校地位的提升、一线最新实战经验与教训的总结、最新技术技能的操作与应用,其好处显而易见。英国警察院校教师1/3是长期聘任,2/3是来自警察实战部门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战经验的高级警官及社会名流。(四)成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组织,做到人尽其责
法国国家警察总局对警察培训工作非常重视,内政部对这项工作也大力支持。为加强对警察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提高警察的整体素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997年成立了隶属国家警察总局的警察培训局,负责全法国警察的培训工作。警察培训局设局长和局长助理各一人,下辖教务处、人事财务处、培训处、计划和分析中心以及33所警校(其中30个警校培养巡警,3个培养警官)。培训处为有效加强对在职警察培训工作的指导,还在全法国七个地方设置了人数在20到70人不等的代表处,负责当地警察的在职培训工作。计划和分析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警察培训效果进行追踪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三、针对存在问题的改良措施
由国际警察培训的发展趋势来看,培训正日趋朝着专业化和实战化方向发展,师资也逐渐实行动态化,当然这都有着雄厚的国家财政和完备的监狱管理硬件设施做保障。我们的财政保障和监狱管理硬件设施和国外监狱相比虽然有一定的差距,但其先进的警察培训经验还是值得借鉴的。笔者认为,结合国外的警察培训经验,我们的培训模式应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改良。
(一)结合本地实际,着力打造有特色的教育培训基地
在目前的状况下,建设大规模、专业化的监狱警察培训基地尚需时日,但这最终是大势所趋。在目前的过渡时期,我们在合理利用教学资源和尽量减少培训成本的条件下,应当在外向联合上做文章。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由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省级司法警官学院和各监狱培训机构共同组成的监狱警察教育培训体系和网络,同时省(市)监狱警察培训中心应与当地有师资条件的政法院校进行联姻,借助院校有效的教学资源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着力把当地政法院校打造成监狱警察的培训基地。这样不仅可以充分整合教学资源,达到有限教学资源的合理利用,而且还可形成院校和监狱的互动互学,实现监狱民警与院校师生知识与经验上的互补,即可查院校实践经验之漏,又可补监狱理论储备之缺,找到理论与实际的最佳切合。除此之外,学员还可利用学校丰富的学习资源来充实自己参训期间的业余生活。因此我们不仅要把这种联合培训机构作为监狱警察职前教育和培养的前沿,而且要作为监狱警察接受和获得终身教育的阵地。
(二)、合理调节培训周期
由于旧有的教育培训模式没有连贯性,时间间隔太长,造成民警知识储备严重过期,难以和知识更新同步。因此我们在改良的同时,应在确保不影响基层警力的条件下,适当延长培训时间及缩短培训间隔时间,必要情况下可实行动态的培训时间调节模式。可以将单次培训时间延长,根据不同的培训形式及课程配置的需要将培训时间延长至两个月甚至更长,同时将培训间隔时间缩短。我们可以在两次晋升培训的间隔期内插入有针对性、分受众群体的专业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尽量使每名民警每年受训不少于一次。这样才可及时更新民警的知识储备,提高监狱工作效率。同时动态的培训时间调节模式也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开展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在基层单位警力紧张时期可采取下基层式的培训形式。这样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合理调节培训周期,不仅充分保障了监狱民警受训的时间,而且切实更新了监狱警察的知识结构层次,充分保障了监狱警察受教育的权益。
(三)改良培训内容,合理设置培训课程,办有监狱特色的教育培训
由于现在监狱的管理已由过去的安全模式向质量模式转化,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体系也正在局部地区的监狱系统开展试点工作。这就要求我们的监狱工作本身必须转换模式,监狱民警必须及时更新知识结构,以适应全新的监狱工作需要。同时要改革建立监狱警察教育培训新体制新内容新方法,大力改善监狱警察教育培训长期以来存在的特色不突出、理论脱节实践的状况。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整的监狱警察教育培训体系,教育培训工作也必须进一步优化、完善模式和结构,如办学定位和任务的准确把握,学科专业结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和培养要求的合理界定,课程体系的整体优化,教育教学环节的调整完善等等。课程设置要考虑其整体性和系统性,强化其实践性和前瞻性,并根据具体的监狱工作需要实行课程的动态调剂,尽量避免片段式的培训课程设置。创新对与监狱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学、监狱学、警察管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生产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培训,强化心理学、管理学、信息学、计算机、
.刑事侦察、处理狱内突发事件演练、谈判技巧以及西方国家监狱管理比较研究等学科的培训,尤其要强化实战性科目的配置,以此进一步开阔民警视野,拓展民警工作思路,优化知识结构,增强工作能力,使监狱民警实现从“看守型”向“专家型”、“战员型”的转变。
(四)实现教育培训的制度保障
为了将针对监狱民警的教育培训深入贯彻,保证教育培训的严肃性,应当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可建立《监狱民警教育培训实施办法》,从源头上切实保障监狱民警受教育的权益,实现监狱警察办教育培训的最大效能。
总之我们的监狱警察培训要走向警察职业培训的模式,走特色警察职业培训之路,通过改良现有的培训体制,使监狱警察教育培训可以更好地实现按需培训,学以致用。(作者:重庆市三峡监狱.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