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杨兆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5:23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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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思考

作者姓名:杨兆彦 山东省枣庄市人口计生委法规信访科
通信地址:枣庄市光明大道2871号 邮编:277800
电子邮箱:zzyzy222@tom.com


摘要:推进村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而人口和计划生育又是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一项工作,也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试图将大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独分离出来加以考量,从法律角度分析其意义、内容及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对其形成原因、解决对策、制度完善等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更多有识之士能够见仁见智,对于现实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治意义;法律依据;存在问题;成因分析;解决对策;立法构想。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治意义
《人民日报》曾刊载消息称,山东枣庄市市中区建立“干部问事、群众说事、集中议事、及时办事、定期评事”相结合的村民说事制度,丰富完善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内容。这种问事于民、集思广益的做法值得称道。①那么什么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呢?
笔者认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应该是指村民自治组织将法律规定或者经法定程序议定的关乎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村务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及时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关千家万户,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现实工作来看,无疑都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始终不渝的梦想。通过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进行民主管理,实现村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打破暗箱,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惩罚等问题暴露于阳光之下,百利而无一害。这项民主工程,使得干部清白,群众明白,关系和谐。通过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实现村民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必将激发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更上一个台阶,也能够从整体上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基层民主,防止“一言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依据及内容
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四部分,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宪法渊源。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第二款中的第二项就是“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这是目前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直接规定方面最高层次的法律依据。三是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有些人认为这些文件属于“法规性文件”,其实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只能归入“政策”一类。四是散见于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目前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以山东省为例,有两部地方性法规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个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另一个是《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2006年6月1日起生效)。前者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应当公布下列事项:生育计划生育落实情况和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后者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涉及的具体内容,山东省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村新婚及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夫妇名单;
(二)申请《生育证》的夫妇名单及其法定再生育条件;
(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人员名单;
(四)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人员名单;
(五)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妇名单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兑现情况;
(六)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员名单及情况;
(七)终生只要一个女孩奖励、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救助、独生子女父母伤残死亡救助、节育手术并发症补助等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扶持、救助人员名单和情况;
(八)违法生育夫妇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党员干部违法生育及处理情况;
(九)计划生育合同履行和违约金收支情况;
(十)本村计生工作人员的报酬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经1/10 以上村民或者1/5 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以及村计生工作人员任免、公开内容的补充等事项。
除以上公开内容外,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全面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②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遇到的新问题
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开展得成效卓然,但就实际情况来看,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与薄弱之处,有些地方甚至走样变形导致出现了一些“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实质要件上的问题:
1、内容不全。公开内容片面不全,有的甚至把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等同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公开,即仅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即便是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公开中,也存在只公开以往年度征收情况而不公开近一两年度的现象,避重就轻,使群众看得一头雾水。
2、偏注结果。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项目不公开或者少公开具体决策过程,仅公开事后结果。使得村民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事项的立项、资金支出等事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也影响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
3、弄虚作假。计划生育合同违约金收取之后,挪作他用,巧立名目,挥霍浪费,建立帐外帐、帐中帐,比如公款旅游变成学习考察,请客吃喝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困难户救助,公款私用化为其他支出,凡此种种,不胜枚举,打马虎眼,放烟幕弹,变戏法般地将非法行为合法化。
4、追求政绩。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当作捞取政治资本的手段之一,采取行政命令一刀切的方式,使得村务公开栏“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而缺少村民的真正理解和参与。还有的甚至只在上级检查的时候临时才用红纸将一些敏感内容公之于众,检查过后,就将红纸撕掉。
(二)形式要件上的问题:
1、载体单一。目前公开形式大部分仅限于以设立公开栏的方式出现,简陋粗糙,缺乏村民会议和明白纸的形式,公开阵地建设较差。有的对公开栏任意改变用途,甚至变成了广告栏。
2、公而不开。有的公开栏虽然制作精良,但却只放在村委会院内的某个角落里,公而不开,变成了花架子,个别村的公开栏甚至在村委会的会议室内睡大觉,“秘密”公开。
3、简而不明。有的公开程序过于简单,敷衍了事,形同摆设,村民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情况知之甚少,或者压根无从知晓。
4、缺乏维护。许多公开栏缺乏日常维护,风吹日晒雨淋,年久失修,甚至出现人为损坏现象,难以真正有效发挥作用。
(三)程序要件上的问题:
1、霸道公开。公开程序不透明规范,带有浓重的家长制色彩,公不公开,全凭己意,公开什么,何时公开,没有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公开的随意性往往让村民先是失望,后是绝望。
2、一曝十寒。公开制度不够持久,公开时间间隔不一,有的太长,导致有些问题时过境迁,化为糊涂帐,而另有一些事情则因成为既定事实而无法更改,或者更改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而不划算,正所谓“木已成舟、覆水难收”。
3、急功近利。平时不开展经常性工作,一遇检查就临时抱佛脚,大干一气,补材料、整档案,甚至造假,正所谓“临上轿扎耳眼”。而检查过后,又风平浪静恢复常态。
4、缺乏反馈。公开后没有及时听取村民意见,既不主动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又不及时对村民提出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乱解释一气而不让村民“插言”、“多嘴”,认为只要公开就一了百了,为公开而公开,舍本逐末。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新问题的成因分析
纵观上述种种问题,结合有关理论与现实情况,笔者认为,造成问题的基本原因可以概括如下:
(一)认识偏差。一是一些村干部不敢公开,因心中有鬼而担心家丑外扬,引起群众上访,招来上级批评。二是一些村干部不愿公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认为公开是作茧自缚,自讨苦吃,缺乏主动性。三是一些村干部不会公开,囿于自身素质等原因,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犹如老虎啃天,无从下口。四是一些群众片面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生育,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与已无关,只是雨过地皮湿的表面文章,无济于事。五是一些群众淳朴本分,缺乏民主诉求,小农意识强烈,不愿出头。
(二)指导不足。一是上级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指导不深入、不到位,对于公开后如何进一步开展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一系列工作,如何使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经常公开、全面公开、真正公开,缺乏有针对性的指导措施。二是一些地方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有要求无督促,虎头蛇尾,雷声大雨点小,或者有督促检查但力度不够,不动真格,最终变成了你好我好大家好,一团和气架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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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区街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区街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中共广州市委



1987年以来,市委、市政府先后召开了三次区街工作会议,分别制定了加快区街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管理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促进区街经济发展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这些文件特别是1992年后有关区街工作的文件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要继续贯彻落实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的扩大和改革的深入,区街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新的形势,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以明责分权为核心,进一步将区能管好的事权放给区管
去年,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城市管理的若干决定》明确指出,我市城市管理的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条保证,社会监督,依法治城。实践证明,分级负责、以块为主的指导思想是完全正确的。要加快区街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管理,必须实行“两级政府
,两级管理”的体制,深化对区一级政府的地位和职能的认识,按照明责分权的原则,凡有利于区街发展而区街又能管好的事权,要尽量下放,放手让区街去办。当前,要在以下几方面明责分权:
(一)下放以商业为主的第三产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权。除市属大型商业企业及市级商业批发企业由市直管外,其余商业零售企业应有计划地下放给区管理,可先在荔湾区、越秀区进行试点。各区设立商业网点办公室,根据市和区的商业发展规划决定商业网点的设置,网点配套费也相
应下放给区。为了充分发挥老城区第三产业的优势,在北京路、教育路和西湖路,上下九路和第十甫路,农林下路、东山口和署前路,江南大道北和江南大道中等路段分别建立商业中心发展区。在发展区内原则上只能发展商业项目,建设和完善一批特色商店和专业街。各商业中心发展区内
的临街公房,可按优惠价向区有偿转让,再根据区内商业发展规划进行扩建改造,以扩大商业经营面积。商业企业对原使用的公房单独投资改造、扩建的,原结构外的新增面积归商业企业所有;与房管部门共同投资扩建的商业用房,其产权可由双方按投资比例确定。各区要结合旧城改造,
建设若干个布局合理、档次较高、购物环境舒适的现代化购物中心,带动老城区的商业向高水平发展。
(二)城市规划实行市、区两级明责管理。区规划分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双重领导,即区实施行政领导,市局实施业务领导。在统一规划审批、统一管理法规、统一业务领导的原则下,明确市、区两级城市规划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发展区分区规划、市
发展地区控制性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编制;规划区内的小区详细规划、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区规划分局负责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根据市、区总体规划要求编制的区属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规划分局审批,在审批后7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如有违反规划法规和要求的,市规划局有
权否决,并在15天内作明确批复,区规划分局必须重新审定。
城市建设项目分级明责审批。凡区属建设项目,除规划30米以上的主干道临街建筑、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30层和高度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外,均由区规划分局审批,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体建筑须经市规划局总工程师室会审;各区辖内中央、省、市
属单位不增加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已经市规划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拆建及加层,经市批准的区属综合小区和镇、村详细规划内的报建项目,由区规划分局审批。区规划分局审批的项目,须在批出之日起7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市规划局审批的项目,也应把
审批副本知照有关区规划分局。区规划分局审批的项目,如有违反国家规划法规和设计技术要求的,市规划局有权否决,在收到备案后15天内批复,区规划分局必须重新审批。
(三)加强区的城市建设施工管理职能。市在制订和审查分区规划、小区规划时,要吸收所在区、镇政府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建设项目工地施工,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城管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监管;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管理制度,开发小区及开发项目
的公建配套设施及有关规定,必须按规划要点在《项目手册》内如实登载,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如开发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有违反《项目手册》管理行为的,分别由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小区建成后,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市有关主管
部门发给小区合格证。
(四)下放公园、绿化设施的产权。已经下放管理权的公园和绿化设施,在建立产权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一步下放产权。由区管理的非主干道两旁树木,除列册保护的古树名木外,如因建设需要砍伐20株(含20株)以下的,在按有关规定落实补植措施后,委托区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所有下放的公园、绿化设施,以国有资产形式列册落实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由市园林局与区确定管理、保值增值的责任目标,由区综合管理。市园林局进行年度审核及日常监管,如发现重大违章行为,有权通过行政或法律途径予以制止,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责任。


(五)下放区内道路及两旁物业的综合开发权。符合市总体规划的各区道路开发,在投资和开发商落实的前提下,可参照海珠区宝岗路模式由区组织开发。
(六)凡区投资的公司、不直接冠用广州市名称的自然人投资的公司、市外单位在各区设立不直接冠用广州市名称的公司、区属法人与自然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区属企业与区外企业联营的公司,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办理工商登记和管理。
(七)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规定,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和省市综合平衡的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合资、合作项目由区审批,并委托区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八)下放环保管理执罚权。除跨地区生产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污染比较严重、监管技术要求高的项目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管理和执罚外,一般环保项目由区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执罚。部分由国家规定归口市管理和执罚的项目,可由区申请、市委托
区管理及执罚。
(九)下放劳动、人事管理权。在市每年下达的编制计划内,区可按有关规定,决定区属机构的招工和人员安排。
(十)为了加强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的管理,各区可成立市政园林管理所,归口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对口部门的指导。市内马路与人行道的维修实行统一管理,市管马路的人行道归市维修,区管道路的人行道归区维修。以后,市管的马路要有计划地下放一批给区管
理。
二、给予黄埔、白云区介乎老城区与县级市之间的一些管理权限
黄埔区和白云区地域比较广阔,管理相对自成体系,是广州未来发展的东翼大组团和北翼大组团。这两个区的充分发展,以建设广州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至关重要。因此,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政策措施,迅速增强其经济实力,才能承担起日益繁重的市政建设和城市管理任务。
(一)黄埔、白云区内征收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总额中扣除上缴中央、省部分以及上交市地铁建设费后,其余部分在“九五”期间按市6区4的比例分成,区留成部分必须保证专项用于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市国土局每年拨给黄埔、白云区各500亩土地使用指标,委托区政府行使土地使用审批权,在服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每次可审批耕地3亩或非耕地10亩,审批后要报市国土局备案。
对有农村的其他区,由市国土局拨给天河区300亩,海珠、芳村区各200亩土地使用指标,委托区政府行使土地使用审批权,审批办法与黄埔、白云区相同。
(三)黄埔、白云区的区属投资项目,由区按审批权限核准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后,到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由区规划分局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局批准区外单位征用黄埔、白云区内土地,须知照所在区的国土及规
划部门。
三、进一步加快区经济发展和改革的步伐
(一)各区要扬长避短,发挥自身优势,努力寻找并强化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发展私营个体经济。区属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列入全市资金平衡盘子和市技改及科技开发资金盘子,以项目带资金形式支持区的技改和高新技术项目。“九五”计划期间,市要有计划安排一
些重点项目与区合资合股兴办,带动区工业发展。在白云区江高镇、竹料镇和良田镇内建立市经济联合发展区(具体鼓励措施办法另制定),加快发展老城区与城乡结合区新的经济联合体,推进区属企业上档次、上规模。
(二)加快区街经济体制改革步伐。要加快区街企业产权评估、界定工作,采用多种形式,推动产权流动重组,加快企业制度创新。实行股份制的区街企业,其股权设置和职工参股比例,各区可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大胆探索。街道行政性经济管理公司转制为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时
,可适当放宽注册资金条件,给予注册。
(三)做好区街行政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培养引进工作。50岁以下的管理人员要经再培训,3年内基本达到大专文化程度。通过干部交流充实区、街管理第一线,继续选派优秀中、青年干部到区、街挂职,加强区、街管理干部队伍。
四、严抓严管,切实加强城市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执法队伍。总的原则是:有利于加强城市管理;避免职能交叉和职能真空;统一、高效、精干。市成立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下设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市容环卫监察大队、市政监察大队和公共客运交通场站监察大队,由市支队直接指挥,业务上受主管部门领导
。各区设立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街设立中队,实行区域包干责任管理。市、区两级财政对这支执法队伍要拨足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克服以罚代管现象。
(二)加强“盲流”人员的管理。由公安、民政部门每天出动专人专车,及时收容流入闹市区内的“盲流”人员。建立收容农场,对“盲流”人员进行边审查、边学习、边劳动、边遣送。对外来人员搭建的窝棚,要发现一个拆除清理一个。
(三)主要交通干道、重点商业区和“窗口”地区临街单位的门前清洁卫生,由所在地段临街单位出资交街道统一雇请专人负责保洁。
(四)下大力气全面清理占道经营。各区、街要列出清理的重点地段特别是内街消防通道,组织大规模清理行动,首先清理工业品占道经营,接着清理农产品占道经营,切实解决好主干道和“窗口”地区的乱摆乱卖、乱停乱放、乱搭乱建问题。对街道的城市管理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
查评比,奖励先进,对后进的街道责令限期改正。
(五)市内施工工地必须实行围蔽作业,依法限制噪音,施工工地出入口部要硬地化,设置洗车槽和沉浆池,做到文明安全施工。加强对户外广告和灯饰广告的规划管理,按市、区各自管辖地段和职权,由市、区分级审批广告。
五、强化实施和监督机制
(一)市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做好宏观管理、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工作,并结合机构改革,强化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健全各项办事制度。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稽查人员,对下级职能部门的审批业务实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必
须保证和创造性地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区街工作的政策措施,各部门发出的有关区街工作的文件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如在执行中打折扣或具体否定和拖延的,应对照规定,按组织法追究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各区要严格按章依法办事,加强自律,用好各项审批权限,审批后及时报市对口部门备案。如有违章、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本身的业务,与市人大常务会各专业委员会协调配合,抓紧做好急需的城市规划条例、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小区开发管理条例、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告灯饰管理条例等立法工作,实现城市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
(四)市委、市政府两个办公厅的督办机构,要对本《补充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在一年内要进行一次系统的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委、市政府。



1995年11月15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1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条 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受电装置的标识应当规范,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 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调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纠纷;

(四)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五)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适时通报安全用电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及时解决供电质量问题;

(五)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需要在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六条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胁电网和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