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王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2:36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作者:王巍 刘继虎


Study on Certain Theoretical Issues of Trustee's Duty in Trust Law



摘要: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其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产生和存续则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另外,它还具有目的利他性、内容限定性、法律拘束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应的权利(力)多源性等特征。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包括核心义务、基本义务和特别义务,并有多种学说对其进行解释。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受托人;受托人义务



一、引言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身居核心地位,而信托行为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受托人义务,这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是最核心的部分 。本文研究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正是以受托人(义务)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为逻辑起点展开讨论的。信托制度就是,一方面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为了谋求和保护受益人的最善利益(best interest)而对受托人课以各种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以牵制或抑制受托人滥用权限的行为,这就是信托法又被称为受托人规制法的缘由 。我国《信托法》以调整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整部法共计74条,其中“受托人”一节就占了19条(从第24条至第42条)。《信托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的首要原则也是“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但在信托法理论中,学界对受托人义务的研究还相对滞后 ,整体上缺少较深入、系统和具体的研究。本文的研究作为一种尝试,希望能对今后的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受托人义务的概念

本文中的“受托人义务”是名词性偏正结构,即“受托人(定语)+义务(中心语)”。在界定“受托人义务”之前,首先需要对“受托人”和“义务”这两个词给予说明。所谓受托人,即在信托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人 。简言之,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或处分的人。

在信托法的语境下讨论受托人义务,显然“义务”是讨论的关键。关于“义务”的界定,法学理论上已趋向定型。“义务,谓法律上应受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即不问自己意思如何,不得不履行之。义务之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即积极的有为某行为之义务,与消极的有不为某行为之义务。不作为,又有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之分。前者指仅不为某行为(如不侵害所有权之义务),后者指原得禁止他人之行为,而应忍受之(如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 参酌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民事义务的理论 ,笔者对受托人义务初步界定如下: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依委托人为实现其意愿和受益人为实现其利益对受托人的要求而定 。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不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既要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又要求受托人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就兼有作为和不作为。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是指受托人依其义务内容具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般而言,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过程也就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实现过程。

三、受托人义务的特征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受托人义务具有以下特征:(中国 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1、受托人义务具有目的利他性。受托人实施一定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其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这与信托“责任与利益相互分离”的设计原理是一致的。

2、受托人义务具有内容限定性。受托人义务的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及范围应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来决定,正所谓“受托人的义务一方面表现为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委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只需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超越其权利范围要求受托人履行不应负担的义务。

3、受托人义务具有法律拘束性。受托人义务本质上是信托法课以受托人的一种拘束,受此拘束,受托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必须自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果受托人违反其义务,当为而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当为而为了一定行为,则应依法承担责任。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多项救济的权利以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 ,从而实现受托人义务的拘束力。

4、受托人义务具有形式多样性。受托人义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既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例如,本文就提炼出信托法中16项主要的受托人义务。在不同的信托类型中,受托人义务的形式各具特色,并不断发展演变 。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受托人义务还可以通过委托人设定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方式予以自由规定,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都是有效成立的。

5、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鉴于信托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也就具有了对象多方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已处于非常消极的隐退状态,因此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通常还赋予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对委托人负有义务,即受托人义务的对象还包括委托人。

6、受托人义务的产生和存续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信托的产生(即设定信托)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在界定“信托”时也强调“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受托人义务的产生是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在信托产生之后,即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的消极隐退使得信托主要转化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此时,受托人义务的存续是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信任关系与信赖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通常具备契约基础,而后者则是一种无契约的信赖。

7、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的管理关系,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信托法在设计受托人义务的规则时充分考虑信托财产这一客体的安全和价值,因此受托人的各项义务都是最终指向信托财产(包括信托利益)的。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表明受托人义务这种“对人关系”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传承中透露出的“对物功能”。

8、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如图1,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主要有两个,即委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有指示权人的权利;第二,共同受益人的权利;第三,信托管理人(包括我国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力主要是受托人权力 。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共同受托人的权力;第二,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权力;第三,法院(在特殊信托中)的权力;第四,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权力;第五,其他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由上可见,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围绕委托人、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共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不涉及特殊情况 。

四、受托人义务的学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1月7日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主要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考核;
  (五)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居民住宅区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条 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一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储运、防蝇门窗、防鼠门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二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立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三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药剂和器械。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经营许可1个月内,到市爱卫办登记备案。
  市爱卫办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情况作出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以及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综合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及高科园)和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不含高科园,下同)、城阳区(以下简称县级市、区),购买经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内销商品住宅,可申请迁入常住户口。
第三条 购房人迁入户口的范围,限于购房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包括当地无子女、由购房人直接赡养的岳父母或公婆)。户口迁入人除未成年子女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或有稳定生活来源;
(三)50周岁以下者,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五)无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记录。
第四条 迁入户口人数原则上按所购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至79平方米1人;建筑面积80至99平方米2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人。
在市内四区及高科园和其他县级市、区城区购房,可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镇(乡)购房,可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农迁农户口。
第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开工建设后一个月内持售房迁入户口申请书、工程立项证明、投资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建筑配置平面图及有关批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分)局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意见,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并报青岛市控制人口
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复核。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前述手续后,方可发布售房迁入户口广告。
未按规定办理售房迁入户口审批手续的,不予办理购房人的户口迁移。
第六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在入住后60日内持内销商品住宅预售审核证明、购房楼层及建筑面积证明、房屋交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学历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等,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
口迁移手续。在县级市、区申办非农业户口迁移或农迁农户口的,由当地公安(分)局审批,并报当地人控办复核;其他的,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第七条 经批准迁入户口的,购房人应当先到市或县级市、区人控办指定银行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公安机关凭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据办理户口准迁手续,其余落户手续按现行规定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缴费标准为:
(一)迁入市内四区及高科园的,非农业户口每人20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27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3000元;
(二)迁入黄岛区、城阳区城区的,非农业户口每人10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15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
(三)迁入县级市城区的,非农业户口每人5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10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
(四)迁入镇(乡)的,非农业户口每人3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每人6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原属于县级市、区辖区内的居民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农迁农户口的收费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实行一次性审批。户口迁入后,5年内不再为其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其户口簿和房屋产权证上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出卖所购商品住宅,又购买大于原购房面积新建内销商品住宅且要求增加迁入户口的,应当按本办法办理迁入户口审批手续;重新购买新建商品住宅小于原购房面积的,不予办理增加迁入户口手续。
第九条 购房人迁入户口后,转让所购商品住宅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在户口尚未迁出之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十条 购买私房或转买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人控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