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的构想/石安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7:06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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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的构想
石安洲 杨盛秋
(云南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91)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深入发展,流动人口规模持续扩大。流动人口的迅速增多为繁荣经济、丰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流动人口的增加也给社会治安、城市建设、文化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尤其是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问题显得特别突出。笔者认为只有从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着手,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的管理难题。
【关键词】流动人口 管理 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发布,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 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 、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 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 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杨云善 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 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 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 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 .2004(6)
5、 徐水源.关于流动人口问题的几点思考.人口与计划生育.2005(5)
6、 张跃.关于取消暂住证管理制度的思考。公安研究。2003(9)

作者联系方式: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翠湖北路2号
云南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邮编:650091 电话:13312523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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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

  城市排水应当坚持污水、雨水分流,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排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发展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事业。

  第九条 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原经批准利用自备机井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逐步改接自来水,并封闭原机井。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供水、排水、二次供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其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或未达标的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项目,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建设。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海岸。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专业规划要求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接通手续后予以连接并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建设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规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建设档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应当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工程设施基础技术资料以及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安全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可能影响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造成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和承担相关费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和高层住宅;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予以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为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获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接受用户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及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城市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城市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压和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上公布情况。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压、水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测数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用户对供水水质、水压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住宅小区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应当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实行分类水价。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拟定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城市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分类计量,推行水表出户或使用智能水表。

  进户注册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计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户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违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调高水价或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住宅小区公共园林绿化、人工景观等用水必须单独安装水表计量,水费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分摊到用户,但物业服务单位自用水、小区内生产经营用水应缴纳的水费不得分摊到用户。用户有权对代收水费和公共用水及其分摊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3个月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法暂时停止供水并追缴所欠水费。

  城市供水企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及水费缴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四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费列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即时统计每次消防供水设施的用水情况,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其生活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至用户注册水表的设施,用户负责管理注册水表(含注册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

  城市供水、自建供水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设施定期巡检和维修保养,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供水管网的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和损坏事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注册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注册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四)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城市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检测报告;

  (三)第四十五条所列条件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排水;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四)其他损害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对排水户提供的经具有计量认证资格排水监测机构检测的水质、水量等数据信息互相认可,信息共享。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加强对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管理,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应当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五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五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专户,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管养和维护;

  (二)住宅小区、集贸市场、企事业等单位内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托人负责管养和维修;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根据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时间。养护维修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结束,并及时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公安、交通、电力、通讯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井盖毁损等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管理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和事故报告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超过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能力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量排放等临时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在汛期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做好防汛排涝工作。

  第五十九条 排水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并及时向市市政设施、水、环境保护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排水户因特殊情况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向非居民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非居民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非居民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

  非居民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用水计划的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

  第六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六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非居民用户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景观用水应当推广使用雨水或者中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第六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规划、建设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新建的住宅型建筑推广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将洗浴等用水分开入网,回收利用。

  第六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非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帮助和指导其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非居民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机井,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的。

  城市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四)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五)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降低供水水压的;

  (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处罚: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补缴供水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排水的;

  (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或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

  (三)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海岸的;

  (四)在汛期不服从统一调度排水的。

  第七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费用5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未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八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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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体育竞赛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依法文明举行。

  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对体育竞赛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体育竞赛。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主办者)应当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条 主办者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体育竞赛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体育竞赛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主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三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第十四条 主办者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主办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参赛者参加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前,主办者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和咨询。

  第十七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选聘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区、县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本区、县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由举办体育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举办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或者举办体育竞赛所需器材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审批、登记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名录和本市体育竞赛审批、登记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注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注册。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对裁判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竞赛的举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体育竞赛主办者或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举办体育竞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确有必要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及有关合作方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市级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或者体育竞赛所需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