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分包的中国特色/周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4:48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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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分包的中国特色
作者:周舟

尽管中国工程实践大量存在“指定分包”,但是中国法律或者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均没有对指定分包的含义做出明确定义。因此关于指定分包的含义,我们可以参看FIDIC合同。

根据FIDIC合同红皮本,指定分包商是指合同中提出的指定的分包商或者工程师根据其合同授予其的权利指示承包商雇用的分包商。

对于指定分包商,如承包商有充分的合理的根据与理由,则有权利反对指定。除非雇主同意保障承包商免受下述事项的影响,否则下列理由应被认为是合理的:

◆有理由相信,该分包商没有足够的能力、资源或财力;

◆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指定的分包商应保障承包商不承担因指定分包商及其代理人和雇员疏忽或误用货物的责任;

◆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指定的分包工程,指定分包商应为承包商承担此项义务和责任,能使承包商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保障承包商免除因指定分包商违约所产生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对于指定分包商的付款应从暂定金额中列支,由雇主支付给承包商,然后由承包商支付给指定分包商,并且如果承包商能够提出合理证据,完全有权利扣减应付给指定分包商的工程款。

从上述规定来看,FIDIC合同中的指定分包商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业主合同中事先指定或施工过程中指定,承包商不享有自主选择权。

◆虽为指定,但其属性仍然是分包商,因此一般情况下总包商仍需就总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指定分包工程)向业主承担全部责任。

◆承包商依然享有对指定分包商付款的生杀大权,并且如有合理证据有权利扣减相应分包工程款。



但是指定分包到了中国很快就属地化,具有了中国特色,与FIDIC合同条件下的指定分包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差别:

1、中国禁止指定分包

根据中国建设部2004年2月3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并没有对业主违反规定强行指定分包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业主以各种形式干预分包商选择的行为。

而FIDIC合同中则允许指定分包,不过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对指定分包后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新作了分配。



2、指定分包合同依然有效

业主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强行指定分包,但却不会导致分包合同的无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能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属于建设部文件,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不能据此判定指定分包合同无效。



3、责任承担

中国法律规定指定分包情形下,业主承担过错责任,根据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作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是司法解释只是对指定分包情形下的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做出规定,并没有对指定分包造成的工期延误是否由业主承担做出规定,但我个人认为这里是可以类推的。

这里特别予以说明的是,如果总包商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为,如果业主只是指定分包人,而总包商对指定分包人依然享有总包管理权和监督权,则总包管理权的不当行使则也可能导致指定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或者工期延误,那么这就是一种业主与总包商的共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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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谢扶民(壮族)
副主任委员
  奎 璧(蒙族)      张 冲(彝族)      桑吉悦希(藏族)
  朱德海(朝鲜族)     马玉槐(回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石邦智(苗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占海(东乡族)     刀京版(傣族)      马玉槐(回族)
  马全德(保安族)     马青年(回族)      方国瑜(纳西族)
  王其梅(汉族)      王美恭(回族)      王 昭
  王海民(彝族)      王德安(苗族)      云曙碧(蒙族)
  韦茂文(布依族)     尤志贤(赫哲族)     牙合甫大毛拉(维族)
  仁钦多吉(藏族)     丹 彤(回族)      乌兰巴干(蒙族)
  孔志清(独龙族)     巴桑卓玛(藏族)     冯玉兰(回族)
  札喜旺徐(藏族)     石邦智(苗族)      龙贤昭(侗族)
  卡米里江(塔吉克族)   卢显书(毛难族)     田兴才(仡佬族)
  田富达(高山族)     付一之(傈僳族)     司马益亚生诺夫(维族)
  司的克吾守尔(维族)   司 钦(蒙族)
  尼科来瓦西里维奇孜缅科(俄罗斯族)  召存信(傣族)
  安登银(彝族)      刘 春   刘格平(回族)
  关山复(满族)      协饶顿珠(藏族)     吕剑人
  朱德海(朝鲜族)     华尔功臣烈(藏族)    伊尔哈力(哈萨克族)
  多杰才旦(藏族)     买买提乃买提(维族)   苏 新(羌族)
  李开荣(瑶族)      李世友(京族)      李光华(拉祜族)
  李和才(哈尼族)     李润开(白族)      杨文贵(苗族)
  杨汉先(苗族)      吴英恺(满族)      吴通明(苗族)
  何腊标(崩龙族)     张子斋(白族)      张 冲(彝族)
  张 杰(回族)      陆庆美(水族)
  阿克木和加(乌孜别克族) 阿旺嘉措(藏族)     陈经畲(回族)
  拉姆什旦(裕固族)    林岳川(黎族)      松 布(土族)
  果基木古(彝族)     岩香砍(布朗族)     罗运通(壮族)
  金信淑(朝鲜族)     和文华(普米族)     和世生(怒族)
  周仁山   降央伯姆(藏族)     洛桑慈诚(藏族)
  赵世同(壮族)      赵乐群(壮族)      胡忠华(佤族)
  奎 璧(蒙族)      咪 格(傣族)      哈 完(哈萨克族)
  哈的尔(维族)      钟大湖(畲族)      高布泽博(蒙族)
  高西布(鄂温克族)    秦振武(侗族)      莫 矜(壮族)
  夏里夫汉(塔塔尔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特木尔巴根(蒙族)
  桑吉悦希(藏族)     梁华新(壮族)      崔科·顿珠才仁(藏族)
  银应熬(仫佬族)     普贵忠(彝族)      谢鹤筹(壮族)
  塔衣尔买买提艾力(柯尔克孜族)    彭祖贵(土家族)
  黄 荣(壮族)      葛德鸿(鄂伦春族)    韩应选(撒拉族)
  覃应机(壮族)      程子健   雷春国(景颇族)
  蒙素芬(布依族)     蓝昌法(瑶族)      错 姆(门巴族)
  熊世祯(苗族)      额尔登扎布(达斡尔族)  翦伯赞(维族)
  德 吉(藏族)      德 林(锡伯族)     穆光荣(阿昌族)

注:1965年1月5日民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奎壁、张冲、桑吉悦希、朱德海、马玉槐、铁木尔达瓦买提、石邦智为副主任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国家工商局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6日) 工商企字〔1993〕第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制止公、检、法、司机关设立“讨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曾于1988年6月25日联合发出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二部通知),明确规定:“各级公、检、法、司机关,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成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的企业。”
但据了解,最近有些地方的公、检、法、司机关仍在成立“讨债公司”。公司人员由各该机关干部兼职,并动用干警,催要债款。这种做法,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声誉。为防止此类事件再度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两院二部通知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本通知下发后,应立即停止为公、检、法、司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
二、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公、检、法、司机关开办或联办的“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知其立即停止“讨债”业务,并按两院二部通知精神及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撤销、注销或变更事宜;不按本通知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