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2:06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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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内容提要]互联网上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已成为网络使用者最为关切的问题。本文在探讨信息隐私权的含义、内容、侵权方式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对保护信息隐私权的法律构想。为信息隐私权立法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也是公民实现其基本权利的需要 。
[关键词]信息 隐私权 法律保护

因特网一夜之间出现在世界的每一个角落,使人们能够驰骋在一片巨大的无地理概念的数据域中。乔治•华盛顿大学的法学教授杰弗里•罗森(J•Rosen)指出:“新经济完全是基于对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交换,这是一场史无前例的运动。”今天,在因特网上所有瞒着我们收集和保存的信息,可能会脱离它们的背景而被人利用。因此,对于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迫在眉睫。

一、信息隐私权的含义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
隐私权的实质在于 ,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就此而言 ,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自身的支配权。这种权利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人虽然是社会动物 ,但人的社会性并不意味着人应该毫无保留地献身于社会。恰恰相反 ,人只有在一定的保留基础上才可能有奉献。隐私权意味着对他人的尊重。社会越是文明进步 ,就越应保障隐私权 。
(二)信息是否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网络的原始意义主要在于大家共享数据和信息资源 ,相互联成网络,让大家都来充分利用网络上的资源 。这就决定了网络必然是很容易受到攻击和损伤的。在新的信息社会里我们可以直接获得信息 ,不需要中间媒介 。笔者认为,信息隐私权是未来网络法体系中基础性权利。第一,信息是网络虚拟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在网络中,人的物质性被隐去。虚拟社会的运行,完全依靠个人可识别资料对网上人群加以区分,并将每一个体特定化,而这些资料正是信息,保护个人资料的正是隐私权。第二,网络的有效运行与个人资料的有效性、完整性密切相关。网络需要众多的参与者,否则网络经营者就缺乏实现经济回报的基础,网络也难以为继。吸引大众来访问网络,不仅要具备丰富多彩的资讯内容,更需要对网民的个体信息进行保护,这样才有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
在社会的信息化过程中 ,个人信息已不可避免地被保存在各种各样的计算机系统中。凡是具有合理的目的和正当的用途而保存个人信息是正当的 ,否则即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三)信息隐私权的含义
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1、信息隐私权的主体
信息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是信息隐私权的主体。因为,隐私权是保护人的情感因素的一项权利。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有精神痛苦、心情舒畅等情感现象。而作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可能有像自然人一样因私人信息被搜集、披露或者不当利用而产生的痛苦心理。
2、信息隐私权的内容
(1)个人信息知情权
信息主体有被告知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及与数据控制者身份有关的信息的权利。[2]任何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持有者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储存及储存的内容和被传播的地点,有权查看和提取。
(2)个人信息使用权
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包括对个人信息的公开、修改、删除等。
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可以放弃。但是,放弃必须完全自主 ,并在主体、时间、空间上有严格限制。例如 ,某人自愿将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告诉网友甲 ,绝对不意味着网友乙也可以共享这一个人信息。
(3)个人信息安全权
数据主体享有个人信息不被他人窥视、非法收集、公开、虚假曝光、篡改的权利。
当前 ,我们面临着计算机全球信息网络的严峻挑战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归于零 ,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然无声地进行 ,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网络技术者窥探、收集、传输的危险时刻存在。用美国学者的话说 :“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 ,“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3]

二、信息隐私权的侵权探讨
(一)信息隐私权的侵权主体
1、政府部门
政府在实施对社会安全管理的同时有可能侵犯个人自由。比如 ,英国政府已实施一项通过监控网络空间活动的“管理和调查权力法案” ,该法案授予当局广泛的权力来截收并破译公司、组织和公民之间的电子邮件和其它信件 ,其理由是便于执法部门打击包括现代犯罪行为 ,以便使政府获得能赶上技术先进的罪犯手段的速度 ,并规定拒绝交出密码的人最高将判两年监禁。但这一规定也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提供了法律空隙。
2、企业和商家
企业或商家为了迎合消费者的需求 ,总是力图积累大量有关消费者的个人资料 ,以便通过互联网和各种服务器直接同个人进行“一对一”的联系。
在互联网上追踪客户的致命武器,是一种称为cookie的设置 ,这种数据库能把你在网上的一举一动全都记录下来。它让人便于进入某些网页,尤其能让广告代理商使他们的广告词适应每个上网者的行为。[4]那些cookie原则上是匿名的,它们不指出谁在电脑后面。但是,为了弄清上网者的身份,可以用记名数据库收集的信息相交叉。这就是世界上最大的在线广告社——Double Click在买下Abacus Direct销售公司之后,在1999年11月的悄然行为。
3、网络个人用户
一些网民一方面希望保护个人的隐私 ,另一方面又想尽可能多地了解别人的隐私 ,因此也会利用网络去收集、散布别人的隐私。在美国 ,哈里斯数字出版公司推出了一种名叫“网络侦探”的软件 ,利用它可以了解朋友、邻居、雇员甚至老板的情况。由于数据库中充满了有关人们个人经济实力、购买情况、医疗问题以及其他方面的信息 ,获得情报正变得越来越容易。
4、网络服务商(ISP)
ISP应当负有对用户发表的言论依据常理进行审查的义务。如对那些明显是反动、色情、侮辱人格、诽谤他人和其他明显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字眼、词句或段落应当剔除。具体说来 ,ISP应有以下几项义务 :检查义务、通知义务、报告义务、协作义务、答复义务。也就是说 ,ISP有义务检查自己的网站上是否出现了侵权的信息 ,并有义务向受害人和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或汇报 ,对于其他部门的检查它应主动配合 ,对用户的查询应予以答复等等。如果ISP违反了上述义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信息隐私权的侵权方式
在信息时代 ,个人信息的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信息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 ,该信息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 ,且被人无休止地转载、复制。
1、个人信息搜集
个人信息搜集包括政府部门、私营部门和新闻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搜集等。
(1)非法搜集信息
任何人的信息一旦上了网 ,就有可能被网上的任意机构获得。当这些机构面对浩如烟海而又唾手可得的信息时 ,很有可能不一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搜集他们的个人信息 ,造成非法搜集。
(2)搜集错误信息
上述这种不征得当事人同意即搜集个人信息的做法还极易导致搜集到错误信息 ,因为网上信息源极其繁多 ,良莠不齐 ,无法保证所有信息都正确。而且由于当事人不知道这一搜集行为 ,因此无法查询、更改错误信息。
2、个人信息分析
政府部门、私营机构、新闻机构都有可能对从网上搜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处理 ,由于前一步的信息搜集就有极大的随意性 ,而且有可能搜集到错误信息 ,因此很有可能产生与当事人真实情况不符的“资料形象”(Material Image),从而做出错误判断或行为。有时即使搜集到的信息都准确 ,也会由于信息的不完全而产生有失偏颇的数据资料。有时搜集到的信息之间会有相互矛盾之处 ,此时采取何种分析处理信息的方法也会导致资料准确程度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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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移动通信产品的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投入移动通信高技术产业的专项资金,按5%从1998年至2002年收取的电话初装费中提取,实行财政预、决算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移动通信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包括:移动电话手机、移动电话交换机和基站的研究与开发;移动通信网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经批准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情况按两种方式使用,一是作为无偿拨款直接投入研究开发单位,二是作为周转借款有偿借给研究开发单位使用。
专项资金周转借款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1.从市话初装基金收入中提取的5%;
2.收回的周转借款本金和利息;
3.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从市话初装基金中提取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随同市话初装基金一并拨付。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于每年的10月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申请,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用款金额及方式,包括有偿使用部分的还款计划;
4.配套资金的筹集方式;
5.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编制《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连同专项资金预算一起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经批准的项目因故不能执行或推迟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并停止或
推迟拨付有关拨款或贷款。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用款金额及方式,向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办理请款;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根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收到拨付的资金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国家的无偿拨款,企业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科研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在报经财政部批准核销后,形成资产部分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
2.对于有偿使用的周转借款,作为负债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的设置由信息产业部商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结余(包括财政部拨付的5%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和收回的专项资金贷款本金、利息收入)除存于信息产业部专项资金账户和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账户外,不得存于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
专项资金预算应按照自求平衡的原则编制,各项支出必须以收入作为来源保证。专项资金预算以报表及编制说明的形式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经财政部正式批准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规定将
调整后的预算及时报送财政部审批。
专项资金决算报告分决算报表和编制说明两部分,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
专项资金预算报表包括《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表》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表》,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包括《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决算表》,具体报表格式附后。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对于使用专项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和项目,每年由信息产业部和财政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的监督、检查。信息产业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对于违反规定的使用单位,除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外,还要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附:一、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表(略)
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表(略)
三、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略)
四、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决算表(略)



1998年12月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
(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考虑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经省国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组织调划,并补划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35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四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地1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五条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并公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1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六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