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人工流产需要行政审批?/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9:12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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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人工流产需要行政审批?

 杨  涛


为了平衡男女性别比例,最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出台了新的规定,怀孕14周以上做人工流产要经过行政审批。虽然,有关部门对此规定一再表示是为了社会稳定,但还是遭到了市民的质疑,许多人认为这个规定侵害了个人隐私权。(《生活报》3月29日)
关于妇女是否享有堕胎的自由一直以来就是西方社会一个争议焦点,反对一方是基于天主教的教义,认为堕胎违背天主教的精神,是扼杀生命的表现,而赞同的认为堕胎是人行使处置自己身体的自由。然而,在中国,一些地方作出怀孕一定时间做人工流产要经过行政审批的规定,却有着不同的语境,在中国没有不准堕胎的传统,妇女堕胎历来都是天经地义,并且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时,政府还是鼓励堕胎、强制堕胎。现在之所以作出需要行政审批的规定,是基于当前我国出现的出生人口性别严重失衡的态势,我国的出生人口男女性别比例正常值应为102至107∶100,但现在实际上已经达到了116.9∶100。而人口性别严重失衡,会造成婚姻年龄段男女两性的比例失调和未来婚配的失衡,也会影响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影响人口的安全、民族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
由此看来,哈尔滨市为调控人口男女性别比例,做出这样的人工流产规定,出发点当然是好的。其实,不止哈尔滨市,在河南省、陕西省等许多地方相继出台了类似的规定。但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说代际利益,不能说就可以随便对人的自由进行剥夺。罗兰说过:“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以行。”同样,在制订任何一部法律或政策之时,也不能不考虑其合法、合理性和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否则也可能播下龙种,收获跳蚤。
首先,胎儿不是民事主体,在公法上也不是公民,因此,堕胎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一个人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和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身权利,那么作出:“怀孕14周以上、出于非医学需要打算终止妊娠的妇女,必须经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书面批准,未获批准的,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做人工流产手术。”这样的规定,就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此外,正如一些市民所说的,这样的规定也可能侵犯人的隐私权,因为相当一部分的女性由于避孕工具使用不当意外怀孕,或者未婚先孕、遭到强暴而怀孕等,如果需要出具证明,就涉及到个人隐私。那么,对于这一个可能限制人的基本权利和侵犯隐私权的规定,是不是应该交由全国人大,经过代表们的充分讨论,由法律来进行规范呢?
其次,要求堕胎必须经行政审批的规定要考虑其实施的必要性和效率。这种行政审批实际上就是设立行政许可,政府设立行政许可就可能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而妇女堕胎是否为了选择胎儿性别的动机,也是难以证明的事,这就给权力进行寻租带来很大的方便。而且,这种做法也可能没有效率,因为妇女也可能寻求其他土法堕胎,导致其他危险的情形出现。这不如控制胎儿性别鉴定有效,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同时对B超诊断仪的销售和使用进行控制。如果采取上述方法可以控制性别判断,那么就没有必要限制妇女堕胎自由。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必须从源头上逐步解决重男轻女的问题,事实上,经济越发达、文明程度越高,这种观念就越弱。男孩偏好,还与我国现代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家庭依然是广大农村地区老人的主要依靠,“养儿防老”的思想仍然有着现实的土壤。因此,在进行技术控制的同时,必须从宏观上铲除这种滋生的土壤。
所以,在目前各地自行其是出台做人工流产要经过行政审批的规定,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都值得质疑,我们建议,这一问题最好能提交全国人大,经过代表或全民充分讨论,以决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应对这种人口性别严重失衡的形势。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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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治实践和政治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总体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引导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五)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和检查验收;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保证所需费用,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经贸委、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制订的《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经贸委、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煤炭关井压产的有关精神,加强对煤炭市场规范管理和宏观调控,为国有重点煤矿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煤炭行业的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需经铁路运输的煤炭(含煤矸石等所有井下煤炭产品)经营实施归口管理,是进行规范管理和宏观调控的关键措施。
第三条 成立省煤炭归口管理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经贸委牵头,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省电力局、省冶金总公司参加。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平衡全省煤炭产、运、需关系;下达全省月度煤炭铁路运输方案;协调解决全省产、运、需三个环节中出现的矛
盾和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全省煤炭归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厅。
第四条 煤炭归口管理的原则: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凡没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煤炭,禁止进入市场,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
(二)贯彻保国有重点煤矿和重点用户的原则。提高国家和省两级煤炭订货交易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兑现率。
(三)贯彻《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65〕国秘字412号)和省经贸委制定的《江西省电煤发运共同采制化管理暂行办法》(赣经贸能发〔1998〕158号),促使电力、煤炭、冶金、运输等行业的关系协调,利益均衡。
第五条 煤炭归口管理的程序:
(一)领导小组根据全省煤炭产、运、需三者的供求情况,在国家和省煤炭订货交易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框架内,下达全省月度煤炭铁路运输量安排方案(下称方案)。
(二)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下达的方案和各国有重点矿、各地(市)煤炭主管部门上报的要车申请,编制全省月度煤炭要车计划。
(三)经审批并加盖了《江西省煤炭铁路运输归口专用章》的全省煤炭要车计划表,由办公室报送南昌铁路局运输处批准安排运力。
(四)对办公室审批的全省月度煤炭要车计划之外的煤炭,南昌铁路局不得为其安排运力,用户也不得接货。
第六条 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扰乱煤炭经营秩序的单位,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99年8月1日开始执行。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