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魏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33:14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魏 勇

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国际上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但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其特殊的内涵,本文对其特殊内涵作了积极探索,并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理论,将“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一事”)作了分类,并结合税务实践,对该分类如何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处罚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 牵连 连续 并合 例外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西方国家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其原意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次)以上的处罚”。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的设定冲突,重复规定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

一、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
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时参考了西方有关行政处罚类似实践,在表述上采取了特殊的技术处理,但没在条文里写上“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文字,并且把不予“两罚”限制在“罚款”二字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第24条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是罚款只能一次。”简单地说,“一事不再罚”理论在我国已发展为“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作逻辑层面的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照,也可以是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违法所得,只是不能再罚款了。(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该法律规范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这并不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仍可适用行政处罚---这是由行政处罚法推导出的结论。[2]
但是,以上三个逻辑层次只是解决了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罚种具体运用问题,换言之,解决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不再罚”问题,但对于如何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核心问题,即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却没有明确阐述。目前学术界对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共有三种看法:第一,“法律规范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3]第二,“构成要件说”,其基本观点是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已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这里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4]第三,“违法事实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不是简单地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5]笔者赞同“违法事实说”的观点,但“违法事实说”并未对事实的内涵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无疑,但这个“一事”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一事”应当是指独立的、完整的、客观的“一事”。所谓“独立”,是指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能单独存在;所谓“完整”,是指违法事实的逻辑要件齐备,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所谓“客观”是指违法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以,“一事”(同一违法行为)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根据人们的经验、常识所能判定的“一事”。例如,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猪肉,属于“一事”,但如果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死猪肉则是“二事”,因为“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猪肉”构成独立完整的“一事”,而“老太太卖死猪肉”又构成了独立完整的另“一事”,所以对“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死猪肉”应按二个违法行为以交通法和食品卫生法分别实施行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将“违法事实说”发展为“独立违法事实说”更为妥当。再如,对于虚开发票偷税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同时违反了税收《征管法》与《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法律规范,且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发票违章构成要件和偷税构成要件,但我们不能认为行为人存在二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发票违法行为和偷税行为。因为偷税行为不是一个独立完整存在的违法事实,其依赖于虚开发票这个前置事实,离开了这个前置事实,偷税行为将成为“空中楼阁”,所以虚开发票偷税行为人的独立违法事实只有一个:即虚开发票。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在具体税务实践中,对于一个违法事实可能会触犯不同的法律规范,导致法律规范的竞合问题是很容易碰见的。根据税务实践,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的划分方法,笔者将“同一税务违法行为”分为:单纯税务违法行为、牵连税务违法行为、连续税务违法行为、持续税务违法行为和并合税务违法行为五类。
(一)单纯税务违法行为
单纯税务违法行为是指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只违反了一个税收法律规范。由于单纯税务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规范竞合问题,因而其处理方式较为简单,对此税务机关仅需按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即可。例如,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62条规定予以罚款。
(二)牵连税务违法行为
指某一行为,以实施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其违法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违反了其他涉税行政法律规范。牵连违法行为的特征:1.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只实施了一个行政违法行为。2.违法手段、方法和结果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涉税行政法律规范。3.其手段、方法与结果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在税务实际工作中,牵连违法行为有很多,例如,虚开发票偷税、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偷税、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偷税、少记收入偷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等。对于牵连税务违法行为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处罚呢?下面,笔者以虚开发票偷税的案例为分析线索,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牵连税务违法行为中的正确运用。经群众举报,2001年2月份税务稽查局查出纳税人陈某采取大头小尾方式虚开普通发票10份共偷增值税2000余元,陈某的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尚未构成犯罪,因此,稽查局决定对陈某予以税务行政罚款。显然,本案中陈某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偷税既违反了《征管法》又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那么,对其违法行为应如何适用行政处罚呢?稽查局共有四种意见:其一,按《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分别进行罚款。其二,从《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中择一重者予以罚款。其三,从《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中任意选择一个予以罚款。其四,仅按《征管法》进行罚款。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按两个法律规范分别处罚还是仅按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如果按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应该选择哪一个法律规范。本案中,陈某采取虚开发票偷税,虽然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规范,但是,其偷税的结果是由其偷税的手段衍生造成的,按“独立完整违法事实说”观点,其违法行为只有一个独立事实状态,即虚开发票,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即一个违法行为)。根据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对陈某按《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分别进行罚款,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现在来看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赞成只按一个法律规范罚款,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这种观点借鉴了刑法中有关重刑吸收轻刑的数罪并罚原则,并将其推衍为“重罚吸收轻罚”,这种重罚吸收轻罚的竞合处理方式在国外也有规定。例如,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9条规定:“同一行为触犯科处罚锾之数法律,或数次触犯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一罚锾。触犯数法律时,依罚锾最高之法律处罚之。但其他法律有从罚之规定者,仍得宜告之。” [6]但是,这种处理办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在行政处罚法中通篇都没有重罚吸收轻罚的条文表述,也不能从其它条款推论出来。但仅从“一事不再罚”角度来看,“重罚吸收轻罚”的处理办法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同一行为违反的数个法律规范中,任意选择哪一个予以处罚都可以。虽然这种观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进一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仅从事物表面现象出发没有抓住事物本质。案例中,陈某采取大头小尾方式虚开发票仅是一种偷税手段,其真实目的在于不纳税或少缴税款,即其动机是为了偷税。如果按《发票管理办法》予以罚款,仅仅是针对了纳税人陈某的违法手段,未针对其违法实质进行处罚,有舍本逐末之嫌;二是从法律位阶来看,《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财政部颂布的行政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低,而《征管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比行政规章高两个位阶,如果按《发票管理办法》来处罚,其处罚的刚性和力度都明显不如《征管法》强。三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根据新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所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如对虚开发票按偷税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则可以起到警示、震慑税收违法分子,预防犯罪的作用,反之,如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则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四是《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特殊规定,该办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征管法》处理”。所以,对于虚开发票偷税,应按《征管法》规定处理,不能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虽然虚开发票偷税有其特殊性,但以上分析仍然可以给出牵连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则:1.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2.无特殊规定的,按法律位阶确定处罚适用法律规范。3.如为同一位阶法律,则按重吸收轻原则处理。4.如以上原则均难以处理,应按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吸收方法行为并兼顾法律效用选择适用法律规范。
(三)连续税务违法行为
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必须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2.数个行为具有连续性,并且触犯同一税收法律规范。在税务实践中,连续违法行为的例子是很多的,例如某纳税人为了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采取了多提折旧、多提职工福利费、多列支业务招待费等一系列多列支费用的行为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又如某纳税人以同一手段连续3个月偷税5000元。由于对连续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从其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所以,正确认识连续犯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连续行为”?对于税务上的连续违法所间隔的时间定多长才是合理合法的?才能认为是“连续状态”?对此,税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这个间隔肯定不是无限期的。如当事人发生一次偷税行为后,十年才又偷税,能认为是“连续状态”吗?有人认为,税务上的连续行为应按纳税年度或纳税期间区分,在同一纳税期或纳税年度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按“连续状态”对待,不在同一纳税期或纳税年度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不按“连续状态”对待。笔者认为,从纳税期间来考虑税务上的连续犯的思维角度是有道理的,但如果认为必须是连续在纳税期限内实施违法行为才是“连续行为”的观点则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当事人偷税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相临的两个纳税年度里的最后一天和第一天分别偷税,事实上是连续的行为如不按连续违法对待的话,一是道理上讲不通,二是可能放纵当事人的前一个违法行为。笔者认为,税收纳税期限有多种,有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3个月、1年等。但最常见的税收纳税期限为1个月、3个月和1年。所以,税务上的连续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确定应当具体视纳税期限的不同而在时间间隔上有所不同,不能搞“一刀切”。笔者的观点是以1个月为纳税期限的纳税人,其连续违法行为时间间隔定为3个月,以按日、3个月和1年为纳税期限的纳税人其连续违法应以没有时间间隔为宜。众所周知,在刑法上对于连续犯以一罪处断。那么对于税务上的连续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连续税务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按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对待,但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以纳税人连续违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处罚,具体到上面的偷税行为,则应以纳税人多次偷税的累计数额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连续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后纳税人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的,则税务机关可以再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因为这时税务机关针对的是纳税人的新的违法行为,与先前的违法行为虽然性质相同,但却是“两事”,是两个违法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先前的处罚导致了“连续状态”的中断。
(四)持续税务违法行为
指违法行为和状态在一定时间、地点处于持续状态的税务违法行为。其特点:1.只实施了一个税务违法行为。2.该税务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但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处于持续状态。持续违法行为与连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前者违法行为中间无任何时间间断而后者可以存在一定时间的间断。在刑法中,持续犯的典型例子是非法拘禁罪。在税务实践中,典型的持续违法行为是非法运输发票。例如,某纳税人非法运输空白发票从甲地至乙地,在运输任何过程中,都独立构成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如被税务机关查处,都可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与连续违法行为相同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持续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后纳税人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的,则税务机关可以再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个处罚决定导致“持续状态”的中断,所以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
(五)并合税务违法行为
指税务管理相对人实施了二个客观独立完整的违法行为,且这二个独立违法行为均触犯了税收法律规范,但法律将这二个违法行为并合成一个违法行为,只按一个违法行为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在并合违法行为中,从“独立完整违法事实说”的观点来看,当事人存在二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按理应当按二个违法行为分别实施行政处罚,但由于税收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其成为法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例如,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构成犯罪)行为,当事人共有二个违法行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二个违法行为均触犯了税收法律规定,均应受到处罚,但法律将这二个违法行为并合,而成为一个违法行为,即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并合违法在形式上构成数个违法行为,但法律认为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属于法定“一事”(一个违法行为)的范畴,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并合的税务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结合犯是不同的,前者用公式表示是“甲行为+乙行为=甲行为、乙行为”,而后者用公式表示是“甲行为+乙行为=丙行为”。在实践中,并合税务违法行为主要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尚未构成犯罪),对于上述二类并合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则第452条第2款附件二第8项和《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且可并处1万至5万元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对这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包括罚款),根据前文论述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具体操作应当是:如果公安机关实施了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就不能再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了,但可以对当事人继续实施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反之亦然。如果税务机关已处没收非法所得且并处1万至5万的罚款,公安机关就不能再罚款了,但可以继续实施行政拘留。可见,并合税务违法行为原则是只能由一个机关罚款一次,但不影响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例外
(一)刑事处罚易科。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纳税人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司法机关免于处罚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刑事处罚免处,改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刑事处罚的易科,显然这种易科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税务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先前的行政罚款决定不当,并依法撤销后或者行政罚款决定被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据此重新作出的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不属于一事再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税务机关的并处。如前所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在适用一个法律规范时,依照该规范对纳税人实行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这种并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此外,多个不同的税务违法行为违反同一个法律法规不同法律规范的,依法可以由税务机关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例如,同一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行为和不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征管法》的二个条款,可由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的二个不同条款分别罚款,合并执行。
(四)税务机关先前的处罚。前已论及,对于税务上的连续违法行为和持续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导致了其“连续状态”和“持续状态”的中断,如果纳税人再犯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再实施新的行政处罚,先前的处罚决定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
(作者单位: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邮编:637000
E-mail:weiyong@sina.com

注释:
[1]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89页。
[2]应松年、刘莘主编:《行政处罚法理论与实务》,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34—35页。
[3]参见周杏梅著:《也谈一事不再罚原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3。
[4]参见罗文燕:《行政处罚概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高文英:《从一起交通处罚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3。
[5]深圳消防网http://www.xf119.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2875,陈飞《试谈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
[6] 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吉林大学法学院资料室,《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2期第63页。
主要参考文献
1.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2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者为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因商品或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或赔偿,有权投诉、起诉;
(六)就商品或服务中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应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做出明显标记,降价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级或减少收费;
(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附有按规定应附有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有效期或失效时间;
(四)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并为消费者的复验提供方便,不得短尺少秤;
(五)生产、销售商品应依法使用商标;
(六)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七)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九)出售应当场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十)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下列行为应予禁止:
(一)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提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服务;
(二)生产、销售霉烂变质、有毒有害、淘汰失效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提供不安全的服务;
(三)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
(四)哄抬物价、变相涨价、乱涨价;
(五)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
(七)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讹诈消费者;
(八)在经营活动中侮辱、打骂消费者;
(九)干扰、妨碍、抗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及其分会。消费者组织的机构、经费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消费者组织是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工作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组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组成。消费者组织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有关消费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说明、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予以揭露;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解答消费者咨询;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清查假冒、劣质商品及其它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六)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企业或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八)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组织对名优产品的质量跟踪,组织评议、推荐消费者欢迎的生产经营者及商品;
(九)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十)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收集研究商品或服务信息,向生产经营者反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组织或公民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组织投诉;
(四)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确属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消费纠纷,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消费者的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不受理的应及时通知投诉者,并讲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应向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组织投诉。
投诉应说明受害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消费者或生产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超过期限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二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向受害者赔礼道歉;
(三)警告;
(四)对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的商品或服务活动采取控制或限制措施;
(五)没收、销毁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物品;
(六)没收非法所得;
(七)罚款;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其他措施。
以上各项可以单独适用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有关款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货款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处货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九)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货而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预收、邮购货款并付利息,按预收、邮购金额处3%至10%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无法退赔消费者的,应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但责任确属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三十一条 出租柜台、固定营业场所或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生产经营者转移使消费者无法向展销者或承租者索赔时,出租者和主办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其批评教育,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消费者组织、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
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
试论共同侵权的责任问题

钱贵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帮助和教唆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本文着重探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共同侵权”。关于狭义的共同侵权(以下称之为共同侵权),其成立要件包括:(1)须加害人有数人。(2)共同行为人都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故各行为人均须有故意过失,其行为均须不法,均须有责任能力,其行为与损害间均须有因果关系。[1](3)发生同一损害赔偿。如数行为造成数个不同的损害结果,则构成单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中心观念,其所以异于一般侵权行为者,亦即在此。[2](4)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关联性。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所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所谓共同关联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3]即对“共同”二字的理解不同,方产生“主观说”和“客观说”。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Gemeinschaftlich”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既有共同的意思联络。[4]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及权威学说,该句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vorsaetzliches Zuzammenwirken)”,也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5]
  关于共同关联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主观说。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主观说在我国发展为两个分支的观点:①意思联络说。意思联络是共同加害行为的必要要件。并且认为,意思联络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不包括共同过失。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如包含共同过失行为,必然混淆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侵权行为的差异。因为其认为“共同过失”是指“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而这种过失往往产生单独侵权行为。[6]②共同过错说。持共同过错说的学者认为,只要“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7]支持此种观点的原因有: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而致其加害的程度较重;有意思联络者即承担侵权责,使得某些对侵害起间接作用的侵权人亦要承担责任,而如果根据客观说,行为人只对直接结果承担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8]:“正是基于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一个整体,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也正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才使共同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了道德上的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志。”[9]同时,共同加害人中有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免除其他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第二,客观说。在我国台湾,过去实务上采取所谓主观共同关联性(即意思联络),但自“司法院”例变字1号后,则兼采客观共同关联性(即行为共同关联)。[10]在近晚的德国和日本判例中,有些法官开始确认虽然数个加害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也可依若干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11]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有: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刑罚上的共同正犯并不相同。刑事责任以犯意为中心观念,在民事责任,则以损害填补为目的。[12]以主观为要件,意在以行为人违反伦理性的行为为制裁对象。近代私法侵权行为致损害赔偿制度,既已被害人之损害赔偿为重,则不能不并列客观共同关联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要件。[13]亦有学者认为,主观说不包含共同过失,这与过失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相违背。[14]
  第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折衷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共同过错与客观行为相折衷。主观上,均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一行为均是损害发生所不可或缺的原因。亦有一些学者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包含主观共同过错,亦包含主观上无关联,但是行为在一事件中紧密结合,造成不可分割后果的行为。[15]②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相折衷。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互相通谋实施侵权行为…第二,损害结果的共同客观且不可分。…”可见,折衷说将两种主观说分别和客观说相结合,将共同侵权的范围扩大了。但是笔者认为,对一个事物的判断,不应该有两个标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不能够既有主观的标准,又有客观的标准。如果真如折衷说所言,共同故意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那势必可以将共同侵权再进行区分,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则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定义又有何意义,这样不是对一个概念进行定义,而是对两个概念进行定义。王泽鉴先生亦说“二者法律构造不同,难作同一的说明。兹分就其规范意旨及成立要件,加以说明。”[16]所以,本人认为折衷说不可取。
  将主观说与客观说进行比较,主观说更加合理。第一:主观说建立在意思联络基础上,一侵权人因与他人有协助通谋,故应该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任。并不违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而客观说缺乏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第二,根据主观说,受害人只要对侵权人间有在意思联络负证明责任,而根据客观说,当事人要对侵权人构成要件一一证明,对被害人来说未免苛刻。在主观说中,本人认为共同过错说更加合理。首先,共同过失不是张新宝教说所说的“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这种对共同过失的理解,会将单独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例如:在打猎的甲乙,因过失在射杀动物时误伤丙。一人打中腿而一人打中胳膊,为单独侵权。其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是存在的。例如,甲乙两人在山上共用一根棍子抬重物,都觉得棍子足够粗,于是抬而走之,但棍子不堪重负而断裂,伤及行人。在社会分工协作日益发达的现在,诸多工作需要两人以上合作才能够完成。合作的数人因存在共同的过失,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报着侥幸或者过分自信的心理状态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构成共同侵权的“共同”,是指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参考文献:
  [1]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5年版,第79页。
  [2]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5年版,第79页。
  [3] 孙森焱:《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经销 1997年版,第201页。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9页。
  [5] Palandt, Bürgeiliches Gesetzbuch,55.Aufl.,1996,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992;Esser,Schuldrecht, Ⅱ,1969,S.446f.; Larenz,Schuldrecht, Ⅱ,1968,S.406f. 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0页。
  [6]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7]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8] 郑玉波著 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143页。
  [9]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10] 林诚二:《民法债篇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第163 页。
[11]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12]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出版 第79页。
  [13] 孙森焱:《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 1997年版,第202页。
  [14] 邓大榜:《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初探》,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3期。
  [15] 叶军:《对共同侵权行为再思考》,载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16] 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 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