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受贿罪主体/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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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主体

作者:丁敏
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本文分为七个部分,除了引言外,主体内容有六个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有关规定,接着对我国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作了多角度分析,重点阐述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至于在那些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次,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一般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一、引言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剥削阶级、剥削制度的产物。它发源于统治阶级内部,又对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因此,古今中外,掌握政权的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维护统治地位,都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和抑制。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仍显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为此,本人拟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犯罪问题日益突出,而通常被作为经济犯罪之一种的受贿犯罪也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表现得十分明显,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也成为社会的一个毒瘤,在各方面都影响着经济发展、政治清明,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有鉴于此, 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同1979年刑法第185条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比较,它将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编为刑法典的一章。现行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与前引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相比较,主要的变化是受贿罪的主体又重新恢复到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即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则单独规定了罪状以及法定刑,即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二、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规定
考察外国的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1)一般主体。例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规定,无论是否公务员,只要对于具有社会意义 的事件作出决定或因执行这种决定,而收受贿赂或同意收受贿赂的,均构成受贿罪;但如果是公职人员受贿,应当加重一定的刑罚处罚。(2)公职人员。阿尔巴尼亚、蒙古、保加利亚、朝鲜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职人员构成,但公职人员的具体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3)特别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典除了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务员之外,还设专款规定了特别公务员(如法官、仲裁人等)的受贿罪。如保加利亚刑法规定了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侦查员的受贿罪;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法官和仲裁人的受贿罪。(4)准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了将要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关于自己将要担任的职务的事情,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构成受贿罪;韩国刑法规定,将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之人,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与该职务有关之贿赂,成立受贿罪。(5)曾为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已经离任的公务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在职时接受请托,离职后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①

三、我国“国家机关”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出发,国家机关范围的界定就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前提。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对国家机关界定的不同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 。②其二,认为国家机关除了上述范围以外,还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③其三,主张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队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 (如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该观点认为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因而其本质上仍是国家机关 。④
本人认为,界定“国家机关”的范围,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同时又不能拘泥于条文本身,而应当结合实际,因为法律本身的规定亦可能存在矛盾。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这里,武装力量、政党、国家机关是并列的,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宪法第3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又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显然,这与宪法第5条第3款的表述是矛盾的。由此观之,如果想当然地认为国家机关包括了军队机关,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要认定“国家机关”范围,必须回到现行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并从总体上理解其准备含义。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共提到三类组织,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这种分类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组织和政协组织是包含于国家机关之中的。因为对政党和参政议政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不可能不作出规定,从第93条看,它们不能属于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只能属于国家机关。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国家机关也包括了中国共产党组织和政协组织。分则中第九章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第八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贿赂罪,两相比较也可以发现这一结论。譬如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执政党各级机关完全应成为行贿罪的对象,故而从立法的严谨性来说,共产党和政协理应包含在国家机关之中;在纯粹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中,若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会遗漏在这些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亦会使法网有失严密。再比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的主体分别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从保护公有财产的角度并结合刑法第93条对组织的分类看,立法者也是将共产党和政协机关划归国家机关的。另外,从我国宪法的纲领性规定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着领导作用,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关,这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体现这一点,若仅仅拘泥于某个法条的规定,断定国家机关不包括共产党组织和人民政协,则未免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本人认为不应视其为国家机关,它们是市场经济改革的过渡性机构,其改革的方向是经济管理机构,与国家机关有本质上的差别。而且我们在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的这些情况的考虑要慎之又慎,不能盲目的去否定,否则会坏了我们经济发展的“大事”。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1997年刑法典第93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至于在那些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四、对我国刑法中“公务”的理解
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共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刑法上“从事公务”的含义,乃是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核心问题。
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刑法第93条所说的“公务”是指什么?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⑤ 。其二,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⑥其三,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⑦其四,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行为”。⑧本人认为,“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的管理各种事务的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各种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社会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甚至是个人事务(如离婚诉讼),但是一旦被纳入国家管理活动的范围即变为国家事务(国家事务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介入、管理的事务)的内容。二是国家利益性,即这种活动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它体现的不是某个个人、集体、团体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并且刑法本身保护的也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其应有之意。换句话说,“公务”的本质就是国家利益代表性和管理性,它所管理的对象是各种事务。
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性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在人员的身份上并无限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亦应按照该标准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避免仅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打破“身份论”是改革的趋势,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人事制度的改革,许多企业、事业单位已完全打破了员工身份上的限制,实行竞争上岗,昨天还是管理者,今天可能已是普通员工。因此,无论从刑法的精神还是从现实社会生活来看,以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合时宜与法理。只有紧紧抓住“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五、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前面对国家机关的界定,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以及专门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出现了国家办、集体办、民办及合办等形式;性质上也有营利性、公益性之分;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形式也出现了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不同形式。显然,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目前还没有含国有成分的合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我国是指,“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指以下几种:工会、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妇联、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合会。”在这类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1989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社会团体与上述人民团体在经费来源,编制、职能方面不同,该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的除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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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1月18日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察检查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完善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本部门上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社会补充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关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执法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前送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执法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被评议考核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评议考核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有关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四)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行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九)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综合或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问题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并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五)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六)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处理决定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财政等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市人发〔2002〕12号
2002年7月3日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于2002年5月21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7月3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现印发你们。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废止1984年12月28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拟定、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