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陈松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6:07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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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

陈松涛


参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各方,尤其是在几家竞购的情形下,要求各方全面适当地进行信息披露,这是英国城市法典关于“收购和合并”部分最突出和坚守的一个原则。该法典在总则的第5条和第6条,①规定所有的陈述文件根据法定的格式和内容以及相当的准确性来准备,以使其不误导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这样的陈述文件必须交给依法组成的仲裁庭来审查。在石油公司收购拉斯摩公司一案中,②仲裁庭遇到了这样的难题:即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包括了非常强烈的以至于可能是过度的陈述,但该部分陈述从内容上看是使人们能准确地获得其信息,而不是对人们进行错误的误导,对此如何适用总则第5和第6条。一般认为,就该法典的本意而言,总则第5条和第6条所提供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用它来类推出一些规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应使用的语句和语气。
争议的焦点是,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提出了措词强烈的异议,认为其两起收购事件的会计资料有诈,违反了英联邦的会计准则。石油公司则反称拉斯摩公司的声明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条和第6条,因为该条文要求各方的陈述只能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下进行披露。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庭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作用是保证城市法典的规定在形式上得以实施,而不是对一个争议如收购是否有益等具体事项作出判断。所以它断然拒绝了拉斯摩公司就石油公司会计的准确性问题作出判断的请求。虽然从仲裁庭的规则而言,这个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则会有如下的问题:如果不对石油公司的陈述的准确性作出判断的话,又如何得知拉斯摩公司的异议通过不实和误导陈述违反了城市法典呢?所以,仲裁庭所要作出的判断倒并非是收购是否有益,而是收购方的声明是否准确的问题。要判断拉斯摩公司的声明是否违反城市法典,就要求仲裁庭对石油公司的陈述作出价值决断,除此别无他法。
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关于收购的会计资料有权提出质疑,这是各方都不否认的,而这种质疑在收购案中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仲裁庭同时认为,其不适宜干涉此类的争执,因为此类争执是收购中的一个正常的过程,本身对收购并不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它把这种情形分成两个方面进行检测:1.以强烈的方式,如异议、抗议对对方的陈述进行反驳。2.以有偏见地、过度地方式对对方进行反驳。仲裁庭要做的工作是决定各方的声明是属于上述第1或第2种情形。仲裁庭的结论是拉斯摩公司陈述中使用有关选择性方案和不够确切的用词方式的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得出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在当时的场合下已太强烈以至超出可以令人接受的程度,因此要求拉斯摩公司不要再使用这些语句。所以在仲裁庭的检测标准下,拉斯摩公司的陈述是属于第2种情况。
但是城市法典要求陈述是准确的而非误导的,它并没有提到强烈的或过分的陈述。所以这就成了一个问题:过分的陈述只有不准确或误导才是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和第6条,亦或是过分陈述的本身就是不准确或误导性的?本案中,仲裁庭并没有把自己的测试本身与法典的词义联系起来。事实上,仲裁庭认为虽然一个陈述本身含有不确定的情况表述是可能会造成误导的,但是对于整个陈述的适宜性而言并不成为问题。于是结论非常明显,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违反城市法典第5条和第6条的词面意思,拉斯摩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陈述文件是遵守这两条规定的。但是事实上,仲裁庭对这两条加了注释,这种注释是“立法精神和意旨”条款所允许的,③但这种注释却也正好被律师们所极力反对。仲裁庭加上了注释,但却不试图通过法典本身来证明其合法性,认为:收购各方重要的评析可以向股东作介绍,以使他们有充分的信息进行判断;但本仲裁庭认为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申明应该通常被避免,以使得股东得到的信息是公正的。这样,仲裁庭事实上坚持了自己的检测原则,但同时又没有被现有的法典的词句所束缚,因为它没有把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等同于法典中的不准确和误导的陈述。
通过本案例,我们看到了准确和非误导性的陈述不只是体现在陈述的内容上,还体现了陈述本身的语境上。在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原则性规定外,相关的规定的集中体现在中国证监会的两个规章,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这其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较多介绍。在实际的市场收购操作中,各方为了自己的目的,往往在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的基础上,利用文字上的技巧,进行夸张的表述,误导投资者,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应该被规制的,否则有害于信息披露的公开和公正性,所以健全我国该方面的立法和加强该方面的执法工作,是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① 同样的内容在规则的第19条亦有所体现。
② Panel statement 1994/4,June3, 1994.
③ 详见城市法典的前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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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泰国植物产品可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证书接受报检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进口泰国植物产品可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证书接受报检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2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最近,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申请,希望能从事输华粮食等植物及其产品的熏蒸杀虫工作。

  经了解确认,该公司已于1993年7月16日经泰国政府注册并获得该国政府农业部

认可的熏蒸资格(见附件一[1,2,3])。鉴于近年来中泰贸易增加,泰国输华农产

品疫情复杂的情况,为防止危险性病虫传入我国,方便双边贸易,今后从泰国进口粮食等植物产品,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并出具熏蒸证书的(见附件二)可以接受报检。实际工作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植检处联系。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筹备组:
为加强我行信贷资金管理,规范资金运营工作,保证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项目建设,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资金局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管理,规范资金运营行为,保证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项目建设,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办法。本办法是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金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和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全部人民币资金的管理,包括资本金、财政资金、债券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
第三条 本行资金管理的宗旨是确保资金安全,保持资金合理流动,提高资金效益,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保证重点项目的需要。
第四条 本行资金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统一计划、统一调度、统一核算。
一、统一管理。统一管理系指规范资金运营行为,从资金的请领和筹集、配置和运用、回收和偿还,实行统一管理,全程监控。
二、统一计划。统一计划系指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计划和信贷规模以及本行的其他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编制资金来源计划和资金运用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形成本行统一的信贷资金计划。
三、统一调度。统一调度系指根据本行信贷计划和项目的用款进度,对各项资金进行合理配置,统筹平衡,统一调度,确保资金供应。
四、统一核算。统一核算系指全部资金运动按照“两则”、“两制”和国家开发银行财会制度统一组织会计核算,保证资金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资金的请领与筹集
第五条 本行资金来源包括资本金、财政资金、债券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六条 本行资本金500亿元人民币为国家资本,由财政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分四年拨足。资本金主要以软贷款的形式,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中央企业集团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由上述企业对项目参股、控股。本行在业务经营中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对资本金实行保全。本行分年度向财政部请领的资本金纳入信贷资金,在支出前是本行资金头寸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国家预算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原“拨改贷”和经营性建设基金贷款回收的本息及财政贴息资金。按年度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由本行直接向财政部请领和统一掌握使用,原“拨改贷”和经营性建设基金贷款本息由本行统一组织回收和使用。财政资金纳入本行信贷资金,在支出前是本行资金头寸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债券资金由本行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债券发行规模、期限、利率、发行对象及方式,向确定的认购机构或社会筹集。债券资金主要用于发放本行的硬贷款。
第九条 其他资金包括回收贷款本息、人民银行临时借款、同业拆入资金和本行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金等,均为本行的信贷资金。此外,本行还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 资金的配置与使用
第十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配置资金是本行承担的一项重要政策性业务。本行资金配置的依据是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信贷规模。制定本行年度项目贷款计划的工作,就是在承诺贷款的基础上为贷款项目配置资金。为贷款项目配置资金是本行综合计划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十一条 本行的资金调度工作要依据本行年度和季度贷款计划、项目用款进度和资金来源的实际情况向重点项目供应资金。为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根据信贷部门提供的“汇拨贷款资金申请书”,适时调度资金,是资金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十二条 本行资金头寸是指每一个时点上本行信贷资金的余额。保持合理的资金头寸,是维系本行正常运营和保证重点项目资金需要的必要条件。头寸管理的宗旨是保证资金安全,保持资金流动,提高资金效益。
第十三条 本行资金运用,主要是对国家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政策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发放贷款。
本行贷款分为两类:软贷款和硬贷款。
第十四条 本行发放贷款采用两种形式:
一、本行(包括本行办事机构,下同)直接发放和管理贷款,借款单位与本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本行开立贷款帐户;
二、本行委托代理行办理贷款,借款单位与本行签订借款合同,在代理行的经办行开立贷款帐户,本行对代理行的代理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五条 下列贷款项目由本行直接发放和管理:
一、北京市的贷款项目;
二、借款方为国家控股公司、中央企业集团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贷款项目;
三、中央统借统还的贷款项目;
四、其他需要由本行直接发放的贷款项目。
第十六条 本行本着“自愿结合,平等互利”的原则择优选择代理行。本行与代理行以委托代理协议形式明确相互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七条 凡申请本行贷款的项目,应按本行贷款条件进行评审和财务评估,并经贷款委员会审查批准。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要按本行贷款办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本行发放贷款必须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用于本行基本建设和业务发展需要的各项支出,要提出支出预算,纳入资金运用计划,在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支出预算和财务计划控制开支。

第四章 资金的回收和偿还
第二十条 本行回收资金是指回收本行发放的各种贷款的本息。本行偿还资金是指本行对借入的信用资金偿还本息。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发放的各种贷款,必须严格按照贷款管理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率回收贷款本息。这是本行正常运营,实现保本微利、保全资本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资金回收纳入全行信贷综合平衡。资金回收计划是年度资金来源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资金回收计划回收贷款本息是本行信贷部门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行采取信用方式借入的各种资金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足额偿还本息。这是维护本行社会信誉,保证本行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
第二十四条 资金偿还纳入全行信贷综合平衡。年度资金偿还计划是本行年度资金运用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资金偿还计划偿还借款本息是本行资金部门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行资金部门按照年度信贷计划向信贷部门管理的贷款项目供应资金时,应根据信贷部门提供的“汇拨贷款资金申请书”和项目借款合同确定的本金回收额轧差,调度资金净额。
第二十六条 本行信贷部门对贷款项目配置资金时,对于集团公司、统借统还的经济实体或续贷项目,实行当年新增贷款与回收本金轧差,净额供应资金的办法,保证贷款资金的按时回收。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利息的偿还及其办法,一律按我行有关扣息办法执行。利息用来建立偿债基金,不作为项目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资金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分工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行资金管理是一项全行性的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互相协作。为加强资金管理,本行成立资金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副行长担任组长,其成员由资金局、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稽审局和各信贷局局长组成。
第二十九条 资金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资金分析会,对资金营运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关业务局在资金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分工是:
一、综合计划局负责全行的综合计划工作,汇总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资金来源计划和资金运用计划并综合平衡形成本行年度信贷计划、贷款回收计划;汇总编制项目投资计划,负责年度计划执行中的协调、平衡、调整,并及时提供各种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二、资金局是全行资金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筹资业务发展规划、年度资金来源计划(包括贷款回收计划)初步方案,参与计划编制中有关资金工作,经批准下达后组织实施;组织发行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债券,筹集其他各项资金;负责资金供应、调度与融通工作;制定贷款资金回收办法,组织贷款资金回收;掌握资金运营情况;向行领导提供资金信息,向有关局提供本行资金运作情况;经办资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提出加强资金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三、财会局是全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核算全行资金,提供资金头寸日报表,监督本行资金配置、调度工作,编制会计报表,对各类资金的成本控制提出意见并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管理,参加编制信贷计划,执行年度信贷计划;按照借款合同和项目用款情况,向资金局提送公时段的项目用款进度表、贷款本息回收进度表和汇拨贷款资金申请书;监管代理办理委托业务,监督、掌握重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负责贷款资金回收事项,并按规定提送有关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试行。